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知识产权保护之——股东与关联公司的追责探讨

发布时间:2024-04-26

文 | 杨国胜 徐心悦 汇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

新《公司法》已于年前颁布,并将在今年7月1日实施。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追究侵权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责任方面,新公司法究竟有何影响?汇业律师就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追究股东及关联公司责任的理论和实践作了个简单梳理,结合英美法的人格否认与侵权理论,对新公司法背景下,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进行了探讨,期望能带给同行们一些思考和启示。

1. “横向人格否认”原则的法律地位演变

新公司法亮点之一就是新增“横向人格否认”。《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先行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做出了裁判指导,以制止实际控制人企图利用姊妹公司的人格互相独立逃避债务。[1]2019年《九民纪要》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情形列为与纵向人格否认相并列的横向否认适用条件,为法院在必要情形下将单一公司责任延伸至实际控制人与其关联公司提供了更加明晰的裁判指导意见。较遗憾的是,《九民纪要》虽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的进一步提升,其性质仍属于规范性文件,更偏向于一项“司法政策”,故法院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不能直接援引文件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原《公司法》仍面临着横向人格否认部分的立法空白。

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法院如需横向刺破关联公司的面纱固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但纵观现有司法判例,仍有不少涉及公司债权的案件中法官在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据相关学者归纳,以关联公司为对象的公司诉讼案件中,横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总体占三成左右,且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为: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或直接援引《民法典》第六条与第七条。[2]其中,也有不少判例并未明确法律适用,而是在“法院认为”部分援引《九民纪要》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的部分或前述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说理。上述司法现状一则反映了公司债权人在面对由多重股权架构控制的关联公司时,于权利救济上面临着困难;另一则也恰好暗示了我国公司法体系中亟需填补“关联公司责任追索”部分立法缺位的现象。

在此背景下,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在原“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于第二十三条新增了一类“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修订扩大了人格否认在我国公司法立法项下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司法裁判中横向刺破公司的“面纱”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人格否认”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学理上的正当性

2.1 追根溯源:英美法系的人格否认与侵权理论

学理上对人格否认与侵权理论的讨论可追溯至英美法系。有学者认为,如果股东要为公司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资本市场的效率就会受到严重损害。[3]因此,在侵权行为中也应尊重为“合同权利”(contractual rights)而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之原则。在英国,所谓“合同权利”,也即“法人与股东的人格互相独立原则”(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系在Salomon v Salomon案之后确立的英国公司法基本原则,故即使发生股东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股东的责任也被认为应当以“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被阻却——否则即颠覆了公司法的基石。[4]而后,随着公司侵权数量的渐增,并且即使在英美国家,公司构成中也以集中型股东组成的闭锁型公司占大部分比例,故法院以及不少学者意识到有限责任促使了股东和公司的投机行为,使得公司的成本外部化,进而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来评价股东的行为。对此,有不少学者批判在侵权案件中“揭开公司的面纱”是为“不可调和且不完全可理解”、“无视任何合理解释的尝试”以及 “畸形地事件”,因其挑战了现代公司法根基之法人人格独立原则。[5]

然而,反对的声音未能阻止人格否认作为衡平原则在英美法判例中的适用。H.Hansmann 与 R.Kraakman 认为,股东的责任当属于侵权法下的问题,而非公司法,对于应否追究股东个人责任,只需回应如下侵权理论的基本问题:在何种情况下,公司股东相较于可能因公司行为受损害的第三人,是最低成本的规避者(或保险者)?[6]假设股东决定倾倒有害物料而造成环境污染;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一项决策起到影响作用,而该决策将导致员工的健康受到危害——则相对于被侵权人,股东(公司)应当是所谓的“最低义务注意者”。又因在此种情形下(几乎发生在闭锁公司),股东或对公司控股,或以公司高管的身份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主要影响,故其不应仅凭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池作出限制而借以逃脱其个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7] 再如,Jonathan Crowe教授认为,如同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如果对与危害结果相关联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控制力”时,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司侵权事件中,如果闭锁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决策具有相当影响力与控制权时,道德上随即赋予了其相应的责任,以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这反映了他们预见和避免这种结果的能力。[8]

2.2 国内人格否认与知识产权侵权理论

国内学界的主流观点赞成将人格否认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以扩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大多数支持以人格否认追究侵权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学说建立在法理层面的“公平、正义”价值。例如,有学者认为,“公司的股东在享受公司法人人格所带来的利益时,进行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么做不仅破坏了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更损害了债权人的个人正义。”[9]更有学者呼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找不到排除侵权债权人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和理由”。[10]

笔者认为,将股东的个人财产连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在股东恶意操控公司、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其侵权之债的案件中,是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旨在完善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制度以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首先,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大多适用于契约之债,但从“债”的法律含义来看,我国民法上的债包括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因而《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要件之“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亦包括被侵权人之债的利益。其次,从法理角度来看,法律的本质在于平衡权利主体之间存在冲突的利益。在以公司为主体的侵权案件中,对有可能受损害之权利客体的最低保护义务应当被分配给公司或是受损害之权利主体,在个案中有所不同。然而,若公司被股东利用作为“侵权的工具”以此获利,且目的在于逃脱侵权之债的义务,则法律将防范损害风险之责任转移致股东实为利益衡平之考量。最后,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因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一个特殊性在于,对于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法院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及《商标法》有关规定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直接效果是加重了侵权人的债务负担,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无疑增加了无法偿债的风险。不仅如此,面对存在巨额赔偿的可能性,无疑变相激发股东的投机心理减少对其控制的各公司的投资,或提前进行财产转移以减少责任财产。此种情形下,刺破“面纱”追加股东个人的责任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责任,意味着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债的利益实现上了一重保险。

3. 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国内学界对于人格否认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结合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尚不存在较大争议,然而涉及到具体的司法实践,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直接适用人格否认原则的判例却略胜于无。此现状反映了法院适用该原则的审慎态度,但也同时说明了将人格否认适用于具体案件仍存在一定困境。

3.1 法院适用“共同侵权”的法理分析——基于“公司法”语境与“一般侵权”语境探讨

以2016年“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代表,[11]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大多依据共同侵权作为股东或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虽然该判决适用共同侵权责任作为判决股东对其控制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少学者在对该案进行评析时认为法院实际上承认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人格否认。笔者认为,人格否认与共同侵权理论虽在性质上均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但因共同侵权外延过于广泛,且人格否认的要件决定了该原则的适用应当更为严格,故法院依据共同侵权判决股东为知识产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从严格意义来讲,尚不足以被理解为对适用人格否认的肯定。然而,共同侵权在上述语境下与人格否认亦存在法理上的共通之处,换句话说,在股东以逃避侵权责任为目的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致被侵权人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并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追究隐匿在公司面纱之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在上述“樱花商标”案中,法院就共同侵权的各要件对被告股东的行为进行逐一论述后,认为“屠容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12]在类似案件如谢某等与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1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14],法院均援引共同侵权原则来追究公司以外主体的侵权责任。实践中,确因人格否认的证明难,加上《九民纪要》规定对该原则的适用应当谨慎,防止随意破坏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故法院在审判中转而依据共同侵权理论,以获得与适用人格否认产生的同样效果,实乃我国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侵权裁判中的创新之举。然而,从多起案件中法院皆适用共同侵权来看,笔者担忧将引起过度依赖更为粗糙的侵权制度来回避人格否认的“适用难”之风险。

如前文所述,英国将股东应否承个人责任置于侵权法的语境下讨论。我国法院依据“共同侵权”评定股东的个人行为似乎与英国判例法同出一辙,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英国或美国,其终归为判例法国家,且人格否认或类似原则仅存在于判例法中。比较之下,我国已将人格否认以要件构成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于《公司法》中。因此,人格否认在国内公司法领域的存在形式决定了法院若追究股东或关联公司的责任需严格满足《公司法》语境下的人格否认适用条件。从实践中看,法院选择共同侵权理论看似巧妙回避了对于人格否认认定难的问题,但实则为将股东(或关联公司)的责任放在更大的一般侵权语境而非公司法语境下予以评价。碍于篇幅所限,笔者对此将不再延伸讨论,以期日后进行更详细的论述。

3.2 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之难点分析

《九民纪要》将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解释为“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但上述解释若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裁量标准,则实际上仍过于抽象,易造成实践中适用标准不一的现象。虽然在知识产权类的侵权案件中,目前尚未检索到法院对该结果要件的直接论述,但若需适用人格否认原则,仍需厘清关于结果要件的具体标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被一般侵权案件所涵盖,故笔者对此将参考其他直接适用人格否认的侵权案件予以说明。

对于实践中法院采用的结果要件裁量标准之归纳总结,笔者在此“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引他人之研究结果作为分析的前提。据有关学者归纳,法院采纳的标准大体分为两类:[15]一类为“行为类”,即公司人格是否独立之事实,或以股东的行为正当性直接吸收结果要件。第二类标准为“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的地方法院以“经强制执行/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作为标准,有的法院则直接审查公司的资产现状。[16]第一类标准实际上混淆了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反将结论前置为要件,却忽略了结果要件的分析。对于第二类标准,在解释上仍有模糊之处从而造成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其一,侵权之债的特殊之处在于,不同于契约之债的权利人往往在寻求诉讼救济时存在一个有效的到期债权,侵权之债始发于侵权结果发生时,且缺少一个得债务人先期清偿的允诺,故侵权之债相较于合同之债少了一层“债务人自愿受约束”的保护。在此前提下,若适用前者之“经强制执行不能实现”之标准,则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因其必须先行经过执行阶段证明债务人确无偿债能力。至于以“公司资产”为判断债权人利益受损害严重的标准,则易落入僵化的计算标准,且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恐难以达到实质效益。原因在于,一方面许多公司的资产中隐形资产占比较大,对此类资产做全面评估的成本较高,另一方面,个案的侵权之债数额不同,且对公司执行的难易程度亦有较大差别,故难以制定一个普适性的标准用以评判“债权人利益的受损程度”。根据以往司法判例,只有少数几例公司资产与债务相差过于悬殊的案件采纳上述标准认定。[17]故对于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采用的标准,仍需司法机关对此加以界定。

4. 选择人格否认作为救济路径的实务重点

新《公司法》的实施将拓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救济路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实务运用中也将更加广泛。从实务角度看,笔者认为以下方面值得关注:

其一,诉讼主体的选择。首先,因人格否认保护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本文语境下,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为权利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格的原告主体为注册商标权人、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被许可人等。其次,被告范围的选择对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讼结果也有重要影响。在纵向人格否认层面,结合《公司法》的相关立法语言,若以股东作为被告,则主体应当符合“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并且该条暗示了有权“滥用”的股东应当为对公司有主要影响力的股东,通常情况为大股东,或兼任公司董监高的股东。若对公司产生主要影响的并非股东,而是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对公司具有积极影响的实际控制人,则该主体也是此类诉讼的适格被告。在横向人格否认层面,锁定具体关联公司作为被告或许存在一定难度。原因在于,因实际中的公司股权架构较为复杂,由同一股东控制的垂直架构式子公司等情况较为少见,更为常见的是并非形成层级式的姊妹公司,或复合式股权架构的“公司网络”,例如交叉股权架构或套环式股权架构。在此情形下,如何挖掘隐藏在实际控制人背后的关联公司将成律师的一些重要工作技巧。

其二,要件构成与证据搜集方面。根据上述对于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格否认的认定门槛较高。实践中证明人格混同的主要依据为“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与“过度控制与支配”仅作为补强证明。也即,仅证明公司的管理人员为一套人马,或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控制并不必然信服法院认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损害。然而,在证明财务混同过程中,因公司财务信息的隐蔽性,一些关键信息可能较难获取。但根据现有司法判例,一般情形下,若能够提供公司间的银行流水、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转账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或关联公司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或被告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交易发生的财务记载,则再结合个案事实,法院以此认定为财务混同的可能性较大。

在证明股东或实控人“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及被侵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时,实务中可以结合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事实进行证明。例如,若实际控制人存在类似“樱花商标”案中的行为,先后设立公司的目的均为从事商标侵权活动,则其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个人债务的目的昭然若揭,因果关系得以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因知识产权侵权之债不同于契约之债,不存在一个“到期的债权”,故实践中公司对契约之债的偿债能力标准在侵权案件中较难照搬适用。笔者认为,被侵权人在证明此部分时可结合知识产权侵权的“数额认定”,例如通过证明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均为较大数额,从而认为后续执行阶段侵权之债的实现存在难以实现的可能性,故在审判阶段即扩大延伸用以偿债的资金范围,有助于加强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最后,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在请求权基础的适用方面,人格否认与共同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制度并不存在冲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人格否认作为请求追究股东或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的基础之一,是对公司侵权行为的补充。在实践中,一方若同时提出共同侵权与人格否认,法院会对两种请求权基础进行逐一认定,并未出现要求当事人择一适用的情形。因此,人格否认作为一项请求权基础,当事人无需因其认定的门槛较高而在选择时过于谨慎。

5. 结论

在新《公司法》即将实施的背景下,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实为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环境中,存在众多以集中型股权控制的某一关联公司作为逃避集团公司侵权与股东个人侵权的工具之情形,故此项修订为法院在认定股东或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增强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提高了社会整体效益。本文结合英美法系关于人格否认的相关理论学说及司法判例,试对国内人格否认制度在学理上与实践中的适用提出一些新思考。碍于篇幅有限,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尚比较浅显,以期在未来的讨论予以完善。最后,考虑到个人观点的局限性,若文章存在不足之处,望读者海涵。

脚注

[1] 参见(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

[2] 引自微信公众号文章,毕宝胜,王梦迪“从 157 份判决书看横向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路径|iCourt” 来源于公众号“iCourt法秀”。

[3] H. Hansmann and R.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991] 100 Yale LJ 1879.

[4] 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6] UKHL 1, [1897] AC 22.

[5] Phil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Procedure Problems in the Law of Parent and Subsidiary Corporations 8(1983). Jonathan M. Landers, A Unifed Approach to Parent, Subsidiary and Affliate Questions inBankrupIcy,42 U.CHI.L.REV.589,620(1975).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52 U.CHI.L.REv.89,89(1985).

[6][7] H. Hansmann and R.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991] 100 Yale LJ 1879 (upto page 1909).

[8] J Crowe, ‘Does Control Make a Difference? 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Wrongs’ (2012) Modern Law Review 159-179.

[9] 崔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应用——一起知识产权案例带来的思考[J].河南科技,2020,(03):53-57。

[10] 孙烁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一起知识产权案例的思考[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10):100-103.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10.014.

[11][12] 参见(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书。

[13] 参见(2020)京73 民终2935 号判决书。

[14] 参见(2023)沪0116民初4729号判决书。

[15] 吴飞飞,刘嘉霖.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的认定——基于339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J].金融法苑,2023,(01):144-160.

[16][17] 参见(2019)川民再340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5 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2019)鲁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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