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保护视角下对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04

文 | 吴瑛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限缩为5年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不再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限制。此举一方面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公司成立的数量大幅增加;另一方面,由于缺乏配套的公司法体系,以及一些商业观念的缺失,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确实出现了失衡的情况[1]。

根据2013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信息中心发布的《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实有企业1322.54万户。其中,存续时间5年以下的企业占企业总量的49.4%;企业成立后的3年至7年死亡率较高,退出市场的企业平均寿命为6.09年,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六成。此外,企业规模越大,存活率越高:企业存活率与注册规模呈正比,大规模企业较小规模企业生存曲线更平稳。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小微企业占据市场绝对主流的情况下,五年是检验企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存续能力的重要节点,这也是2023年《公司法》修改认缴期限的依据之一。当然,《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中也提到,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

二、完善《公司法》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衔接问题

现行《公司法》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有限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但在实务中,公司的设立和登记主要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只要申请人符合法定形式,就予以受理并准予登记。而在行政机关的适用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八条中仅明确了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关于注册资本的登记方面也仅表述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并没有强制要求公司必须明确出资期限,否则不予登记。因此,一些公司即会在章程中使用“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一类的措辞,实际上是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模糊化。但由此引发的纠纷时,可能反而导致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如(2023)粤0309执异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系对出资期限约定不明,股东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应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应及时缴纳出资,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由此,2023年《公司法》在将认缴期限缩至5年以外,又在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正式开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债权人在自身权利无法实现,同时股东又因为存在认缴期限而未实际缴纳出资时,自然会期待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清偿债权。在非破产情形下,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法院往往严格依照《九民纪要》规定[2]之情形进行审理。由此导致的问题有二:其一,《九民纪要》旨在统一裁判思路,本身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在请求权基础上,现行《公司法》是否存在具体的依据存在较大争议;其二,《九民纪要》本身规定即存在瑕疵。该条仅强调通过执行程序来追加股东,但执行程序本身并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故此债权人只能通过“起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本——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驳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或者是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诉讼才能实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目的,在普遍存在“执行难”、“立案难”的情况下,冗长的程序使得债权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九民纪要》中所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不可避免地引起有关“是否属于个别清偿”的质疑。即使认同“加速到期制度并非破产制度”的观点,但由此更近一步的问题是:对股东而言,无论是破产中的履行还是破产前的履行,其承担的出资义务或责任并无不同,区别仅在于破产中的清偿是全体股东面向所有公司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那么既倘若股东的提前出资就可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呢?即使公司本质是股东意志的体现,但能否允许股东一味追求期限利益,哪怕此举将导致公司被宣告破产呢?

2023年《公司法》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回应了这一问题。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中,明确提前出资的请求人为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前者是对公司法作为团体法这一性质的回应,区分了公司与股东间的治理关系;后者是对《九民纪要》规定的完善和修正。一方面,相比于《公司法草案(一)》第四十八条,不再苛求加速到期的前提之一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而仅要求“债权人权利到期”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极大缓解了可能出现的债权人举证责任苛刻的问题;另一方面,该条明确了加速到期制度应适用“入库规则”,即股东提前出资的对象系公司而非债权人。

四、2023年《公司法》加速到期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从法理上讲,通说一般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关系[3],故公司法上的加速到期制度是由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演变而来,参照对象是《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4]之规定。相比于民法上的代位权,作为一种商事代位权的加速到期制度并未将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作为一种前置条件,反而系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背后的道理主要涉及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5],本文在此不再展开。但关于即将施行的加速到期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则值得讨论。

其一,有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对此的认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6],因此有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问题仍需通过人民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才得以确定。回到加速到期制度上,该条并未明确是债权人需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拿到对公司的确定债权,再另行向公司主张股东提前出资;还是可以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在一案当中一并认定是否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而明确股东是否应当提前出资的问题。

本文认为,非在债权人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则应当通过分案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7]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为诉讼标的同一。从法律关系的认定上,一个是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出资关系,二者亦不相同。而最核心的一点是,在法院裁判方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决的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问题,“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解决的则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的问题。于此相对比的是:《九民纪要》在第13条中明确,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纠纷中,一般应当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但无论公司面纱是否被刺破,该纠纷解决的仍系债权人权利实现相关的问题,与2023年《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之目的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从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前置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在未有确定证据的情况下,该请求权效力处于不齐备的状态,此时以瑕疵请求权为基础将合同关系以外的股东直接拉入诉讼并不妥当。

最后,在确有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出资。如目标公司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裁定终本的,可以推定该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不必再经诉讼之累。

其二,2023年《公司法》明确公司主动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问题。在现行《公司法》的语境下,关于公司能否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仍存在较大争议。如在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的(2019)沪02民终802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不能单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限缩股东出资期限。因为此举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否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且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本质在于公司经营的灵活性,认缴资本的担保价值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误读。[8]事实上,2023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催缴出资的权利主要在于与认缴出资制度相呼应,同时防止公司被股东控制时无法再由公司向股东催缴。加速到期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使股东提前出资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亦是希望通过债权人的接入来更好地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离关系。正基于以上理由,2023年《公司法》对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制方式采取了入库规则,由股东提前向公司出资而非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因此,在2023年《公司法》生效后,公司能在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时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一般情况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缩短出资期限。

[1]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2023年12月30日。

[2]《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参见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吴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6 期;丁勇 《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2期。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5]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6 期。

[6]《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7]《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8]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实习生李溯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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