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实务指南系列——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篇(二)
发布时间:2024-05-30
文丨供应链金融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三、权利担保的主要纠纷
1. 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纠纷
应收账款作为供应链金融中重要的标的, 与之相关的纠纷亦系频发。应收账款融资主要途径包括了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及应收账款质押。由于两者均系围绕应收账款本身, 在纠纷中两者具有部分相似性。我们在《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保理合同纠纷篇》已就应收账款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本文中就应收账款质押纠纷将从不同视角进一步探讨。
(a)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与确认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 未通知债务人的,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是否需要通知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 目前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规定可得,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 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 质权人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故, 对于质权人而言, 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可以约束应收账款债务人。
i.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发出主体
无论从权利保护还是质权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角度, 质权人发出通知均有利于保护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及约束应收账款人。那么如果由出质人单方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 效力如何?在2018最高法民申3278号一案中, 法院亦未否认出质人发出通知后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约束力。笔者认为, 其中的逻辑是出质人相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 系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故经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相关情况, 亦存在合理性。如果由质权人单方发出, 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能够确信一个第三方主体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
为了避免潜在可能存在的争议, 建议在发出通知时, 同时以质权人和出质人名义共同发出。如实有不便的, 需由质权人单方发出时, 建议可以参考保理商在发出通知时, 同时附上业务凭证。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 可以在通知后附上脱敏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减少潜在的争议。
ii. 未发出通知的法律后果
虽然通知不会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但如上所述, 对于质权人而言, 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可以约束应收账款债务人。
在(2023)吉0191民初2573号一案中,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主债务人某印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应当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则, 明确对次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在未通知次债务人的情况下, 质押合同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次债务人仍可向债务人清偿。本案中,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后, 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质押权利。但因质押合同未通知次债务人某有限公司, 故该质押权利对于某有限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同时, 因某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 故该项权利质权所依附的债权因债务清偿而归于消灭, 故该项质权亦同时灭失。原告关于其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 因其享有的质权消灭而不能获得支持。”
相反情况, 如果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后, 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向出质人清偿的, 该等偿付将不得到保护。
在(2021)粤01民终6326号一案中,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 未经质权人同意, 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 否则其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但本案中, 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后, GH医院仍向KL医药支付了全部应收账款5649358.8元, YH医药仍向KL医药支付了部分应收账款679768元, HD医疗仍向KL医药支付了部分应收账款49000元。GH医院、YH医药、HD医疗的行为侵害了质权人HQ银行广州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的权益, 应在上述应收账款额度内向HQ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义务。”
此外, 结合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顺序, 亦会影响到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顺序。
iii. 未获得确认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需要由质权人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 不能够举证的, 则其主张无法得到保护。
在(2023)辽01民终20号一案中,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 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 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上诉人虽主张对被上诉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在本案中, 其并未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 且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因此就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问题, 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上诉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就质权人在通知未得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情况下, 质权人应当如何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 在《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保理合同纠纷篇》中亦有涉及, 主要涉及基础文件审查及调查开展, 具体可以至保理合同纠纷篇查询。
(b) 应收账款债务人抵销权与质权
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送达至应收账款债务人处, 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受到质押的约束, 质权人应当有权向其主张其在应收账款基础债务合同项下欠付出质人的债务。如果在应收账款基础债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出质人享有抵销权的, 那么在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质权时, 其能否以该等抵销权对抗质权人?
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针对上述冲突进行明确规定, 此问题持续产生争议。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为, 尽管质权为担保物权, 享有物上的优先受偿权, 但抵销权为法定的形成权, 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即可主张。因此, 两者保护的是不同方面的法益, 无法直接在同一纬度项下直接比较, 而需要通过法益保护和倾斜的角度进行考虑。
主流观点认为, 质权和抵销权的优先顺序应当以时间为界限。由于应收账款产生于质权前, 因此系质权人“介入”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间的债权债务。在质权人“介入”前, 如果抵销事由已产生的, 则质权人理应不能因为其后续“介入”而阻却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先的抵销权利。相应的, 如果在质权人已经“介入”后, 应收账款债务人新产生的对于出质人抵销权的, 则不应影响质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预期利益, 而适于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间另行解决。
那么质权人的“介入”时间点如何确认?以登记(质权设立)为准还是以通知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效力)为准?针对前述问题, 亦产生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以通知送达时间为准。由于 “质权”与“抵销权”保护的法益分别在质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间, 而法律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受到质押约束的时间点为通知送达后, 而非登记时, 质权登记并不会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约束。
关于上述观点, 亦有相应法律规定可以参考。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此外, 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亦持相同观点。在(2021)最高法民申6983号一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消灭的问题。首先,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 GJ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收到TF银行发送的《通知书》, 即日起GJ公司已经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 又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4日受让案外人OMB公司、DW经贸公司对BD公司享有的债权, 并分三次向BD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但GJ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 自收到质押通知后即受质权效力的约束, 未经质权人TF银行同意, 擅自向出质人BD公司主张抵销的行为, 不能对抗TF银行的质权。”
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况下, 学界及司法实践仍不一。我们将持续关注最新的立法、司法趋势等。
(c) 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与虚构应收账款质押
针对上述两类应收账款纠纷层出不穷, 在《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保理合同纠纷篇》中已作具体分析, 重复内容在此不赘述。
就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而言, 除了应收账款适格性争议外, 还需要注意在确认为适格应收账款后, 尤其可能面临的问题是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的主债权与未来应收账款先到期时间不同的问题, 特别是主债权早于未来应收账款先到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第445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 “债权是期限性权利, 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和被担保主债权的清偿期限不一致, 质权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就显得较为复杂。第一种情况是, 岀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已届至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此时出质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 以收取的标的物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 质权人有权请求将给付标的提存。第二种情况是, 质押合同债权未到清偿期, 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已到。此种情形, 如第三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 则债权质权消灭; 如未履行, 质权继续存在, 但岀质债权未到期, 质权人不能强迫第三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当然, 第三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则不在此限。”
就虚构应收账款而言, 正如我们在保理纠纷篇提及的, 虚构应收账款不仅会影响合同效力, 还易引发刑事风险, 构成诈骗等犯罪。近期类似事件在网络流传, 某公司在进行供应链融资中, 通过私刻印章, 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融资所需材料, 虚构应收账款, 先后与多家资金方签订应收账款融资等合同, 以此骗取这些单位的融资款, 金额高达数百亿, 涉及刑事犯罪。对于前述事项的细节、真实性等本文在此不作评价,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应当关注虚构应收账款业务环节中的民事及刑事风险, 及早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具体建议可以参见在本指南系列中的“非诉角度建议”部分。
2. 仓单质押的主要纠纷
(a) 什么是仓单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主流观点认为其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民法典第90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 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理论上仓单属于要式证券, 其格式应当严格规范, 但实践中仓储方签发的单据五花八门。如果仓储方提供的单据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名称或者要素来记载, 是否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i. 形式加实质认定, 不仅有实质要求, 形式上也必须载明是仓单
在(2003)民四提字第2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仓单既是权利凭证, 又是要式证券, 仓单上记载的事项, 须依法律的规定作成, 应该具备一定标准化格式并严格填写。仓单上记载的事项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须依仓单上的记载主张权利义务。”
ii. 实质认定, 认为单据具备足以确定仓储保管关系和特定仓储物的信息, 即可认定为有效仓单
在(2018)辽民终462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接收了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 应当向存货人交付仓单。仓单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基本信息、仓储物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时间等相关信息。本案中, DLG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DF公司签订的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接收并仓储案涉货物司后, 依据沈阳DF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 向ZT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 该入库证明明确记载ZT公司在DLG公司库存进口矿粉, 并载明了相应的数量、货物运输的船舶名称和存放地点, 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故原判结合ZT公司与DLG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互相呼应的情况, 认定案涉《入库证明》具有仓单的属性并无不当。”
从裁判的趋势来看, 法院接受对仓单的认定采用实质认定原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曾作出规定:“仓单必须记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事项。当事人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仓单出质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仓单质押无效。”即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认定仓单, 但正式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该条规定。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机构对于仓单并没有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当然为了避免可能的纠纷, 建议在实践操作中要求仓储保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仓单。
(b) 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区别
介绍完仓单, 接下来讨论仓单质押, 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 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仓单出质给债权人,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 债权人有权就该仓单优先受偿。
同样是一批大宗商品, 既可以采用仓单质押也可以采用动产质押, 实践操作中, 债权人在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之间如何选择是个难题。那么他们的区别主要有哪些呢?
首先, 动产质押的设立要求交付质押财产, 仓单质押的设立是交付权利凭证(即仓单本身)。
其次, 动产质押中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那么仓单质押中权利人是否也需要呢?在仓单质押模式下, 仓单的开具方为仓储保管人或者监管人, 对比有第三方监管人的动产质押, 此处仓储保管人或者监管人并不是接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押财产, 而是独立开具仓单, 负有独立保管仓单所对应的财产的义务。故在仓单质押下, 质权人并不负有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第三, 对应上述义务的划分, 如果质押财产出现毁损灭失等情况, 在动产质押下, 监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而且还要区分质权人与接受委托的监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那么在仓单质押下, 监管人将承担何种责任?
i. 监管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在(2018)辽03民终3188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仓单标的在质押期间内发生了灭失, 故HJ公司作为仓单质押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仓储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HC农村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2019)皖16民终161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动产质押, 是担保人将动产交给质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仓单质押是担保人将仓单交给质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动产质押, 是在物上设立的质权; 仓单质押是以权利为标的设立的质押。动产质押交付的是动产本身, 而仓单质押交付的是仓单这一权利凭证。……因本案系仓单质押合同, 不是动产质押合同, 因此货物的风险损失不能归责于出借人。合同约定了“仓单所载标的物在质押期间, 发生灭失、毁损、减值等风险均由债务人和出质人承担”,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为有效, 双方应遵照履行。”
ii. 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17)苏民终1033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ZH公司接受(质权人)DF农商行海棠支行的委托并按照该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 在监管期间, 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 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ZH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 ZH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 案涉监管物存在短少事实, 虽ZH公司主张系(出质人)FN公司强行拖走监管物, 但ZH公司作为监管人负有保管质物的合同义务, ZH公司既未提交报警记录证明监管物短少的原因, 又未及时通知DF农商行质物短少的情况, 而是自行撤场, 故ZH公司应在质物丢失范围内对FN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和出质人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尽管对于仓单质押下监管人的责任方式存在争议, 但在划定责任主体时, 仅限于出质人和监管人, 出质人在仓单质押担保合同下就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监管人或将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或被认定为出质人的委托人对出质人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 电子仓单质押纠纷
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电子仓单也越来越常见, 对于电子仓单的质押, 如何实现权利凭证的交付?
在(2017)沪01民终6125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权利凭证是电子仓单, 具有无形性和电子化的特征, 因此无法像传统纸质仓单一样进行物理空间上的交付。本案中, 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约定出质给深圳XX有限公司的17张注册仓单备注为“质押”, 后将上述备注为“质押”的注册仓单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 并将备注为“质押”的注册仓单纳入质押监控清单。这种电子仓单物权权利的确认及转让, 应视为涉案注册仓单权利凭证的交付。再次, 涉案注册仓单质权作为担保物权, 具有对世性。本案中, 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从事现货交易的会员和交易商提供了专门的电子交易平台, 在该电子交易平台中对涉案仓单状态标识为“质押”, 因此, 该记载标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可供融资客户、质权人、电子交易市场及其他相关方进行查询和发起相关交易指令。“二审法院亦认为:“本案当事人采用的是电子仓单, 电子仓单的形式决定了该类型仓单只能通过电子交互的方式完成交付, 而无法完成物理空间上的交付。本案中, 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备注为“质押”的电子注册仓单的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 自该截屏文件到达被上诉人指定邮箱之时, 即完成了权利凭证的交付。”
上述案例提供了一种交付思路, 即通过将备注为“质押”的电子仓单的系统截屏发送至质权人指定邮箱完成权利凭证的交付。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 基于区块链技术, 电子仓单可以在关键业务环节进行区块链存证, 且该等电子数据存证证书无法篡改。如果该技术系统与法院等第三方机构同步, 在证据保存及调取方面也将非常方便。
四、权利竞合的主要纠纷
1. 重复抵质押的顺位认定
本篇文章介绍了动产及权利融资的各种途径, 包括动产质押、动产抵押、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 除此之外还有保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留置等担保措施。当仓单、仓单质押还有仓单指向的货物上有抵押、融资租赁等权利竞合时, 如何确定权利的顺位是权利人需要格外关心的问题, 也是实践操作中最容易发生风险的问题。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 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 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 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 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三条基本确立了权利冲突时的权利顺位认定以“公示的先后”来确定。笔者将通过下图说明:
在动产和权利融资途径中, 除了动产质押之外, 其他融资途径均可以登记(具体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特殊动产抵押、股权或基金份额等财产权质押有专门登记部门外, 其他的登记部门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避免担保财产上有其他的权利限制导致自己的权利落空, 权利人首先应通过专门登记部门或征信中心进行查询, 同时在确定了担保方式后, 及时进行相应的登记和交付。
2. 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
在保理纠纷篇的民刑交叉问题中, 我们重点讨论了案件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将如何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在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中, 最容易发生民刑交叉的问题是仓单, 青岛港虚假仓单事件、伦敦金属交易所镍金属虚假仓单等事件震动市场。仓单为虚假, 那么仓单质押权利就无法设立。在(2020)鄂民终544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海外公司主张的仓单质权不能成立……34号刑事判决认定, DZ公司在045号代理合同项下交付给海外公司的仓单, 系DZ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即涉案11001号仓单虽然在形式上属于仓单, 但该仓单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 DZ公司的处分权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 虽然DZ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了11001号仓单, 在形式上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但并不能产生相应的出质和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
因“虚假仓单”导致仓单质权不成立的, 质权人或可以依据《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或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五、非诉角度建议
上述为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的主要类型及简要分析。鉴于动产与权利担保业务为供应链金融中的主要业务模式,为促进供应链金融的发展,在争议解决中需要不断把握各方法律关系实质、法院审查关注焦点、立法及司法趋势等。针对上述动产与权利担保常见纠纷类型, 建议所涉各方在业务开展阶段即需进行风险控制。鉴于所涉业务种类及变型繁多,具体风险与应对需要就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以下提供相关维度供各方参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