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实务指南系列——票据纠纷篇(一)
发布时间:2024-07-03
文丨供应链金融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本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实务指南具体篇章如下列示:
保理合同纠纷篇
融资租赁纠纷篇
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篇
票据纠纷篇
其他纠纷篇
一.供应链票据
1.票据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第2条定义, 本法所称票据, 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分别在第19条、第73条、第81条明确了前三类票据的具体界定。其中, 根据第19条的规定,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供应链票据定义
供应链票据分为狭义的供应链票据及广义的供应链票据。
“狭义的供应链票据”系指在票据交易所发行交易的标准化电子供应链票据。在《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供应链票据平台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中, 上海票据交易所于2020年4月24日开展供应链票据平台试运行, 推进应收账款票据化。供应链票据平台依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与各类供应链金融平台对接, 为企业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承兑、背书、到期处理、信息服务等功能(通过供应链票据平台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简称供应链票据)。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 亦从部门规章角度明确了“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由上可见, 狭义供应链票据的要素为: (a) 在交易所运作。目前我国的票据交易场所为上海票据交易所。上海票据交易所针对供应链票据出台了一系列的交易和监管规则。(b) 性质为电子商业汇票。(c) 标准化票据。根据票据交易所规则, 供应链票据按等分化签发和流转, 突破了传统汇票不得部分转让的限制。
“广义的供应链票据”系指供应链场景下所产生的票据, 不局限于交易所等特定场所, 实践中以汇票居多。
鉴于交易所的供应链票据相对标准化且具有明晰的交易规则以应对纠纷, 而在非交易所场景项下供应链票据应用场景更为多变且标准不一, 故本票据纠纷篇主要聚焦的系广义的供应链票据场景项下的纠纷类型和风险应对。
二.供应链票据场景基本模式和典型纠纷
1.保兑仓
(a)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68条中关于【保兑仓交易】的规定: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 其基本交易模式是, 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 1. 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在三方协议中, 一般来说, 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 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 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 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2. 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 3. 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4. 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 5. 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 6. 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 7. 买方销售货物后, 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b)保兑仓中的票据纠纷
i. 汇票的履行纠纷
鉴于保兑仓通常系以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因而, 围绕汇票的承兑与支付系易产生的纠纷之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2015)民提字第16号一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ZX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ZX银行出具7522、7525两张汇票之前, 为履行《保兑仓协议》, 于2012年5月承兑了八张汇票。2012年7月, 大连ZJ申请提货, ZX银行向ZJK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这与《保兑仓协议》关于申请提货后交接承兑汇票的约定不一致, 说明在实际履行中, 各方将交接承兑汇票的时间提前至申请提货之前。该实际履行中的变更, 使ZJK公司更早收到货款, 对ZJK公司有利。再审查明, ZJK公司接受汇票的具体经办人员持有《授权委托书》。二审认定ZJK公司的操作人员无授权委托书与事实不符。再审查明的《确认函》的内容表明, ZJK公司以保兑仓协议中的甲方身份接受7522、7524两张汇票, 可以证明ZX银行出具7522、7524两张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ZX银行主张, 因日期填写错误, 7524汇票作废, 以7525汇票替换,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ZJK公司等四方签订的3.8《协议书》中, 有关于ZJK公司已将7522、7525两张汇票背书给大连ZJ指定的公司的记载。该记载也能印证ZX银行的主张。ZJK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保兑仓协议以外的原因取得7522、7525两张汇票。本院采信ZX银行关于7525汇票替换7524汇票的主张, 即ZX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均系履行《保兑仓协议》。ZX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 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ZJK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 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 大连ZJ是否申请提货, 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 均非ZX银行能够决定, 不影响ZX银行承兑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性质。在部分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 二审判决认定各方未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 ZX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并非履行《保兑仓协议》, 依据不足。ZJK公司向ZX银行出具《申请授信》和推荐授信函、ZJK公司与大连ZJ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前八张汇票项下的提货行为, 足以令ZX银行相信存在真实贸易关系。ZX银行关于承兑7522、7525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ZX银行开立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 与《确认函》和3.8《协议书》等证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银行在履行汇票的承兑与付款时, 与保兑仓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 是否会被认定脱离保兑仓交易的实质, 从而被认定为实质系金融借款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见, 判断保兑仓交易的性质仍需要从实质层面综合认定。汇票的承兑与履行即使与保兑仓协议约定不一致的, 仍需要判断前述不一致造成的原因, 例如该案例中的银行是否能够确信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等, 而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而直接推定业务脱离保兑仓业务实质。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 除非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
相反的, 如果买卖双方未发生真实交易的, “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九民纪要第69条【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的规定, 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 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 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 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 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 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ii.骗取票据开立、承兑
除了上述汇票履行纠纷外, 因开立汇票之目的, 而通过虚构交易背景, 骗取汇票开立、承兑在保兑仓交易中亦不少见。相关行为将构成刑事犯罪。
在2016鲁01刑终379号一案中,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某公司在与XY银行开展保兑仓业务过程中, 伪造钢材产品供货合同, 骗取XY银行为其在该行开立的6700万元汇票承兑, 又伪造印章将汇票贴现, 所得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且在汇票到期后没有支付能力, 完全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
因上述案件涉及民刑交叉, 根据九民纪要第130条【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 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 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将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关于票据纠纷的民刑交叉问题将在本篇第四部分进一步展开。
2.票据保理业务
票据保理业务(亦称汇票保理)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业务类型, 而是在供应链场景项下常见的一种业务模式。在办理保理业务时, 因相关原因, 同时存在票据权利, 而这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也“伴随”着保理业务一并办理。因票据权利转让行为与票据“贴现”在相关构成要件高度一致, 实践中, 票据保理时常会陷入是否涉嫌票据贴现从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争议。
(a)民间贴现无效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 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 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其第14条亦明确规定,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 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 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 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 因该行为涉嫌犯罪, 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由上可见, 票据贴现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应当由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机构办理, 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
(b)票据保理的有效性认定
票据保理系票据与保理业务的结合, 就其结合方式及实践中常见的业务模式, 我们将从以下层面探讨票据保理的有效性。
i.先票据后保理
即票据在先, 保理在后。关于此点, 在法规层面已经非常清晰。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鉴于保理业务中的标的为应收账款, 而应收账款并不包括票据, 因此票据无法作为保理业务的直接标的。即在业务中不存在应收账款, 单纯转让票据的, 不构成保理业务。
那么进而需要讨论在此情况下, 单纯转让票据的性质。笔者认为可分为以下情形: (A) 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转让, 按照票据背书转让的规则。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然而, 根据票据贴现的定义, 其要求的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 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而非银行与持票人间存在多一层的真实交易背景。此点系票据贴现与普通票据背书转让的实质不同。如票据转让系保理人与转让人间基于真实交易背景而产生的票据行为, 自然可以根据票据背书转让的规则认定票据权利。(B) 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转让, 被认定为票据贴现的可能性较高。如此前所述, 经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转让与票据贴现实质一致, 极可能被认定为民间贴现从而导致行为无效。下述案例可作参考。
在(2023)沪0115民初40677号一案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 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 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 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所谓民间票据贴现是相对于银行票据贴现而言的, 是指持票人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行为。本案中,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无业务往来及基础合同关系, 双方之间票据转让应属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相关转账记录, 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无基础交易关系, 原告直接支付1,199,677.89元对价获得涉案票据, 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贴现。因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 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 未经许可, 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 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应当认定为无效。”
ii.先保理后票据
即先有应收账款产生的保理业务, 后进行票据转让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第12条关于【应收账款适格性的判断】的规定: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关于“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定, 是指保理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 以保理业务为名变相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形, 即所谓的“先票据后保理”。当事人之间开展的“先保理后票据”业务, 即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 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后, 转让给保理人的, 不属于该办法禁止的情形。……”
从上述可窥, 附票保理效力和避免被认定为民间贴现的关键在于票据业务的时间线。如先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产生应收账款, 并进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后作为支付工具而产生的票据, 该等票据作为附带的支付方式之一转让予保理人的, 一般认定为有效, 相反则无效。如果上述征求意见稿按照原文正式发布, 则会对于司法审判中关于“附票保理”不同模式的行为效力定下基调。下述案例亦可作为参考。
在(2022)粤0113民初14164号一案中,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是否属于票据贴现, 是否有效。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规定, 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 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 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知, 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与非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根本区别为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 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 《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签订时青岛XP公司存在对青岛XHW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青岛XP公司向ZR信托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 青岛XP公司转让的标的商票系其合法取得。……第二、青岛XHW公司向青岛XP公司出具标的商票并未消灭青岛XP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可转让性。……第三、ZR信托公司与青岛XP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支付对价, ZR信托公司合法取得标的商票的票据权利。综上, ZR信托公司取得标的商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模式不属于票据贴现。ZR信托公司与青岛XP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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