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荷才露尖尖角:品牌方管理预付式消费的合规新要求

发布时间:2024-06-04

2019年,上海率先出台了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2019版《办法》”),正式将单用途预付卡的应用范围扩展至全行业,该2019版《办法》已于2024年4月30日到期,并被列入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年度修订计划。

2024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通过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单用途预付卡市场,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经营者需全面了解《实施办法》的内容,建立完善的内部合规机制,维护企业的良好信誉,确保合规经营。

一、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概念及管理规定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1〕25号)明确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单用途预付卡具有封闭特性,消费者购买单用途预付卡时支付的预付款成为发卡商户的资产,且仅能在发卡商户、发卡商户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购买商品或服务,限于单一法人内部使用。单用途预付卡由商务部进行监管。在《实施办法》前,全国层面主要依据商务部2012年发布后于2016年修订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合规要点包括备案手续、金额限制、有效期、以及预付卡使用规则等:

 image.png

二、预付式消费和单用途预付卡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答复[1],预付式消费行为是指消费者先支付价款,经营者在以后一段时期内分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现实中,预付式消费多表现为经营者向消费者以发售预付卡的方式预收价款,单用途预付卡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多用途预付卡主管部门是人民银行。该答复将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均囊括于预付式消费行为的概念中,有助于厘清预付式消费与单用途预付卡之间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成文法团队过往大量服务经验来看,常见容易混淆和容易产生判断困难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 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

现行单用途预付卡相关法规中,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虽未达成共识,但在适用范围上大多将旨在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在外。

如《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条指出,“本规定所称单用途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除外。”

单用途预付卡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虽然有预付的形式,但特定商品一旦制作完成不可能再予以退回,其本身为提取特定商品的凭证,而不应当被认定为单用途预付卡。

2. 计时型、计次型预付凭证

2024年3月1日,上海市体育局发布的《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第一条规定,该办法以《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为依据。

该《意见稿》第二条适用范围明确指出,经营者发行的预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计时型预付凭证、计次型预付凭证,以及兑付不特定服务或商品的预付凭证等。既然该《意见稿》以《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为依据,其适用范围中的各种预付凭证亦受《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所规范,前述适用范围中所约定的预付凭证则应当被认为是“单用途预付卡”。

此外,在过往司法实践中,计时型预付凭证和计次型预付凭证也通常被认定为单用途预付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1239号)认为,健身服务中私教课程仅用于会员参加私教训练,且在合同形成时,会员已将所有课程对应的款项全额支付给提供服务方,故计时型预付凭证、计次型预付凭证具有单用途和预付费之特征。

三、新规的变化与突破

本次修订的《实施办法》对2019版《办法》进行了更新,并体现了对即将施行的新《消保条例》的遵从及对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突破。

(一)《实施办法》依照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而非《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由此带来的两大部分修订值得关注:

第一,对于即将施行的新《消保条例》(2024年7月1日起生效)的遵从。

如:《消保条例》新增预付式消费有关条款及相关罚则,《实施办法》则作出了相应修订:

1. 《实施办法》于第一条制定依据中新增《消保条例》,明确《消保条例》为《实施办法》的上位法;

2. 《实施办法》援引《消保条例》中关于单用途预付卡书面合同的有关内容,在第十九条第二款新增“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实际情况制定合同范本,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单用途预付卡行业组织推广。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收资金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等部门制定、推广合同范本的职责;

3. 《实施办法》根据《消保条例》明确罚则,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增“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突破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限制。

《实施办法》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相比有三个突破:

1. 实施对象范围的扩大。根据《实施办法》第三条定义:“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该条将各行业均纳入至单预付卡的管理范畴,而根据商务部规定第二条及其附件,仅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被纳入预付卡管理;

2. 监管部门的变更。商务部规定仅要求商务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但由于实施对象范围扩大,《实施办法》将监督管理职责分散至各行业主管部门,该安排亦有助于各行业根据自身领域情况进行对单预付卡的管理,如制定合同范本,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单用途预付卡行业组织推广。

3. 监管重心由事后逐渐转为事前。商务部规定仅规定了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并主要列举罚款等传统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实施办法》借助于信息化平台的完善,将规范的重心置于动态预警等风险的事前防范措施,有益于企业动态调整、减少纠纷。

(二)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范围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

本次修订在2019年发布版本的基础上,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经营者的范畴,扩大了经营者的主体范围,体现了对如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重视,加强了对各类经营者的统一规范管理。

(三)强化经营者信用监管、降低信息对接成本

《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业、领域内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制度,明确单用途预付卡具体范围、发卡经营者信用等要求,督促经营者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

《实施办法》在第五条第一款删除“使用上海市‘法人一证通’”。不再限定经营者须用“法人一证通”接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经营者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凭证均可接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

本次修订主要针对市场上出现的经营者滥发、超发及失信经营者发卡等现象,明确经营者申请信息对接时需要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的发卡经营者信用评价报告,并取消接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时使用法人一证通的要求,降低经营者的信息对接成本。

(四)新增银行保函预收资金存管监管冲抵方式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

本次修订主要针对预收资金存管监管产品要求高、品种单一的情形,新增保函这一预收资金存管监管冲抵方式,要求经营者在预收资金超过一定标准时,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购买履约保证保险等措施。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分为一般风险警示标准和特别风险警示标准。

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高于20万元人民币),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特别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且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同时,《实施办法》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新增了保函冲抵存管资金方式的相关内容,明确了保函申请和终止流程、管理要求、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

(1) 明确经营者向存管银行购买履约保证保险的监管要求;

(2) 明确存管银行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函产品;

(3) 明确提供保函的存管银行提示经营者义务;

(4) 明确存管银行有关责任;

(5) 保函合同终止时经营者的义务。

(五)删除体育健身行业另行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新《实施办法》删除2019年发布版本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的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由市体育部门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风险防范措施。”

本次修订,主要因为《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已实施,《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将于7月1日执行,体育健身行业的存量经营者不再做单独规定,故本条已没有存续必要。

(六)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机制

《实施办法》新增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次修订,主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的要求,设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新增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廖雨婷、刘佳宁、党宇晴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

脚注

[1]https://www.gov.cn/hudong/2020-08/20/content_5535937.htm

 af817e9366c202a879e22749b873afa.jpg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