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商誉保护系列(一):商誉保护救济方案选择——商业诋毁与名誉权路径对比
发布时间:2024-05-30
文 | 成文法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
前阵子,B大厂的新闻栏目发布了一篇有关“A品牌员工离职”的文章引起舆论热议。A品牌商连夜声明,誓起诉维权。市场竞争中类似情形并不少见,面对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起诉维权以及如何起诉维权已成为诸多品牌方企业的“特别关注”。
法人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商誉(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到底有什么区别?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就是损害法人的商誉吗?在应对路径选择上名誉权侵权和商业诋毁有什么不同?对此,成文法团队结合近两年大量相关办案经验作下文简要提示。
1、责任主体的差异
有这样一类比较典型的场景:
在互联网电商领域,若主播/博主某甲通过发布视频、直播互动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经营者A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除了为自己获取流量,同时也为与经营者A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B推广带货变现的。
此时,作为商誉受损的品牌A,除了常见的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起诉某甲承担责任外,还有机会考虑以商业诋毁的方式向向某甲以及同时向B主张责任。
事实上,目前经营者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他经营者公然实施商业诋毁的情形越来越少,暗中指使消费者或新闻媒体进行操作的情形却越来越多。“直接实施”与“间接实施”在行为性质上本无任何区别,本案的涉案事实是客观不变的,“仅依赖对事实发掘的程度来改变法律适用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制统一精神的”。
更何况,如果允许经营者通过发动第三方的形式来规避这种法律责任,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实现的价值秩序。
例如,这样一个场景:
C与D同为酒杯生产商,C编造虚假情形,通过“消费者调查”等形式,向消费者传递D的酒杯口存在镀金的金属污染,不利于人体健康。正值3·15前后,D的酒杯产品受此言论影响,销量大幅暴跌。现假设该言论是经由消费者甲乙丙丁们编造、传播,则甲乙丙丁同样构成诋毁厂商D的行为,且会产生“厂商C诋毁厂商D”的同质后果,即均导致D的商誉利益受损。
在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同案”情形,若仅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获致“不同判”的结果,则既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又不利于法制适用的统一。
但客观来说,在现行的法制规则下,责任主体选择差异决定了商业诋毁和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路径选择是有所不同的。
2. 实害后果差异
在德国法学家耶林看来,法律责任当以过错作为全部基础,非损害产生了责任,而是过错产生了责任。所以实际上,对“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认定并不要求证明存在实害结果,只要有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的可能性即足以认定。在(2021)沪73民终634号案件、(2020)粤73民终733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商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
商业诋毁是只关注侵害事实本身,而无关乎损害后果。这一点明显不同于名誉权侵权案件。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的认定是要严格按照“四要件”中的结果要件,判断侵权行为是否造成“社会评价显著降低”,评判自然也会根据自由裁量而有所不同。
3. 赔偿数额差异
名誉权侵权的赔偿是对精神性利益的损害填补,所以其责任承担形式也多以精神性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性损害赔偿为辅,即“发布道歉声明+维权费用赔偿”模式。这一模式在司法实务中的直接反映就是,名誉权纠纷中原告所能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通常较低甚至“入不敷出”,一个案子里律师费花了10万,公证费2万,各种支出一大堆,但是法院最后酌定的赔偿金额可能只有5万元。
商业诋毁纠纷则显著不同,其主要以保护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的回填为主,在司法实践法院对商业诋毁纠纷赔偿损失的考量因素主要有:被侵权企业及其商品的知名度、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被侵权企业因应对商业诋毁行为付出的宣传费用及合理支出等。虽然实践中如何计算商誉价值会有各类会计规则差异,但是通常认为商业信誉是依附于商业主体的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其损失的衡量应当通过市场化的赔偿方式来弥补,在不少案件中,金额从几十万甚至最高到法定赔偿额500万不一而足。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经营者实施的实质侵犯经营者商誉的行为,唯有以商业诋毁的诉请方能实现真正补偿之效果。
总结
规范商业诋毁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不是权利法,商誉也不是名誉权这样的权利概念,用权利法的方式来保护商誉或者以侵权四要件的方式评价商业诋毁可能导致实践中常见的困境,所以在大多数案件中,这还是路径依赖的差异,到底是选用什么样的概念并没有那么重要,“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
注
[1] 龙俊,《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研究———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 条》,载《河北法学》2019年4月。
[2] 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