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合规要求(上)
发布时间:2024-04-26
文 | 吴明明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目录
一、股东出资概述
(一)出资方式的限制性规定
(二)关于出资方式的扩充性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相关规定
(三)出资期限、出资额度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类型
(一)虚假出资纠纷
(二)出资不足纠纷
(三)逾期出资纠纷
(四)抽逃出资纠纷
(五)股东出资的合规要求
三、资本变动
(一)法定程序合规要求
(二)减少注册资本的合规要求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合规要求
(四)资本退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制度
鉴于篇幅原因,《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合规要求》共分为上下两篇展开。本篇是上篇,主要介绍股东出资概述和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类型。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继2005年修订之后的第二次重大修订。本次修订对原公司法的多项法律制度作出调整并新增若干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定。其中关于股东出资的条款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完善,明确了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和抽逃出资等作了详细规定。对于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进行了细化,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沿袭了原公司法的规定。
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规定,我国《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包括了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一、股东出资概述
股东出资(Shareholder contribution),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
(一)出资方式的限制性规定
出资方式是指合资各方以何种方式出资入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贷款通则》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出资方式的扩充性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2018年05月04日)
(十)推动人才管理改革。探索将有关境外人才省级管理权限赋予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国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试点,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入学和医疗保健服务通道。创新人力资本入股办法,鼓励企业实施股权分红激励措施。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4号(2018年05月04日)
(九)创新要素市场配置机制。创新人力资本入股办法,鼓励企业实施股权分红激励措施。
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人力资本出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珠横新办〔2016〕44号)(2016年12月30日)
第二条 【人力资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本,是指依附于公司股东人身,在一定期限内以劳动、服务等形式提供给公司,能够为公司带来一定预期经济效益的人力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营销人才的研发技能、管理才能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横琴自贸片区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可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
第四条 【人力资本出资比例限制】人力资本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 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应当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合同等。
第六条 【对章程的要求】 以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人力资本股东姓名、人力资本内容、出资额、出资期限等。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2010年3月18日)
三、深化改革,先行先试,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一)开展股权激励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试点。支持允许以专利、标准等知识产权、研发技能、管理经验等人力资本作价出资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登记试行办法》和《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入股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温委办〔2006〕6号)(2006年02月15日)
二、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本指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
三、适用范围:
(一)适用区域范围:在温州市龙湾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适用行业范围:人力资本较为集中及科技含量较高的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创新创意性产业。
(三)适用登记类别:上述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变更)和注销登记。
四、人力资本出资必须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经市人力资本出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一次性投资入股。人力资本出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30%。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工商办〔2005〕60号)(2005年03月18日)
一、人力资本的定义:指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
二、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以金融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先进制造业、以自主知识产权为特征的创新创意产业的,可以人力资本作价投资入股。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
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货币出资的数额。
三、人力资本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并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作价协议。
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应当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推进技术股份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科成〔1999〕517号)(1999年10月29日)
二、 鼓励科技人员持大股
应用开发类的科研院所在改制时,骨干科技人员可以持大股。以应用开发类项目的转化应用为主的中小型企业,骨干科技人员的持股比例可以不低于总股本的50%。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科技人员,可以采用人力资本作价入股的形式。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采用国际上成熟的人力资本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且作价入股的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35%。
(三)出资期限、出资额度
根据《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再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以发起方式设立还是以募集方式设立均应在公司成立前缴足所认缴的出资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的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取消了适用前提。而且也同时规定了除了债权人,公司也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类型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基于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意义,《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所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此外,因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或其他已履行义务的出资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2020)专门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处理各种违法出资行为,并追究股东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一)虚假出资纠纷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7条-11条规定以下情形被认定为虚假出资:(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2)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3)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4)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5)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6)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7)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是不满足以下条件的:①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②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③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④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股东向公司借款/将公司往来款作为注册资金应认定为虚假出资[《中艺进出口实业公司与北京周氏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纠纷执行案——执行终股东虚假出资的认定》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501/13:46)]
2002年,实业公司申请执行贸易公司过程中,以贸易公司1997年增资时,大股东周某由30万元增资至300万元中的175万元,系实业公司付给贸易公司货款,列入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金项目,再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方式增资。实业公司据此认为周某虚假出资,应在1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的列举并无债权一项,但作为一种债权重组行为,只要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其效力应得到认可。因股东豁免公司对其的债务,债权作为请求权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就转化为对公司的现实收益,符合资本确定之原则。但是,股东通过制造投资协议的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往来款项伪称为股东个人款项汇入公司,进而算作资本公积金转为对公司的投资,未按《公司法》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公司资产亦无任何增加,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无资金的实际交付,借款股东亦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二)出资不足纠纷
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股东出资不足应在不实出自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2103号](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3:359))
1996年8月8日,原告与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给付该公司借款160万元,但该款未还。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作为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投资不到位。另,青岛市卫生局接受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后组建了青岛市东部医院,其有责任偿还该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基于1996年10月9日青岛疗养院向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公函的内容以及劳动服务公司未按约定将青岛疗养院内三疗养区大楼及餐厅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美园大酒店的事实,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所称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已承担了美园大酒店相应的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接收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函”中已明确承诺:“青岛疗养院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财产权划归我市,全部人员由我市接收安置,债权债务亦由我市承担。”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将划归后的青岛疗养院成建制交由市卫生局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组建青岛市东部综合医院。……要尽快研究提出在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基础上组建青岛市东部综合医院的可行性论证意见。”其后,青岛市卫生局的《关于接管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通知》中明确:……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由我局管理后,暂称“青岛市东部医院”,待改造扩建为综合医院后再正式定名。该《通知》表明青岛市东部医院系青岛疗养院变更后的名称。而且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现使用青岛疗养院的相关房屋及土地,并收益于该资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青岛疗养院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承担。被告青岛市卫生局接受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青岛疗养院并已组建了青岛市东部医院,其履行了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且在该职责的履行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市卫生局得到了青岛疗养院的债权或其他利益,被告青岛市卫生局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由于美园大酒店未能按期履行向原告郭忠连偿还借款的义务,而青岛疗养院在美园大酒店成立时投资不到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岛疗养院暂称为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后,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在本案中有义务偿还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
(三)逾期出资纠纷
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案例:关于逾期出资,股东之间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法院应支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640号]
2014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孙策及刘岚、姜卓君签订了《合作成立公司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成立恒邦华金金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协议中约定了各股东认缴的总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并为了保障公司顺利设立和运转,约定了各方应在2014年8月8日前按比例缴纳首次出资。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足额按时缴纳了首次出资,而上诉人应缴纳的首次出资125万元始终没有到位。恒邦华金金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及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缴纳出资,上诉人均未履行义务,以致该企业经营困难,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现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违约金12.5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岚、姜卓君签订的《合作成立公司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各合作方应于2014年8月8日前将认缴的首次货币出资(共500万元)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合作各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缴纳其认缴出资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其按认缴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之后退出本协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实缴首期投资款255万元,并未晚于协议约定的宽限期的最后期限,应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上诉人孙策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首期出资125万元,违反了《合作成立公司协议》的上述约定,故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125万元的10%即12.5万元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抽逃出资纠纷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公司的资产数额属于公司资产增值所致,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股东不论是退出公司或将公司股权转让,其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也并不因此免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曹庆书是否应对庆瑞都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曹庆书的出资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在注册验资后即将该出资款转出归还他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曹庆书主张,其与董淑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净资产价值不低于1200万元,转让股份是对公司资产一种清算行为,也是其退出公司行为;股份转让后,其与庆瑞都公司已无任何法律上关系,公司只能向现股东追偿。对此,本院认为,庆瑞都公司的资产数额属于公司资产增值所致,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股东不论是退出公司或将公司股份转让,其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也并不因此免除。对曹庆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曹庆书主张,股权转让时,价款只针对公司未补足出资时的净资产,若都补足,则股权转让价格不会是392万元,一、二审判决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曹庆书与董淑军之间股份的转让、价格的确定等是曹庆书与董淑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庆瑞都公司并无约束力,二者有关股份转让价格的约定,并不能推导出庆瑞都公司免除了曹庆书的补足出资责任。若曹庆书认为股份转让时未考虑全部补足出资后庆瑞都公司的资产,价格显失公平,或曹庆书认为董淑军已经承诺替其向公司补足出资,其可以依据与董淑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或董淑军的承诺,向董淑军另行主张。对曹庆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是独立的,庆瑞都公司可以只以曹庆书为被告起诉要求补足对庆瑞都公司的出资义务,董淑军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未追加董淑军为被告并无不妥。对曹庆书主张本案应追加董淑军为被告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曹庆书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五)股东出资的合规要求
1、股东出资的形式不仅包括货币,也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现金以外的其他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以下特性:①确定性。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明确的,要求对于公司的出资财产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②价值性。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③可以用货币估价。非货币财产的商业价值具有可确定性,可以通过评估程序予以确定。④可转让性。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从财产,因不具备可转让性,不得作为出资。⑤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
2、股东完成出资的认定。股东的出资经过了验资并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或将相关财产权转移给公司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告完成。(1)货币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账户。(2)实物作价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转移的法定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方法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和法定评估。(3)知识产权出资。股东必须是该知识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对知识产权应进行评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4)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土地必须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公司成立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5)其他公司股权出资。(6)未办理权利登记手续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对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他的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因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发生纠纷的,首先是责令补办财产转移登记手续。补办转移登记前财产已经交公司使用的,实际交付财产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作为出资的财产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的障碍不能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应当在确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确定对已交付公司财产的相应补偿。
3、股东必须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不仅是公司资本运作的需求,更是公司给予股东股权也即股东投资收益的依托。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公司资本充实的保障,也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
4、瑕疵出资包括股东出资不足、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瑕疵出资的,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足额缴纳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其他完全履行出资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自身的责任——限制自益权乃至剥夺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