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保理合同纠纷篇(二)

发布时间:2024-03-11

文丨供应链金融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由汇业金专委特别推荐

三、保理合同性质纠纷-"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经笔者在某案例检索网站以“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保理合同性质的判断系保理纠纷中常见纠纷之一, 亦系审理保理案件的基础与前提。经研究相关案例, 笔者观察到司法实践中在审查保理合同性质时, 法院主要会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考虑: 1. 保理人资质; 2. 应收账款真实性; 3. 应收账款适格性; 4. 应收账款关联性。

1.保理资质或者经营范围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a) 违反特许经营将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之一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30条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的规定: “……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保理资质是否构成特许经营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b) 司法实践及认定

鉴于法律法规层面对于保理资质的性质尚未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理资质的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亦存在争议。

i. 经营范围涵盖保理服务的, 一般认定保理合同有效

在(2019)沪74民终680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YG公司主张YM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 涉案《国内保理合同》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人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人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YM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未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亦未推翻一审法院上述观点。

由上可得,如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内载明与保理业务相关的范围,法院一般认定其从事保理业务未超越经营范围,故进而不会因此而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ii. 无资质或超出经营范围的,保理关系效力存在争议

(a) 直接认定不构成保理关系

在(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而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保理人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并不相同,本案系包含了债权转让以及债权回购的无名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推翻一审法院上述观点。

(b) 无明确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

在(2021)沪74民终1769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再次,从保理合同的特点来看,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YD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保理业务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YD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上海金融法院亦未推翻一审法院上述观点。

所涉法院认为保理业务并非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但由于上述案例中,YD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故法院认定YD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涉案保理业务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那么,如果在经营范围中没有写明保理业务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会仅就其认为“保理业务并非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从而认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并非在上案的论述范围内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上海法院类案指南”)中关于“(一)保理人经营范围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部分中,上海高院认为,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列明“保理业务”,则视为保理人具备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在已先行试点保理牌照的部分省市,若保理人已取得金融主管部门颁发的保理业务许可证,则视为其具有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若保理人不具备经营保理业务资质订立保理合同,则认为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保理合同。此时需审查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对象、数量、目的、方式等,判断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的范围及经营性程度:1.如涉案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则应认定保理合同有效;2.如保理人超越经营范围,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严重违反了监管规定的,则需要考虑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c) 监管趋势

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第2条关于【持牌经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应当持牌经营的,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

虽然上述为征求意见稿,但随着近年来金融爆雷事件的频发,金融监管口径趋严。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审判趋势已经呈现。如果上述征求意见稿按照原文正式发布,则会对于司法审判中关于“保理资质”与“保理合同效力”的关系定下基调。

2. 虚构应收账款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基础。在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况项下,保理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a)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保理关系无效

在(2021)沪民终236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JT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JT保理公司在DZ公司与CZ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JT保理公司与DZ公司、CZ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JT保理公司与DZ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JT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换言之,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则对于保理业务所涉的三方而言,均知情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保理关系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外,举重以明轻,如果保理人主动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亦将导致保理关系无效。

(b)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非明知的,保理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763条已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应收账款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的,仅有在保理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足以对抗保理人。

此处需要关注的是,区分“明知”与“善意且无过失”。民法一般规则中,往往适用的是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为善意无过失。然而,在民法典第763条中的规定,明确保理人仅需做到并非“明知”,即便保理人存在过失但不是明知的情况项下,保理人仍能够对抗虚构应收账款的主体。同时,关于保理人明知的认定,一是根据保理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意思,二是针对保理人“明知”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方,即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进行举证。此外,因为“明知”相较于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更重,故也相对更为困难。

(c) 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视保理人是否尽合理审查义务

i. 保理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构成保理关系

在(2020)津02民初1150号一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保理合同涉及的《供应商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材料中SQL集团公司、SQL轮胎公司的印章、人名章与该公司备案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当时法定代表人名章不一致。故,通过上述证据,无法体现SQL集团公司有建立保理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保理合同关系项下其已受让CW公司对SQL集团公司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保理合同关系,由于构成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行为人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亦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的保理合同关系未成立,本案应认定为原告与CW公司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与CW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ii. 保理人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保理合同有效

在(2021)京02民再9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基础债权债务不存在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并不导致保理合同无效。首先,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基础的综合型金融服务,但从法律关系上看,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融资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次,ZX公司根据HX公司提交协议和发票,并向HX公司实际发放了保理融资款,ZX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ZX公司明知HX公司虚构基础合同,双方签订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的保理合同应认定有效。”

根据民法的一般保护规则,以及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人的信赖保护,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也即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就“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

在一些司法案例中表明法院在审核保理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时,一般不会对保理人施加过重的举证责任,保理人通常需向法院提供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材料的形式审查证明。如(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2018)京02民终4693号等相关案例中均表明法院就保理人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为形式审查且不会过度放大审查中的细节瑕疵。

此外,在上海法院类案指南中提出:“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既要考虑保理人是否存在明知的情形,也要考虑其是否尽到了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若保理人审查了交易合同、运输仓储单据、财务凭证等基础交易材料、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可视为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以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若保理人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的,则推定各方并无缔约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3. 其他应收账款适格性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适格的应收账款系保理合同的基础。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除上文的虚构应收账款外,下述几类典型债权是否构成适格的应收账款从而对于保理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a) 人身性债权是否构成适格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应收账款定义,应收账款系付款请求权,而付款请求权的基础系基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了“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因此人身性债权(即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以及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等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不应当作为适格应收账款。此外,民法典第545条亦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作为进一步印证。

(b) 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是否构成适格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应收账款均为“金钱债权”,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前述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即无论该第三人是否知情,限制金钱债权转让的约定仅在两者间产生约束力。因此,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及/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拟以双方之间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以对抗保理人的,将不对保理人产生影响。

(c) 将有应收账款是否构成适格应收账款?

此前,将有应收账款是否构成适格应收账款长期存在争议。但随着民法典(第761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等规定中,均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构成适格应收账款。然而,“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如何界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第六十一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将有应收账款”的观点如下:“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二是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一样,此种债权也表现为各种收费权,如医院、学校的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收费权。三是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前两种将有应收账款,本质上都属于收费权,其债务人是不特定的。而此处所谓的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指的是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应予注意的是,当民法典将将有应收账款纳入应收账款质押后,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就是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从而试图把各种一般认为当前不能设立权利质押的诸如商品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排污权、信托受益权、资产受益权等所谓的“权利”,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从而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对此现象,要给予充分的警惕,核心的一点就是要把握,此种将有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将来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并非所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都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前述理解与适用将“将有应收账款”分为三类,前两类已列明具体类型,第三类作为兜底,但强调能作为将有应收账款的特征:1.物权法定;2.即便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

(d) 票据保理

关于“票据”能否作为保理业务的适当客体,通常需要判断票据与保理关系设立的先后顺序。具体将在《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票据纠纷篇》部分统一展开,在此不做赘述。

4. 业务是否与应收账款密切联系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上述第2点、第3点分别围绕保理合同的基础要件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适格性进行了分析,本第4点将重点讨论各方拟开展的业务与应收账款实际是否有密切联系,从而会对保理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

在(2021)鲁民终2289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CM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非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其约定的融资期间、融资款偿还方式等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以基础交易中的应收账款为基础,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上述案例较为详尽的展现了法院在审查与应收账款关联性的相关因素。其中最核心的即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间的“债权关系”是否与“应收账款挂钩”,挂钩的主要因素为:1.金额;2.还款期限与应收账款到期时间;3.利率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理人的保理服务,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本身的审核及确认情况等均会作为考量因素。此外,在其他相关案例中,法院亦会考虑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惯常的保理模式是否一致,例如应收账款债务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合同的融资方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等。

5.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审查小结

(a)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审查逻辑

以上我们分别从“保理人资质”、“应收账款真实性”、“应收账款适格性”、“应收账款关联性”等角度分析该等因素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上可得,目前司法实践及审查趋势如下:

i. 超出资质开展保理业务的,随着监管趋势的收紧,被认定为整个合同无效的风险增高;

ii. 基础应收账款应当为真实存在且具有适格性。如非,则将视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各方是否知情、善意、具有过错等认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而非保理时,应当按照实际的意思表示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iii. 即便上述条件均满足的,如果应收账款与业务无实际关联的,则认定无保理意思表示,根据借贷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iv. 如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在无相关无效要件时(例如以借贷为业等的(此系金融强监管要求),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规定),则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b) 认定为保理及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

当认定为保理关系时,各方将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保理的规定确定权利与义务。而按实际关系认定时,因通常“保理人”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融资款项,其双方间通常将构成“借贷关系”。就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如其未提供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则通常保理人无法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下为被认定为保理关系及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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