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盘活企业资产-简述供应链金融中的融资方式-下游企业

发布时间:2023-12-04

文 | 卜颖雯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对于企业来说,如何能够通过有限地资产获取最大的现金流是永恒的主题。近些年,供应链金融的兴起,使得产业链上的不同主体,因其资产情况、现金流需求、所处行业地位等不同情况,应运而生了不同盘活资产以获取融资、现金流等的方式。前期已就上游企业盘活资产进行简要讨论,主要从库存端和收款端进行分析,可供上游企业参详。本期讨论主要聚焦下游企业的融资途径及法律风险。

与上游企业相对,下游企业运营的核心为以资金购买产品,并运用产品达到进一步生产、加工、销售并以此产生现金流的目的。故而,资金面是后续步骤的前提,也是下游企业通常存在的痛点之一。下游企业出于各种原因可能均存在需要通过外部融资的方式以取得采购产品所需资金。根据笔者过往的经验,可供下游企业考虑的相关融资方式主要有下述几类:

一、预付款融资(含保兑仓)

预付款融资顾名思义针对的是下游企业需要先行向上游企业支付款项后,再由上游企业交付货物的情形,即先款后货。因资金需求,下游企业需要引入第三方主体作为资金提供方,向下游企业提供融资。

最基础的预付款融资交易中会涉及三方,即上游企业、下游企业及融资方。最基础的交易合同将包含采购合同及借贷合同,并将根据为借贷合同提供增信的不同类别签订相应的增信合同。针对融资行为本身,资金提供方会需要下游企业提供相应的增信措施。据笔者观察,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增信方式包括以下几类:

1. 货物质押

这种担保模式最为常见。主要是下游企业将融资资金支付予上游企业后,上游企业会将货物向下游企业发出。根据资金提供方的要求,该等货物会存管予资金提供方所指定处并设置相应的担保措施,即货物质押。关于货物质押的设立程序及对于企业的风险,笔者以在此前的上游企业融资部分中予以介绍,其中的核心为交付设立、与资金提供方商讨流动质押的方案及同时设立多项权利负担时的风险关注。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进一步了解,在此不再赘述。

2. 保证金质押

保证金质押即资金提供方要求下游企业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存入资金提供方所指定的账户并设定质押。

保证金质押在设立时,下游企业需要关注保证金所存入之账户将会受到资金提供方的限制和监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前述规定可得,为了使得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相关保证金需要存入专门账户中接受债权人的控制。保证金账户可以为借款人名下的账户,也可以为债权人名下的账户。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金存入以借款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要求对于该账户实施控制和监管的,将对于借款人在账户中的灵活支取造成不便。因此,建议下游企业在设立保证金质押时,关注对于自身账户的影响。如资金提供方要求将保证金存入以下游企业名义开立的账户的,建议下游企业将其存入非用于日常资金管理和支出频繁的账户。

同时,建议下游企业关注保证金金额的浮动。在设立保证金质押时,建议可与资金提供方沟通保证金金额与融资余额挂钩比例。即随着融资金额的逐步偿还,可以相应减少质押保证金的数额。相较于自始至终将固定金额的保证金质押予资金提供方处,可以增加下游企业资金的流动性。

此外,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要求保证金质押必须要在央行的统一融资系统上办理登记作为保证金质押设立或者享有优先权的前置条件。下游企业在遇到资金提供方提出相关要求时,可评估其必要性及对自身企业的影响。

3. 上游企业增信

如果上游企业为自身信用情况较好,且在业内为领衔、代表性企业,也即行业内所称的“核心企业”。那么,在下游企业的融资活动中,核心企业也将作为非常关键的一环。核心企业或主动或被动的参与作为融资中的一环,原因在于核心企业的自身优势及其在整个供应链中将获取的收益,这些因素都使得其被需要或者主动愿意加入相对弱势的下游企业的融资活动。

核心企业参与的方式包括主动向资金提供方推荐下游企业,资金提供方出于对于核心企业资信的认可,愿意向其推荐的下游企业提供融资资金。当然更多地交易中,核心企业除了推荐外,其还会承担担保增信方的角色:

a.以保税仓模式为例

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1. 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2. 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 3. 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4. 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 5. 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 6. 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 7. 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由上可见,在保兑仓的业务中核心企业通常扮演着差额补足或者回赎货物的角色,也即增信提供方。增信提供方在提供相应增信时的法律问题及风险本身系一个复杂且值得讨论的话题,但鉴于此文主要针对的为下游企业的融资事项,故在此先不过多展开。

b.第三方增信时,下游企业关注重点

就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相关增信,对于下游企业需要关注的主要是该等增信的性质,以便能够清晰第三方在提供相应增信后与下游企业作为债务人间的关系,即确定增信提供方是否具有向下游企业索偿的权利,及能够索偿的范围。

差额补足并非法律概念,故在判断差额补足性质时,需要甄别其对应的法律概念。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差额补足在就其约定内容分为三大类别,即保证、债务加入及其他义务: 

  • 就保证而言,根据民法典的约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 就债务加入而言,就债务加入人是否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债务及债务追偿的范围,目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一类的观点认为是否债务加入时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另一部分观点认为新加入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互相之间存在追索的权利。无论如何,即便是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互相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可以互相追偿,其相较于保证人的从属债务(即借款人为主债务),两个债务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其可以追偿的范围和空间与保证责任的追偿亦存在不同。建议下游企业谨慎关注相关方索偿的权利基础及范围,不要轻易进行偿付。

  • 就其他义务而言,如果第三方增信并非落入保证、债务加入等存在明确法律性质的增信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性质的合同或者约定义务。则该等义务的内容及第三方在承担义务能否向债务人索偿及索偿范围将视乎约定及司法实践的认定。下游企业并非在任何情况项下均需要向第三方进一步承担责任。

第一部分主要从预付款融资角度介绍了常规的业务模式及增信措施。通过预付款融资的方式,有助下游企业高效地获得融资,借助融资款项的及早以及大额支付可以与上游企业磋商锁定更优惠的价格,使得业务能够进行有效运转。

建议下游企业在预付款融资时,关注货物-资金链的有效周期性运转,融资金额、周期、利率等与自身业务的周转匹配情况。同时,结合自身及上游企业(如为资信较好的核心企业)的资源优势及互补,关注增信类别的选择对于自身业务运转的优劣及影响。在触发增信履约,尤其是第三方增信索偿时,切忌盲目清偿,应当厘清其法律内涵,以便能够保障企业利益。

二、进口信用证押汇

上述预付款融资模式适用国内贸易场景。就跨境贸易/供应链角度,针对下游企业的货款支付融资,可采用进口信用证押汇方式。

1. 定义

进口信用证押汇可拆解为两个步骤,其一为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其二为办理进口押汇。

“进口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进口商(在本文项下系指下游企业)的申请向受益人(国外出口商)开具的,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凭议付行/寄单行寄来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按照信用证条款对外付款的书面承诺。

“进口押汇”是指在进口商委托开证行开立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或以开证行作为代收行、进口商作为付款人的进口代收业务项下,进口商临时资金短缺,无法向开证行缴足全额付款资金,经向开证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开证行在对进口商保留追索权、货权质押(抵押)或者约定进口货物所有权归开证行等安排的保障下,向进口商融资,并利用融资款项支付进口货款,在规定期限内进口商偿还开证行押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的融资业务。

由上可见,进口信用证押汇主要解决的是进口商(也即下游企业)在跨境贸易场景项下,通过开证行开立进口信用证,境外出口商将全套单据给予开证行后,因资金短缺情况,向开证行进行融资的行为,其融资的目的系获取进口货物,并在出售货物后,将货款偿还予开证行。

2. 信托收据

鉴于进口押汇的融资款项需要通过进口商将货物出售后的回款进行偿付,则开证行需要在提供融资的同时,将提单等物权凭证先交付予进口商。对于开证行而言,需要进口商提供相应的增信措施,以担保融资款项。目前实践中,匹配进口押汇的增信措施主要为办理信托收据。

“信托收据”是指进口商借单时提供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开证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开证行的法律文件。

信托收据的核心是货物所有权属于开证行,直至进口商出售货物偿还全部款项。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收据并非物权所有权的确认,而是为了融资提供的一种增信措施,这种增信措施是通过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的,符合让与担保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约定让与担保情形的,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后,债权人将享有让与担保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效力。

就本文项下的信托收据而言,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应当为动产的交付。然而这种安排与进口押汇的实践操作并不一致。进口押汇中,进口商的资金短缺主要通过货物的出售来回款并以此作为融资的还款来源。如果需要将货物交付予开证行以设立让与担保上的担保物权,则无法推进后续业务操作。因此,在无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情况项下,信托收据上的所有权约定更多是协议层面的约定,不产生实质的物权效力。

3. 动产抵押

除了信托收据外,开证行亦可能会要求进口商就提单项下的货物办理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的便利之处在于其设立系通过签署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同时,如果开证行希望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其可能会要求进口商配合办理央行动产统一登记系统上的动产抵押登记。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明确约定禁止转让抵押动产的情况项下,抵押动产可以被转让,且不影响抵押权的有效存续。因此,从业务操作可行性而言,动产抵押的设立既可以确保开证行担保物权的设立,又不会对于后续抵押动产的转让产生阻却。

4. 下游企业关注事项

就下游企业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业务,以下事项提请关注:

a.以保税仓模式为例

鉴于进口信用证和进口押汇是两个环节,进口信用证主要系应用于国际贸易中作为一种信用支付手段,而进口押汇主要是针对下游企业临时资金短缺所进行融资的行为。从业务环节便利度而言,如果下游企业预见到短期内会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建议可以在申请进口信用证的同时,一并办理进口押汇的申请及相关文件签署工作,以提高效率避免反复。

b.信托收据的性质

如上所述,信托收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而非物权所有权的转让。就此而言,开证行无法直接就货物请求所有权。同时,在让与担保未公示的情况项下,双方间系合同性质的义务。下游企业应当关注其法律实质。

c.动产抵押影响

在进口押汇的情况下,提请下游企业关注,鉴于开证行通常会要求办理动产抵押的线上登记以产生对抗效力,故在动产处置时,第三人可能会查看到下游企业的动产登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到货物的顺利处置。建议在与开证行沟通增信方案时,综合考虑。

d.其他增信措施

除了信托收据外,开证行可能会同时要求下游企业提供其他增信措施,例如权利质押、第三方担保等。关于此类担保及/或增信措施对于下游企业的风险在本文及笔者此前撰写的“关于如何盘活企业资产-简述供应链金融中的融资方式-上游/卖方主体”中均有涉及,可供参考。

上述系下游企业在支付货款需求中的一些国内及跨境融资的惯常途径。当然,对于下游企业而言,在取得货物后,盘活存货进行库存融资可参照笔者此前在上游企业篇的介绍,利用动产办理抵质押等,在此不作重述。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仅就其中最基础的本质性结构进行介绍。在实践中境内外融资场景及变种更为复杂,叠加的法律关系使得所涉企业经常无法辨析。在这类复杂交易中,如果无法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及后果,对于企业而言将可能产生无法预计的损失。故,建议提前与专业人士进行沟通,设计结构,与融资机构进行谈判,并采取企业内部的融资后风险管理措施等,以有效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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