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被否定后返还财产之诉中财产范围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4-26

文 | 吴瑛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团队服务的一位客户为生产商品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然而,仅在一月后即被监管部门告知涉案企业的生产厂房系危房,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因此导致客户受让目标公司的根本目的无法达成。通过我方团队多方取证后,发现对方出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欺诈,案件历经一、二审、再审、检察院检察监督程序后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均获得支持,案涉合同被撤销,对方需归还全部股权转让款。近日,对方提起另案诉讼,在股权转让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撤销后,要求我方返还使用厂房期间所得利润。

由此带来的争议在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1]中仅明确了“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返还财产范围的认定以及返还行为的边界仍存在模糊和争议。为了便于表达,以下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统称为“合同效力被否定”。

二、法院在返还财产之诉中的裁判观点

在实务中,《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一般是指合同因出现法定的效力不齐备之事项,而导致其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情形。在合同自始视为未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受领的相对方所为义务即不存在法律依据,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关于该种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存在两种争议:其一,认为应以“全有全无”的方案,受损人可以从得利人处取得的返还额为100%或0%。受损人基于其履行无效合同的给付没有法律根据,有权请求得利人全额返还不当得利,是为“全有”;得利人基于交易违法的事实主张违法性抗辩,亦即不法原因给付,从而无须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是为“全无”。此方案为比较法上通行的观点[2];其二,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依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的处理方式。

此类处理方式最初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第十八条[3]以及第十九条[4]:而后,在关于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后,认定返还财产的范围上亦参照了上述司法解释。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2018)沪74民初585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明确认为: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首先,双方应分别返还股份和投资款;再次,系争A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鉴于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方。

最高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下称“九民纪要”)第33条[5]中亦提到了返还财产范围的问题,并且从涉及股权的交易扩张到了涉及房屋的交易。显然最高院亦是注意到了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特殊性以及不动产的金融属性:由于合同效力被否定后,关于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而在发生否定合同效力的事由时,股权(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或不动产的价值,相比于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了较大波动,现有的财产价值与订立合同时的对价出现不匹配,单纯地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已经恢复原状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尤其可能产生投机或欺诈的一方反而从中得利的情形。

此外,在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6]中,新增加了在“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时,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规定,即要求法院在审理返还财产之诉时要对所涉财产的性质及现状进行审查,来判断当事人具体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还是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条的目的主要有二:其一,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可以更有效明确地确定财产状态,更有利于查明涉案的关键事实,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其二,首先查明财产状态有利于在一案中一揽子解决纠纷,防止在未确定财产状态时即判定返还财产,导致判决可能出现无法实现的尴尬情形。

三、回归本案

首先,根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返还的财产范围是以“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为限,即仅限于因“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的财产,不包括任何间接收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同样将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范围限制为基于被撤销合同所获得的直接财产。

其次,现有规定中对返还财产范围延伸性的规定仅仅存在于《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7]。作为最常见的“以钱易物”的交易模式,最高院首先承认了返还财产的边界及于标的物的使用费和资金的占用费,但也对二者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因为如果严格按照不当得利的理论,标的物的使用费应当按照其市场上的租赁价格计算,而租赁某一物品期间的费用与购买该物品本身所需的资金在相同期间内的LPR收益,在一般情况下均存在不对等的情形。故此,《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意旨在于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防止因合同效力被否定而导致“蝴蝶效应”的情况,将合同所涉的影响降低到可控范围内,回归正常的市场秩序。

《九民纪要》中特别强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目标公司作为封闭公司,其股权的金融属性与股份公司具有本质区别;当事人间被撤销的合同虽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上仍是以股权转让方式来收购公司资产(生产条件),本质上仍是“以钱易物”的传统交易模式。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第三十四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经营收益正是源我方生产条件的使用,因此经营收益应与应返还的资金占用费相当,二者应当相互抵消。因此,如考虑合同存续期间我方利用工厂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至多能考虑的就是对其工厂设备的占有使用费,而占有使用费最多与其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当并进行相互抵扣。

并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获得资金方无过错时,其可获得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而其有过错时,仅可按照存款利率标准,即在确定资金占用费、标的物使用费时应考虑过错情况。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因对方存在欺诈而撤销,其属于过错方,我方属于无过错方,本案中即使要计算期间对方对其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也应最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在资金占用费中进行抵扣。

另外,本案中对方所诉的经营收益,正是我方基于自身经营行为所获得的收入,该些收入是经营者基于交易机会、客户需求、原材料采购、经营者智慧投入、使用生产设备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之下产生,其中对生产设备的使用仅占其中一部分因素,不能将设备使用费与公司转让后的经营收益等同。否则,若是将所谓“因被撤销合同获得的财产”进行无限放大的话,那么我方在交易后所有进行的投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所购买的不动产也都需要返还;而按此逻辑,假设是商铺买卖合同被撤销,则承租商户需要将所有经营期间的收入都交给出租方,可见,将经营收入归入《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返还的财产,显然缺乏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与上文所论述的立法意旨相悖。

最后,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意图出发,应当从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具有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认定。就前者而言,对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具有欺诈行为,显然属于恶意当事人;就后者而言,对方的真实意图在于尽快出手危房,并无任何参与经营的意思表示。相反,根据“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我方当事人既是实际经营方也是风险承担方,从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上看也应由我方获得公司经营的全部收益。

[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吴至诚.违法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返还的比例分担  以股权代持为中心[J].中外法学,2021,33(03):606-625.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九民纪要》第33条:“关于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6]《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7] 《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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