新公司法项下董事催缴义务之司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07-22

文 | 栾奕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本次修订共删除了 16 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 228 个条文。这将对我国近 5000 万家企业,产生巨大影响。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完善了公司资本充实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强化董监高责任等等,均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现存公司法实务问题的思考、解决及优化。同时,本次新《公司法》修订,首次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董事催缴义务及责任承担。

由于董事催缴义务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对于该义务的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在没有配套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生效法院裁判文书对于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基于此,结合笔者长期诉讼经验,尝试对司法实务中可能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抛砖引玉,供各位法律同仁探讨。也期待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出台,对董事催缴义务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系对董事催缴义务的直接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董事催缴义务的性质,如何判定有关董事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董事究竟应该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等问题,并未明确。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二、董事催缴义务实务解析

(一)如何理解董事催缴义务的性质

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上,公司与董事的“代理成本”是公司治理所要解决和降低的主要制度目标。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公司与董事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

董事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在英法法系中,信义义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又称诚信义务。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负有忠诚的道德品质,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谋求私利或者放弃公司最佳利益而追求私利,侧重在消极不作为;勤勉义务关注董事的注意和努力程度,侧重在积极作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即是对董事信义义务的直接规定与体现。

董事的催缴义务,需要董事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以及对公司实际经营的熟悉程度作出判断,从而积极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董事催缴义务应属勤勉义务范畴,可以适用规范董事勤勉义务的相关法律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8 )最高法民再 366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六名董事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同样采此观点。

(二)履行催缴义务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董事履行催缴义务的认定标准。事实上,是否履行催缴义务的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往往构成法院对于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经检索,笔者对于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归纳为两种,即: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1、客观标准

部分法院在认定董事是否履行催缴义务的主要事实依据,便是子公司董事同时兼任母公司的股东、董事亦或法定代表人,即子公司董事与母公司的董事客观上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因此,相关董事明显具备了解母公司出资能力、经营状况、实缴出资信息的便利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进行过催缴,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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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观标准

经检索,部分法院在认定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采取主观认定标准,即法官重点判断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是否以合理的技能水准、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去处理公司的事务,是否尽到了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基于司法的谦抑性原则,若董事因对自己能力水平的信任做出了错误的商业判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决策领域的专业判断表示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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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违反催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判断董事是否违反催缴义务的前提是,应当审视其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履行了职责,如果所要求董事履职超出其职责范围,无从谈起董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在职责范围内,需要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衡量董事履行职责事项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再次,需要考察涉案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最后,应当判断公司损失与董事违反催缴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务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仍需进一步厘清:

1、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当股东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时,此时董事应当履行其催缴义务,但当董事没有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而尽合理的注意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不能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直接得出董事违反催缴义务,也不能因股东未缴出资造成公司损失而直接得出董事负有责任。正确的逻辑推导顺序应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董事存在消极催缴之情形,且最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仅在该种董事消极不作为情形之下,方可将董事归为责任主体。例如:

(1)在( 2021 )浙 0482 民初 2943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定:“公司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该损失一概归咎于公司董事”;

(2)在( 2022 )京 0106 民初 12252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 2014 )深中法涉外终字第 36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定:“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

2、赔偿数额承担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承担的应当是对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主要根据过错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划分担责比例。如无法区分过错程度,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例如:

(1)在( 2021 )鲁 17 民终 5264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定:“综合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李某君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君对江苏润圆公司不能缴纳的出资部分,在江苏润某公司欠缴出资总额的 5% 以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2)在( 2022 )浙 0226 民初 4066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定:“鉴于目前无证据显示江峰公司的五位董事的过错程度,本院按同等比例确定各董事的过错和责任,进而认定金某宝、尤某乾、金某玲、尤某奎、尤某对磐岳投资的未缴出资本息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律师建议

为防止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笔者建议,公司及董事在公司日常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点进行股东出资催缴的合规管理及风险防范:

(一)从制度层面

公司应当搭建董事会催缴出资具体规章制度或将董事会催缴出资流程嵌入已有规章制度中,明确对于尚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调查及通报程序。

虽然新《公司法》对于董事催缴义务规定的过于宽泛,但是可以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 2013 年修订)》第四章、《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2022 年修订)》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六条等内容,对于董事催缴义务内涵进行细化规定。

(二)从具体实施层面

重视催缴出资相关工作的书面留痕,尤其是对于董事会相关决议的表决过程以及股东出资催缴过程进行留痕,例如:

1、建议董事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及时掌握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股东,应核查其是否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2、建议董事积极参与催缴出资相关的董事会投票表决,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现场参与投票,可以通过互联网投票等方式进行,切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董事会投票程序。

3、董事对于催缴义务的履行,应当作出书面催缴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催缴书的形式可以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

(三)从事后兜底层面

建议公司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保证董事收益与风险的相协调,避免过度的加重董事责任。

(四)从外部力量支持层面

建议公司或董事积极借助外部专业力量,保障董事依法、有效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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