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保理合同纠纷篇(三)
发布时间:2024-03-12
文丨供应链金融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由汇业金专委特别推荐
四、保理合同追索纠纷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分类,主要根据是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的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下文将结合上述法律条文,从诉讼主体、诉讼主张、当事人抗辩、诉讼程序等角度逐一进行讨论。
1.诉讼主体
从主体角度,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人既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又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保理人是否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争议,但大部分的裁判观点仍认可保理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如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就GH钢城支行能否就涉案保理融资债权同时向ZT新疆公司和CT公司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GH钢城支行主张,其向ZT新疆公司主张求偿权和向CT公司主张回购权是两项并存的权利,没有先后顺序之分。ZT新疆公司主张,涉案融资款的实际使用人是CT公司指定的收款人,CT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也承诺由其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本息,GH钢城支行只能向CT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而不能向ZT新疆公司主张。CT公司则认为,GH钢城支行应当以ZT新疆公司的还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只有在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无法从ZT新疆公司得到还款,才可以要求CT公司承担还款义务,GH钢城支行不能同时向ZT新疆公司和CT公司主张权利。……在ZT新疆公司和CT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GH钢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ZT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CT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GH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ZT新疆公司和CT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GH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ZT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GH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CT公司为ZT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一审判决关于CT公司的应当在x元范围内对ZT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ZT新疆公司关于GH钢城支行只能向CT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CT公司关于GH钢城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得到回应,该解释第66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故,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
2.诉讼主张
(a)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来看,其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合同具有融资功能,在民法典将其有名化之前,不少法院将其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来审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保理人当然可以向其主张保理融资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保理合同有约定)。
如保理合同约定了回购条款,如回购条款被触发的情况下,保理人亦可依据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条款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b) 不论有无追索权,保理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区别在于“有追索权,权利有限;无追索权,权利无限”。
“有追索权,权利有限”,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人一并向债务人和债权人主张时,法院可能会主动调整责任承担的顺序,避免各方当事人再次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差额问题。在(2022)京民终40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到期未获清偿后,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无论向谁主张,其权利上限均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如果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未作约定,则应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保理人XZ信托公司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上海QP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ZT十七局,ZT十七局应当在最高限额内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上海QP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通过调整ZT十七局、上海QP公司清偿顺位的方式解决了ZT十七局所称XZ信托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会导致其重复受偿的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相关费用,司法实践中认可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必要实现债权的成本。同样在上述案例中,债务人ZT十七局提出抗辩认为,其作为债务人,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XZ信托公司承担的债务应以ZT十七局实际应向债权人上海QP公司承担的债务为限。一审法院认定XZ信托公司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当被纳入ZT十七局应承担的债务限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受让方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转让方履行回购义务、要求基础债权债务人或基础债权担保人清偿标的应收账款)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转让方承担。”因上海QP公司未按期履行回购义务,XZ信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现要求上海QP公司支付具有合同依据,XZ信托公司诉讼请求将该部分费用纳入ZT十七局所承担债务的限额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上海QP公司对该费用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无追索权,权利无限”,该说法是相较于保理人向债务人追索的款项中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时,保理人有权保有该剩余款项,而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3. 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
(a) 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提出的抗辩
因保理合同的规范条款可适用债权转让的条款,在债权转让的结构下,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抗辩,可向保理人提出。比如债权消灭的抗辩、基础交易合同被撤销、解除、抵销的抗辩、诉讼时效的抗辩等。
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中,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到LX商贸公司与ZT物流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LX商贸公司与PA银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关系,以及LX商贸公司与ZT物流公司、PA银行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就本案而言,PA银行在受理LX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ZT物流公司就LX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ZT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但在PA银行派员赴ZT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之时,ZT物流公司是否告知PA银行工作人员,其与LX商贸公司以及贸易下游三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以及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ZT物流公司享有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将此节事实予以审理。根据二审程序中ZT物流公司举示的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当时PA银行派赴ZT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工作人员周X、江X证实,其二人在ZT物流公司处核实上述材料时,ZT物流公司向其出示了《煤炭买卖合同》以及LX商贸公司、ZT物流公司与DS旅贸公司三方的《补充协议》,周X、江X在上述协议上面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PA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ZT物流公司已经告知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债务人ZT物流公司在保理银行PA银行向其调查时,向PA银行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其与LX商贸公司、DS旅贸公司三者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行为表明ZT物流公司不预先向保理银行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ZT物流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中,ZT物流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其依据与LX商贸公司、DS旅贸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相关货款后依约向保理汇款专户打款,属于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适当行为。本院认为,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上诉人ZT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PA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否定了ZT物流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案例表明,在保理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向保理人出示了载明抗辩理由的文件(如债务的履行附有条件),该等抗辩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仍被认可。
(b) 债务人抗辩基础债权为虚构,保理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这一类抗辩在实践中也是最多的。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在(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JH钢城支行叙做保理业务时,审核了HX实业公司与PT信息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发放保理预付款前审核了订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书等单据,并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故应认定无确凿证据证明JH钢城支行在叙做案涉保理业务时存在“明知”本案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况,且PT信息公司和HX实业公司均未以基础交易虚假进行抗辩。依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基础交易虚假只有在保理人明知的情况下,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故即使本案基础交易虚假,因不能证明JH钢城支行对此明知且被告也未提出该方向的抗辩,故认定基础交易是否客观真实不影响案涉保理合同的效力。”
在(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保理为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案涉《保理合同》为包含金融借贷、债权让与在内的混合合同。BF实业与ZJ集团间的基础合同虽系虚假,但无证据证明JH杨浦支行明知基础合同为虚假而与BF实业签订案涉《保理合同》,故在案涉《保理合同》未经撤销的情况下,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过程中,ZJ集团明知基础合同为虚假,仍向JH杨浦支行出具系列《付款承诺书》及回执,注明应付账款的数额、到期时间,以书面形式确认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向JH杨浦支行拒付。因此,ZJ集团不得以案涉基础合同无效对抗不知情的JH杨浦支行,其仍应依照《保理合同》、系列《付款承诺书》及回执,以所确认的债务金额为限向JH杨浦支行承担付款责任。ZJ集团与BF实业虚构债权债务,又向JH杨浦支行确认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付款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若以JH杨浦支行未充分审核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未发现ZJ集团的欺诈行为为由减少ZJ集团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故二审判决认定JH杨浦支行的审核瑕疵不应成为其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ZJ集团付款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表明法院对于保理人的审核要求并不要求核实基础交易合同是否为真实,该举证责任并不在保理人一方。保理人对于基础交易合同能产生合理的信赖,如在向债务人发送应收债权转让通知时,能确认其已经签收且没有提出异议,那么事后在纠纷发生时,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为虚构将不能对抗保理人。
4. 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保理合同纠纷中涉及两类合同关系,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
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对于保理人有效,在无例外情形时,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该如何确定?
实践中存在争议,观点一: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JH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PT信息公司和HX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JH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HX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
观点二: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两个合同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HX公司作为租赁物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承租人ZAX公司享有租金债权;HF银行北京分行根据《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受让HX公司对ZAX公司的租金债权,并向HX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根据HF银行北京分行的一审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主要因ZAX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而发生,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该案以《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虽然上述两种裁判观点不同,但都认为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且互相独立又关联的关系,笔者更倾向于同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因为保理合同本质上具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性,而债权转让合同的管辖规则是以基础交易合同为基础确定,其理由在于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关于管辖的预期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变化,否则将对债务人不利。同样的,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程序利益亦不因保理合同关系的设立而减损。
五、非诉角度建议
上述为保理纠纷的主要类型及简要分析。鉴于保理业务所涉主体较多,业务类型、业务合同变形、创新等不断发生变化及日趋复杂,在争议解决中需要不断把握各方法律关系实质、法院审查关注焦点、立法及司法趋势等。
此外,针对上述保理合同常见纠纷类型,为了减少争议的发生,建议保理合同所涉各方在保理业务开展阶段即需进行风险控制。以下为针对保理各方参与保理业务的基础建议。同样,随着业务模式的变化和保理关系的复杂化,相关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亦需要不断调整、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