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的回运抗辩

发布时间:2024-03-04

文 | 李志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序曲

无单放货案件中,托运人凭借集装箱流转记录等初步证据,向海事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承运人常以回运作为法律抗辩理由,主张无单放货未发生或托运人不存在损失,托运人无单放货请求权不成立。此等情况下,货物究竟有没有被无单放货,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所在。如果承运人通过举证,证明始终未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货物被完整回运,则无单放货不成立。倘若承运人不能回运货物,或虽回运货物,但回运货物与出运货物相比已丧失同一性,则无单放货事实成立,承运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回运的法律性质

托运人为履行国际贸易买卖合同,通过与承运人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方式,将货物出运至国外。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是否回运,如何回运,以及回运产生的相关费用怎么分担,均需托运人与承运人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托运人即便主动提出回运要求,亦需承运人同意回运,并符合目的港相关法规和政策,方能实施。

因此,重新缔结的回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曾经履行的出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在当事人方面相同,但两者合同义务显著区别,因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回运货物产生的费用,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因托运人仍为货物的货主,故相关费用应由托运人承担。

三、回运的前提要件

在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货物返空的情形下,承运人若主张可以通过回运证明货物未被无单放行,必须向海事法院提交货物仍处于其掌控之下的初步证据。否则,海事法院可以认定承运人只是以回运为借口,拖延诉讼,并非真正有能力进行回运。实践中,承运人经常采取如下两种方式说服海事法院给予回运机会。

第一,承运人过提交目的港第三方对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或海关监管仓库的检测报告;证明货物仍储存于目的港官方仓库,入库人为承运人或承运人之目的港代理。

第二,承运人可向海事法院申请缴纳不能按时回运货物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以货物价值为基准,并兼顾托运人的诉请进行考虑。也即,如果承运人后续不能回运,托运人的损失能够及时通过保证金予以弥补。

上述两种方法可以并存使用,海事法院将通过判断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的盖然性,并结合回运方案的可行性,决定是否允许承运人通过回运举证。

四、承运人回运货物的场景分析:以货物控制权为中心

(一)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回运货物

货物如果已经被无单放行给收货人,即使承运人主张回运货物,也无法免除自身责任。此系因为,货物一旦被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即丧失控制权;回运的现实性及可能性,均不再由承运人单方左右。存在疑问的是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承运人主张货物仍存放于仓库中,可办理回运,但托运人主张凭正本提单至目的港提货,承运人又表示无法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拆箱的行为可推定构成无单放货。例如,在上海高院审理的(2022)沪民终283号案件中,承运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托运人凭正本提单无法提取该票货物;在二审庭审中,承运人又表示无法根据托运人的指示退运该票货物。上海高院认为,集装箱流转信息已经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

第二,承运人无单放货之后又从收货人处追回货物,并主张可以回运货物。这种情况非常罕见,或者出现在承运人与收货人相互串通的场景,或者出现在承运人在目的港对收货人采取法律措施或其它手段,顺利追回货物的情形。无论基于何种情况,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后再追回货物,均损害提单的可靠性,破坏国际贸易规则,违反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应尽之义务。

按上所述,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回运货物,因货物已非始终、连续且稳定处在其控制之下,不能借此免除无单放货责任。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前回运货物

货物被承运人运输至目的港后,承运人擅自进行拆箱,虽然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之违约行为,但拆箱行为与无单放货并不总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倘若拆箱后货物未被放行给收货人,仍然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承运人当然可以通过回运的方式证明货物控制权未发生移转,进而免除自身责任。

五、回运的功能: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之抗辩

如前所述,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回运货物,不能免责,至于回运是否影响托运人救济方式的选择,将在后文另作讨论。

承运人无单放货之前,通过公证认证检验报告的方式,举证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在证据效力上其实已经超越集装箱流转记录。依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可以证明货物未被放行,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承运人依法免责。在此情况下,托运人若对货物未放行的事实仍旧不予认可,回运成功仅仅转变为证据补强的方式,也即,回运只是证明了“承运人始终控制货物并成功回运”这一事实;回运不能,不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推定。

六、托运人能否拒绝回运?

承运人主张回运货物时,托运人是否有权予以拒绝,继续坚持赔偿损失的诉求?仍需区分情形进行讨论。

(一)货物已被无单放行

1. 放货后又追回

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货物进行回运,前文已经论及,这种情形同样构成无单放货,并且损害提单的可靠性。不过,上海海事法院早年审理的(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88号案件内,却存在如下观点:

欧达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如欧达公司能在合理的时间或者原告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原告在没有合法和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接受货物而导致损失扩大。

上海海事法院上述判决认为,承运人在合理的时间或者托运人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托运人应该配合接受货物;笔者并不赞同上述上海海事法院的论述。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乃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违约,无单放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承运人诚实严格积极主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义务,破除承运人的侥幸心理。如果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再追回并退运货物,并借此施加给托运人一个配合接受货物的“减损义务”,不仅会将本应由承运人承担的损失转嫁给托运人,还可能增加承运人与收货人恶意串通的风险。

2. 货物丧失同一性

所谓的货物丧失同一性,即承运人提供的初步回运证据显示,其计划回运的货物,在厂商、品名、唛头、包装等方面与托运人出运的货物不具有同一性。涉案争议货物的具体情况,承运人又无法解释说清。此种情况下,回运对于托运人而言并不具有意义,一方面是因为其出运的货物并非回运的货物;另一方面是因为回运货物品质及市场情况如何均无法判断。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22)沪72民初1821号案件中,承运人提供的目的港仓库视频显示,其主张回运的货物,外包装生产地址并不是托运人即货物工厂的地址,而系国外收货人在中国的其他采购工厂地址。

3. 货物市场价值下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进行,往往需要占用一定的时间,再加上承运人释放货物后收回货物,至完成回运,期间耗时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一些时效性较强或保质期较短的货物,货物出运时的价值与回运时的价值相比,可能已有较大浮动的下跌。

根据《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在货物被交付后再进行回运的情形下,回运后的货物价值已非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回运也不符合托运人在国际贸易中的正常利润期待。因此,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损失。比如,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浙72民初161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由于涉案货物价格下降明显,如今即便能够退运也已造成巨大损失,托运人有权拒绝所谓回运而要求赔偿损失。

4. 回运的成本与风险

回运货物发生的运输、存储保管等费用,以及货物回运在途风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原则上应由托运人承担。另外,回运货物重新办理清关、交付的时间,也会产生迟延损害赔偿问题。依照《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运人违约交付货物主张回运时,却不明确其他损害赔偿方案,托运人的利益始终不能得到完整保护。此时,也应尊重托运人对损害赔偿方式的选择,允许其拒绝退运,直接主张金钱赔偿。

(二)货物未被无单放行

承运人若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未交付给收货人,甚至是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但托运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承运人又向海事法院表示,可以通过回运货物的方式进行完整举证。此时,托运人如坚持拒绝回运;海事法院可以认为,应当由托运人承担不配合货物回运对其自身导致的相应不利后果,认定无单放货不成立。

存在疑问的情况是,托运人同意回运,但却不愿意垫付回运相关费用,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就此,笔者认为,该笔费用原则上应由托运人承担,若经海事法院释明之后,托运人仍旧拒绝支付回运费用,则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当然,如果承运人愿意垫付回运费用以完成完整的举证,海事法院亦可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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