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之破产与清算解读(二)——清算规则实务问答
发布时间:2024-04-26
文 | 罗雪红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修订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相较于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在其第十二章对公司的解散及清算进行了集中规定,新增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的勤勉尽责义务等规定,较以往有重大实质性变化。本文将通过“一问一答”的方式对新《公司法》下公司清算规则进行实务分析。
一、谁是清算义务人?
答:
公司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简析:
清算义务人指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有启动清算程序之义务的人,在清算程序启动后,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即告完成。新《公司法》在过往矛盾、不统一的立法规定背景下首次做了明确:统一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且不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鉴于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理论来源仍然是其忠实勤勉义务,结合新《公司法》第180条,笔者理解,清算义务人实质上可以扩张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二、谁是(自行)清算组成员?
答:
公司的董事为自行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也可以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行约定的其他人。
简析:
清算组是指负责具体清算工作的临时性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其具体职责包括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董事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另有决议,则其他人也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比如股东。
三、未及时清算,谁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清算义务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
简析:
未及时清算下,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笔者理解,新《公司法》第232条和第238条分别规定了清算义务人责任和清算组(成员)责任。两者系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责任。清算义务人若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即可视为“未及时清算”,在此情形下,清算义务人需对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负责,造成相应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需对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负责。
对于“未及时清算”的认定,笔者认为,或仍需结合过错推定的原则,考察清算义务人是否实际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
四、谁可以主张上述清算义务人的未及时清算责任?
答:
债权人或公司受到损失的,可向上述清算义务人主张法律责任。
简析:
债权人可行权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未及时清算责任,系应有之义。除债权人之外,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亦有权主张。此前,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公司受到损失”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做过任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等有待进一步厘清。
五、清算组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
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8条)。
简析: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职责时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并区分了公司损失、债权人损失,根据不同损失分别规定了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可以理解为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等消极行为。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履职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包括但不限于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等。
六、公司解散可否“反悔”?
答:
可以。公司因章程规定事项或决议解散,但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订章程或新增决议的方式而存在。
简析: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自行清算的“反悔”制度,从文义解释上看,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即,限于公司基于自身意思解散的情形,形式上需做出新的存续意思表示。此外,时间节点上,需限定在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前,以避免出现借解散之名义行抽逃出资之实。
七、何为自行清算僵局?
答:
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构成自行清算僵局。
简析:
旧《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自行清算僵局情形主要包括:①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实务中,对于“故意拖延清算”存在不同的司法认定标准,举证难度较高。如今,新《公司法》进一步概括为“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该情形适用范围显然更为宽广,无论是故意拖延清算进程、还是拒绝履行,亦或是其他原因,笔者理解,只要导致清算程序无正当理由未持续推进,即可构成“自行清算僵局”。
八、谁可以申请强制清算?
答: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强制清算。
简析:
新《公司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强制清算,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相较于旧《公司法》下的债权人,其范围更加广,不仅包括债权人,而且还包括小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经理、职工等,尤其是需要及时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实际不任职的高管等相关方。
此外,根据现有审判实践,结合《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强制清算受理条件有关规定,“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
九、行政权力能否介入公司清算?
答: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申请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算。
简析:
与《民法典》第70条相呼应,新《公司法》也增设了“公益强制清算”制度,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该等规定将大大提高清算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同时,该规定与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统一,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及时清理违法企业。
十、除了登报公告,强制清算还有哪些公示途径
答: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简析:
新《公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础上增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司清算的法定公告方式。相较于传统的报纸公告,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告,既便捷了企业的公告渠道,又利于主管机关及时了解企业状况以及经济活动参与主体一站式快捷查询相关信息。
十一、简易注销制度下股东能否“高枕无忧”
答:
不能。简易注销制度虽然简化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股东亦无需启动清算程序,但是对股东提出了更高自律和他律要求,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股东连带责任。
简析:
新《公司法》简易注销制度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一脉相承。新《公司法》规定适用简易注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当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全体股东就此作出承诺。若公司股东承诺不实,公司股东应就注销前存在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司法观点(如(2020)津0101民初935号、(2019)川0114民初4922号)认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符合《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并存的债务加入”各项要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对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有限责任的突破。
十二、强制注销制度下股东、清算义务人等责任能否免除
答:
不能。
简析:
新《公司法》第241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且满三年未主动申请注销登记,被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笔者理解,此处的责任包括:股东出资责任、清算义务人及时清算的责任等。除可能被债权人起诉追究连带责任之外,还可能被追加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上述条款依然适用于强制注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