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金融法院《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的解读与评析
发布时间:2024-05-30
文 | 毕英鸷 文嘉 汇业律师事务所
1981年4月,原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请求。1981年4月18日,东方租赁取得营业执照,我国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租赁公司诞生。2011年4月东方租赁注销。也正是在这一年,团队开始从事融资租赁法律服务。我们虽然错过了前三十年的萌芽和发展阶段,但是也算是有幸见证过融资租赁行业的光辉时期,更经历了这个行业野蛮成长到如今的强监管过程。
金融强监管是必然的,即便是荷兰、美国等金融开放的环境,在历经金融危机之后,也逐步加强了监管。基于中国政府的家长制作风,我国的金融监管必然是更加严格的。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性要求,也会越来越高。野蛮可以让企业发展更快,但是合规却是企业生存的根基。
上海是中国的金融中心,因此上海金融法院也是融资租赁审判的一面旗帜。2024年5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报告》)《报告》从行业报告及风险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情况、疑难点及风险揭示、风险防范建议四个角度,对行业进行了分析和建议。虽然有些描述和我理解不一致,例如《报告》第一页第三段的陈述。我认为融资租赁应该是第二大间接融资工具,而非第二大融资方式。但是总体而言,对于融资租赁相关从业人员,这是一份质量非常高,非常值得收藏学习的文书。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及监管走向
融资租赁最终的走向,一定是普惠大众,脱虚向实的。普惠大众无需赘述,社会进步的目标必然是惠及更多的民众。脱虚向实,意指融资与融物结合,避免资金空转或是变相经营借贷业务。如果融资租赁行业同银行借贷、民间借贷等融资方式毫无区别,则不能突出行业的特点,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完全可以合并在别的行业里面。而且脱虚向实之后,融资租赁公司也可以实现专业化经营,从而基于对于租赁物所在行业的理解,扩宽收入渠道,例如压低租赁物的采购成本,实现租赁过程中的服务性收益,租赁期满或是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更快、更多的资产处置收益等。
基于上述原因,现在行业监管的目的和任务,就是“提质减速”。野蛮成长之后,监管趋严,引发融资租赁公司的违法违规事项越来越多。《报告》第5页第二段清楚的列明了主要的违法违规行为。至于融资租赁需要去促进哪些行业的发展,这个跟随国家政策、市场发展导向而定,只要商业逻辑存在,经济规律自然会引导着行业的发展。对于监管所提出的属地化展业问题,在2021年底,央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有所涉及,当时引起了融资租赁行业以及法律行业的广泛讨论。属地化展业毫无疑问会减轻监管的压力,但是如果严格执行该条款,但融资租赁分公司或是子公司的设立又继续受限(事实上很多区域基本无法设立),那么对于行业内大多数企业而言,必然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我们坚持认为这条款不是特别合理,其最终是否实行也存在疑问。《报告》也提出:“从目前已有的各地监管细则来看,尚未有规定明确限制融资租赁公司的跨省展业”。
二、司法实践中出租人的诉讼风险
基于法院的特殊地位,《报告》中并未列明出租人的胜诉率。结合我们的诉讼实务,我们理解出租人的胜诉率应该是超过90%的。如果出租人败诉,以下两个因素会又占据很大的比例。
(一)出租人不恰当的“私力救济”手段
法律是允许出租人行使“私力救济”的,但是应当限制范围。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应该行使。而且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事前通知、规范取回等程序规范,并在取回租赁物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处置。但是出租人往往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未通知承租人就采取不正当手段回收租赁物;租赁物回收后,又未经合理合法的程序处置租赁物,致使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又或是取回租赁物时,承租人有证据证明租赁物上存放了或是添加了承租人其它财产。以上行为均可能导致出租人的诉请被法院调低或是驳回。但是呢,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物之后,未即时处置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价值受损,法院也会认为出租人未尽合理义务,恶意扩大损失,从而调低出租人的诉请。这里存在一个合理手段和时间的判断,也是诉讼律师需要进行说明和准备的内容。
当然,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存有偏见、现行司法评估的规则不合理等原因,也会导致出租人出现诉讼风险。例如对于部分特殊资产,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很难有参考的价格;而严格按照折旧法评估,又会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导致出租人权益受损。
(二)法律关系的认定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特别强调“物”的存在。如果租赁物本身不存在、租金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价格、租赁物不适格、多重售后回租,以及因助贷模式导致嵌套多种不同类型合同、承租人不适格(例如承租人为医院、学校等民生单位)等非“物”原因,都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
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并无开展金融借贷业务的牌照,此类业务最终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基于融资租赁所产生的担保合同效力,也会存在一定争议。我们代理的多个案件中,各地法院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看法也不是特别一致。
2、合同是否有效是法院审判中主动审查的内容,即便双方都认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也有可能依照职权做出判断。
3、对于租赁物的审核,法院一般认为,出租人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核义务。因此法院在分配缔约过失责任时,对于承租人,特别是自然人类的承租人,本身就会有一定的偏向性。此外,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认为承租人履行能力较弱,多种因素结合,对于承租人的保护就会更多一些。
三、出租人与第三方合作引发的纠纷、融资租赁登记纠纷、息费纠纷及风险提示
(一)出租人与第三方合作引发的纠纷
出租人与第三方的合作,包括各类“助贷业务”、银租合作开展“租金贷”、渠道商介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向渠道商转移租赁物、渠道商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担保等等。这些环节都是纠纷高发的环节,《报告》第19页-23页做了详细的业务模式探讨以及风险分析。
(二)融资租赁登记纠纷
租赁物登记,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以往金融租赁公司有统一的登记端口,但是商业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自身原因或是系统问题,或是地方登记机关,例如车管所登记规则问题,导致出租人无法核查租赁物的状况或是登记信息与实际业务不一致,从而引发诸多争议。但是依照《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融资租赁已经纳入统一登记范围,以上原因产生的争议大幅度减少。现在存在的问题是系统中自主填写的登记内容不规范,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重复登记或是与其它系统的登记冲突,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
(三)融资息费纠纷
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或是代收保险费等费用。但是要求符合“质价相符”的原则,而且承租人所支出的多项成本需合计计算,不得高于法定利率上限。
“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用十分广泛。出租人收取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则属于“习惯”的一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收取咨询服务费要从融资租赁业务开始进入中国谈起。当时大量的租赁物均系进口,出租人在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同时还需要提供报关、外汇等贸易服务,出租人就此类服务向承租人额外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或服务费,合乎逻辑。后来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未单独提供以上服务,但是作为行业惯例,也被保留了下来。但是根据现行金融监管的趋势,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的倡议书》等文件看来,法院会逐步实质性审核各类息费的实质内容,如果通过第三方收取的费用,法院也有可能会将第三方作为第三人追加进诉讼中,依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决定这些息费是否应当扣减,并且会保障承租人的知情权。因此如出租人确实提供了额外的服务内容,也需要注意保留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