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实务:提前离婚“净身出户”,财产还能被刑事处置吗?
发布时间:2024-07-10
文 | 孙晓鸽 王一川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4年3月,最高检发布的《刑事检察白皮书(2023)》显示:我国的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占比从1999年的25.1%下降到3.6%。与此同时,检察院审查逮捕罪名的前五名都已被涉财犯罪所占据,分别是:盗窃罪、诈骗罪、帮信罪、掩隐罪和开设赌场罪。这样的犯罪趋势产生了大量关于如何处置涉案财物的现实问题,特别是在一些个案中,不少犯罪分子自认为发现了法律“漏洞”,开始通过提前离婚来转移名下财产,试图达到规避国家对其财产强制处置的目的。然而,这种做法究竟可行么? 本文试以“犯罪分子通过离婚‘净身出户’,现行法律能否责令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涉案财物的返还和退赔责任”这一典型问题为例,从刑事和民事双重视角切入并结合司法实践,区分不同情况来展开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常见的涉案财物刑事处置措施有哪些?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刑事处置做出了纲领式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上述条文,违法所得涉案财物的主要刑事处置措施包括:追缴、返还、没收、责令退赔。依据条文之意,返还的适用对象多为尚未与犯罪分子和合法财产混同的违法所得;而依据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表述,追缴、责令退赔的适用对象却不仅限于犯罪分子将涉案财物变卖后取得的非法财产。回到本文研究的典型问题,若犯罪分子在犯罪前通过离婚“净身出户”,其目的常常是为了试图规避上述四种针对其财产的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是否有权通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干预犯罪分子或其配偶名下的合法财产呢? 二、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对合法财产的干预是否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我国《宪法》和《民法典》均体现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犯罪分子仍然属于国家公民,其个人财产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可直接干预公民合法财产的刑事法律依据却同样有据可循。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按此规定,当涉案财物客观上已处于不复存在且无法复原,或变卖后取得的非法财产已消耗、购成财产混同、不足以直接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也可用于涉案财物处置。 最高院在《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可以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的义务。”按此规定,不仅犯罪分子本人,其家属的合法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被责令退赔。 那么,涉案财物处置相关规定是否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我们认为:此处犯罪份子所受刑事处置措施干预的合法财产并非绝对,亦不可与民法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概念混淆。法律平等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与犯罪份子的合法财产,但对犯罪份子合法财产的保障应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稳定为前提、不得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为代价。如若两者产生冲突,法优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救济被害人的权利并无不当,而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干预犯罪分子及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亦需遵守必要的约束。在追缴和责令退赔的适用条件限制上:一是要求犯罪分子以违法所得退赔客观不能,二是对合法财产的干预范围限于犯罪份子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或与家庭成员实际使用违法所得相对应的份额。 三、犯罪分子通过离婚“净身出户”隔离合法财产,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为了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形式要件”来判断公民离婚是否有效,而不会过度考察离婚的“实质要件”。在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同时,其离婚“净身出户”之行为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犯罪份子所签署的“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确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之情形,则协议合法有效。在此,本文着重探讨“净身出户”离婚协议可能被法律评价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一)“净身出户”离婚协议虽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就包括《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只要满足该条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即使夫妻双方所签订的“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依据该条,司法机关对该协议涉及的违法财产做出查封、冻结、扣押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追缴、责令退赔等涉案财物处置措施,从而保护被害人权益。而在民法层面,即使“净身出户”协议认定为无效,但该协议所涉身份关系事项、子女抚养事项和财产分割事项之效力仍需区别认定:对于协议中处置违法所得的财产约定事项,即使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而财产部分协议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对于身份关系事项、子女抚养事项等其他合法协议条款的效力。 (二)“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为夫妻双方虚假意思,并具有以转移财产、逃避退赔责任的隐藏目的,则该协议无效。 《民法典》以第一百四十六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取代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是指被虚伪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看双方当事人的隐藏行为是否具备无效、可撤销情形。 若犯罪份子在犯罪前通过离婚“净身出户”、放弃自身财产权利,在犯罪后又无力承担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责任,从维护刑法追缴、退赔制度的权威性以及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司法机关将有义务对该“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效力展开进一步的实质审查。若经审理查明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事项的约定系夫妻双方虚假意思,且实际具有以转移财产、逃避追缴和退赔责任为隐藏目的的,该部分约定当属无效,与之对应的财产即使来源合法也将受到刑事强制处置。 比如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程某红、万某俊等人诈骗案”中认定:“……综合以上查证的事实,足以反映程某红和前妻系‘假离婚’,程某红将财产转移给妻子系恶意转移家庭资产,规避退赃退赔责任。如任由被告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退赔被害人损失,将极大地损害公平正义。法院对于程某红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不作判断和干预,但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程某红前妻因离婚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判处程某红退赔被害人损失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程某红的份额退赔,合法合理。”[1] (三)“净身出户”离婚协议若涉及犯罪份子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等方式转让财产给其配偶,影响退赔义务履行的,则该协议可撤销,被害人作为退赔债权人有权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在王某、杜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对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王某某1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作为杜某某诈骗案的被害人,在法院判决责令杜某某退赔王某某111.7万元后申请执行,在敦化市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0月时,已通过法院执行人员得知杜某某与王某某2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的内容,即王某某1此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杜某某放弃夫妻双方共有房屋中属于自己份额的行为,如其认为该行为可能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即在2022年11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2]该协议撤销后,法院可以继续对犯罪份子的合法财产执行涉案财物处置措施。 四、若犯罪份子与其配偶所签“净身出户”协议无效,如何划分其名下合法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涉案财物追缴、退赔的责任? (一)犯罪分子的退赔责任应以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个人应有部分为限。 根据最高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可以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因此,若对犯罪分子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行使刑事强制措施,应以属于犯罪份子在该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承担为限。至于“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在刑事、民事层面又该分别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复杂且具有争议,限于篇幅本文暂不加以展开讨论。 (二)对于犯罪份子合法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配偶一方份额的退赔,应以配偶自愿为前提。 责令退赔是犯罪份子基于罪责自负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若其配偶一方没有参与犯罪或没有从违法所得中获益的,不应承担协助犯罪分子退赔的义务。任何单位、个人亦不得强制犯罪分子的配偶、亲友违背其本人意愿代为退赔。 最高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可以考虑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为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司法实践中,若被告人的配偶一方自愿将不属被告人的财产退赔受害人的,可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按符合悔罪表现从宽处理。 五、结语 综上,追缴、责令退赔等涉案财物处置措施是刑法对受害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的救济手段,也是对被告人经济上的制裁措施。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具有强制力,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并不矛盾,而是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的恢复和救济放在更高的优先级。这样不仅能够彰显法律的教育和预防职能、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能够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秩序的正常运行。刑法与民法的权利保护侧重不同、顺位不同,互有交叉、互为制约,无论犯罪分子意图主张其私有合法财产不可干预而拒绝履行退赔,或意图通过离婚“净身出户”来逃避涉案财物被强行处置,司法实践中恐怕都将最终被理性穿透而收归法网;但刑事处置措施对私权之干预亦需遵循必要限制条件,以防止公权的扩张与滥用。通过刑法和民法的协调综合运用,方能最大程度守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脚注 [1] 案例1,收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71号程某红、万某俊等人诈骗案——《犯罪前恶意转移的财物是否可用于承担退赔责任》 [2] 案例2,(2024)吉75民终20号,王某、杜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