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保理合同纠纷篇(一)

发布时间:2024-03-06

文丨供应链金融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由汇业金专委特别推荐

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概要

在《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商务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中,明确了供应链金融的内涵。“供应链金融”系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 运用金融科技手段, 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真实交易背景下,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以快速响应产业链上企业的结算、融资、财务管理等综合需求,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产业链各方价值。

根据中国知名市场调查和咨询公司艾瑞咨询在公众号发布了《2023年中国供应链金融数字化行业研究报告》,2022年中国供应链金融行业规模36.9万亿元,其中应收账款模式占比达60%,预计未来五年中国供应链金融行业规模将以10.3%的复合年均增长率地增长,2027年将超60万亿元。供应链金融行业规模和前景广阔。

随着企业需求的升级及数字化的更新,供应链金融的途径和模式愈发多变及复杂化,相应的供应链金融风险与风险亦与日俱增。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着重对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分类和审理做了解释。当前,供应链金融风险的类型主要涵盖:保理、融资租赁、动产与权利、票据及其他纠纷(包括保证保险、所有权保留等)。供应链金融风险呈现出多样性、隐藏性、交织性、新型性等特点。

本指南将针对供应链金融的各大纠纷类型,从当前的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司法判例及未来发展趋势等层面进行分析与梳理,旨在帮助供应链企业能够更好地识别及管理供应链金融风险,并给予供应链金融企业全流程的建议,涵盖模式搭建、合同签署、日常管理、纠纷应对及争议解决等。

如何能够化解风险,在金融强监管的趋势下,平衡好供应链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系供应链金融立法、监管及司法领域需要持续关注和实践的重点,亦符合整个供应链金融行业的核心利益。本指南希冀通过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系列篇章能够对于整个供应链行业发展有所助益。

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导览

本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具体篇章如下列示:

  • 保理合同纠纷篇

  • 融资租赁纠纷篇

  • 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篇

  • 票据纠纷篇

  • 其他纠纷篇

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系列-保理合同纠纷篇

一、前言: 保理合同的有名化

1. 保理有名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来看,保理合同至少涉及三方主体,两层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即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 两层法律关系即保理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

从规定的沿革来看,在民法典规定对保理合同有名化之前,关于保理的规定散见于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实施)中提及: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

民法典相较于上述文件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转让标的。此外民法典第762条至769条较为系统的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条款、转让通知、有/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等内容,同时明确“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2. 保理主体基础关系图

上面提及保理合同至少涉及三方主体,两层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微信图片_20240306132552.jpg

保理作为供应链金融中的常见模式之一,亦系供应链金融风险高频发生的业务领域,下文将就保理纠纷的常见类型进行分析,附上相关经典案例,以助读者了解保理纠纷的立法动态、司法实践及未来发展趋势。

二、保理合同的通知与登记纠纷

1. 保理合同的通知

结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通知债务人,这一点毋庸置疑。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根据该规定,保理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但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慎经营。就债权转让通知而言,保理人通常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函,确保债权转让通知及时到达债务人。

那么什么是必要凭证?在人大法工委对于该条款的释义中,“必要凭证”包括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似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的通知要求比较严格,应该达到“公证”的标准。

在(2021)粤0391民初100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RSF公司与HS银行签订的涉案保理协议,HS银行经审核后决定受让上述应收账款,并依约通知HF公司、HM公司两公司,该两公司也书面回复同意债权转让事宜,并不可撤销地放弃对债务转让设置任何限制或禁止条件。后续每笔应收账款转让,HS银行均逐次发送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上述应收账款已通知债务人,已对该两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HS银行作为上述应收账款新债权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HF公司、HM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虽然目前关于保理人的通知所包含的内容及通知的方式应当达到什么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是如必须要求公证,难免增加保理人的负担。笔者认为如能在转让通知中增加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确认,并附上保理合同,也能降低保理人的风险。

2.保理合同的登记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2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五)保理;……”,登记的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展期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关于如何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址:http://www.pbccrc.org.cn/)有比较详细的介绍,在此不赘述。

保理合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规定,经登记的保理合同具有优先性。应收账款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可以透明交易关系,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或者先质押后转让产生的权利冲突,保护交易安全。

但需要注意的是,登记不能取代通知,保理合同登记不等同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2018)最高法民再10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MS银行武汉分行就应收账款在央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但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也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故MS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债权的依据应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未完待续……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