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之破产与清算解读(一)——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研究

发布时间:2024-04-26

文 | 田慧 罗雪红 汇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最新修订版本发布,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就此次公司法修改对企业破产业务的影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部拟撰写系列文章进行专业解读。下面就破产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环境侵权责任进行分析。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被首次明确写入公司法中。企业破产和环境污染都属于对社会造成较强负外部性的事件,涉及利益主体较多,当两者相遇时,如何做好利益平衡,就显得更为棘手。本文仅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下,就环境污染相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进行简要探讨。

一、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危险的事实。环境侵权一般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侵权人并不直接加害于受害人,而是其侵权行为首先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破坏,再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企业对环境致害结果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环境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有效的与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已超30余部。而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环境侵权相关诉讼制度包括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归纳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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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责任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环境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警告和罚款等。

(三)刑事责任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38条至第345条总共设置了16种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第346条规定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二、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为:(一)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二)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三)有财产担保债权;(四)职工债权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五)社保和税收债权;(六)普通债权;(七)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

对于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其中,对于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参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清偿。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关于优先债权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实践中存有争议,需要视具体情况分析,在此不探讨。

三、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分析

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责任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多种责任类型,大体可分为两类,即①权利人要求侵权企业给付一定金钱,和②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因为破产法的本质是总括性财产强制执行制度,所以只有相关权利人的请求属于能被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债权时,才纳入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讨论范围之内。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破产债权指破产受理之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而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债权,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时,可能被纳入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范围。因此,在分析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时,应区分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还是在破产受理之后分别讨论。

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相关环境责任义务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争议不大。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是实务中较常见情形,下文主要讨论该情况下环境债权清偿顺位分析以及实务操作。

(一)现行破产法框架下的法律分析

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则需要进一步考虑相关环境侵权责任是否已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义务分别讨论。

若相关环境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义务,则环境私益债权的“人身损害”列为优先债权,债权顺位同职工债权外;公益民事债权应列为普通债权;相关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列为劣后债权。例如,侵权企业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相关政府部门自行或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已完成污染清理和功能修复工作,但侵权企业尚未支付费用或款项;同时,对于尚未实际产生的或有债权,如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已通过诉讼确定或与政府磋商中聘请专业机构评估确定,但侵权企业尚未支付时,相关主体即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若相关环境侵权责任尚未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义务,如破产企业仅收到政府部门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履行特定行为的命令,则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后,如何处理该问题,就变得复杂,涉及两个问题:(1)破产企业是否负有清理义务?是否属于破产债权?(2)对于未实际产生的功能恢复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赔偿,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企业是否负有清理义务?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企业是否负有清理义务,美国破产法实践中也有过争论。美国破产法典第554条设置了“破产财产的放弃”制度,即经过通知和听证程序,破产管理人可放弃对破产实体造成负担的财产或对破产实体毫无价值和益处的财产。因此,对于破产企业污损的财产,当其清理成本或费用已超出该污损财产的价值时,管理人是否可以根据第554条规定抛弃该污损财产,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最后形成折中的观点包括,当环境风险并非“临近且可确认”时,可以批准管理人抛弃该污损财产,或者综合考量污损财产对公共健康或安全危害的严重性和直接性以决定是否批准抛弃污损财产的抛弃。[1]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环境法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以及维护共同的生态环境,避免企业通过破产规避责任,破产企业的清理义务不应免除。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代表或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为履行法定义务,只能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相关费用,导致该等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权,在现行破产法规定下,只能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也即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产生破产程序终结后剩余未清偿债权豁免的效果。

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承担清理义务的支出情况下,就只能留给政府部门处理。随着公司法中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以及新公司法的进一步明确,有不少文章探讨如何建设更多渠道使得企业环境责任的落地,包括设立基金、保险,以及追究破产企业的股东或董事责任等。

2.对于未实际产生的功能恢复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赔偿,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因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在现行破产法规定下,该等债权应列为普通债权,按一定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剩余未获得清偿部分予以豁免。

综上,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相关债权的审核建议,归纳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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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企业环境责任处理的典型案例

1.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相关环境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义务,公益诉讼民事责任被确认为普通债权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办理的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下称“祥发公司”)重整案(最高院2021年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同时涉及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民事责任,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分别参与刑事诉讼、民事公诉诉讼和行政诉讼。在相关责任义务经诉讼确定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债权后,管理人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核,并得到了债权人的确认,即:因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将民事公益公诉所涉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刑事罚金列为劣后债权。具体如下:

祥发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但涉案的环境污染事实发生在2017年,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祥发公司及其他被告,提起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2021年7月2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一)祥发公司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含清除污染物在内的应急费用1,753,498元,地表水修复费用4,965,741元,土壤修复费用3,450,000元;(二)祥发公司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评估费用380,000元;(三)祥发公司与其他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赔礼道歉。除前述第(三)项外,第(一)、(二)项被确认为普通债权。

关于祥发公司涉嫌犯污染环境因一案,2020年9月9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祥发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后祥发公司上诉,嘉兴中院维持原判。对于该笔罚金,管理人确认为劣后债权。

笔者检索到的其他案例,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其他主体代为垫付的清理费用均确认为普通债权。例如,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新东远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1)辽0124民初3462号,法院在判决书中评述道: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受理新东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原告主张的垫付债务人(破产企业)含煤焦油废水、含酚废水、焦油渣费用发生在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6日,其发生时间均在债务人(破产企业)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故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债权),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相关环境侵权责任尚未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义务,清理和修复相关支出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案例一:列为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该案件确立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明确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治理费用可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管理人接管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审理期间,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该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在接管财产难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由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587,068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

案例二:列为破产费用,贵州省2022-2023年度典型案例及创新案例---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在该破产重整案,管理人接管后发现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能焦化公司”)违规将2600余吨脱硫废液存放于露天水池和生锈罐体,废液泄露污染土壤、水源风险极大,急需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在现金资产不足情况下由大股东垫付破产费用,优先支付1045万元处置费用,处置2600吨有环境损害风险的危废物品,有效平衡了债权公平清偿与生态保护优先之间的关系。在现金资产不足情况下,争取国有大股东借款处置脱硫废液,相关费用依法认定为破产费用,以重整投资款优先偿还。

四、结语

就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相关债权的顺位,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相关债权的审核进行了法律分析和实务分享。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相关环境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义务,私益人身损害赔偿列为优先债权(顺位同职工债权),公益诉讼民事责任确认为普通债权,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列为劣后债权;对于相关环境侵权责任尚未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衡量的金钱给付义务,破产企业负有清理义务,清理和修复的相关支出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而尚未实际发生的功能恢复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赔偿列为普通债权。

另外,也有较多学者和专业文章提议就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明确规定,如将环境污染债权顺位列在普通债权之前,同时根据债权类型、损害事实发生时间进行更为细致的排序。还有学者认为单纯的将环境污染债权顺位优先,并不能解决或防御环境污染问题,故提出由股东或董事承担责任,以及设立基金或保险解决问题。

[1] [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484-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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