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合规要求(下)
发布时间:2024-04-26
文 | 吴明明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鉴于篇幅原因,《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合规要求》共分为上下两篇展开。本篇是下篇,主要就“资本变动”中的合规要求进行分析。
三、资本变动
资本变动(Capital change),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的行为。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股东会决议,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法定程序合规要求
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事项和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也是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应经过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减少注册资本的合规要求
公司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资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形式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减少公司净资产的减资,这种减资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目的是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平保持相当。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为形式减资,但是无论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公司法》对公司的减资行为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出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公司减少资本后,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2)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4)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资本的减少也意味着缩小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在实质减资时,甚至还直接导致资产流出公司,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资本维持原则,注册资本减少一般不被允许,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减资行为采取认可态度,但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减资程序,同时规定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因此,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减资决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合规要求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资本增加会增强公司实力,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通常对增资条件和增资程序限制较少,但公司资本增加必然调整现有的股权结构,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并可能在股东之间引发利益之争。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资本的,需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案例: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登)
上海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上海德力西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后,上海德力西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减资19,000万元,减资后原股东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上海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上海德力西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777,000元,同时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上海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上海二中院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虽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但应根据《公司法》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上海德力西公司,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应属明知,亦应对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改判撤销原审相应判决,判决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人民币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上海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该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合规建议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四)资本退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制度
资本退出(Capital withdrawal),是资本变动的特殊形式,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其全部股份的行为,即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
《公司法》第89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所以《公司法》第16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4)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5)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案例: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视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28号]
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注册资金人民币(下同)50万元。原告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原始股东,占43%股权。2003年6月,被告的原股东刘霞将被告57%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此,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参与酒店管理,隐瞒营业收入,拒不提供财务报表,并以亏损为名不分配利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被告均不予理睬。2009年底,酒店因静安寺整体改造、扩建而退租,被告与出租人签订退租补偿协议,被告共获1900万元补偿款,并已领取了几百万元。2009年12月30日的净资产约为85万元,有盈余可供分配。故请求判令被告收购原告43%的股权,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30万元(按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计算);第三人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是否具备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此间,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分配利润。2009年8月6日,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被告也未予召开。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本案被告只有两名股东,其中第三人作为公司控制股东,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公司回购问题,使得股东会是否召开已无实际意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具要求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
2、原告的股权收购的价格。审理中,本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相关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被告有提供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的义务,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致使审计、评估被告资产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主张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原告股权价值为4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