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解除后,房产和孩子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3-11-30
文 | 谭武英 何璐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小帅与小美自2013年起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小帅购买了一处房产,产证登记在小美的名下,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分别出生于2013年和2022年,一直由小美照顾。现在二人想要分开,双方都想要争夺房产及子女的抚养权且无法协商一致。小帅先行起诉,要求房产归自己所有、二子女皆与自己共同生活、小美按月支付抚养费。请问小美该如何应诉?
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实务案例
案例一:鲍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
(2022)沪0115民初12833号
主要事实:
原告鲍某与被告郑某自2000年起建立恋爱关系,后又形成同居关系。2002年,鲍某全额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一套。2002年10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郑某。2022年1月24日,鲍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3万元(房款总价130万元×10%)。
法院判决结果: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同居关系中,鲍某出于与郑某共同生活的意愿,以自有资金全资购买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郑某一人名下。现双方恋爱、同居关系结束,系争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考虑房屋的出资来源、产权登记、居住、现值等情况,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郑某所有,郑某支付鲍某房屋折价款65万元(房款总价130万元×50%)。
案例二:孙某1、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
(2022)鲁01民终8742号
主要事实:
林某与孙某于2015年4月起同居,2015年5月两人在孙某工作地购买案涉房产,房屋总价127万余元,林某支付首付款77万余元,剩余50万元由孙某办理贷款偿还,房产登记于孙某名下。2019年5月两人同居关系解除,林某主张案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引发诉讼。房屋现价为252万余元。
法院判决结果:
林某与孙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投资购买了位于某小区及某小区房产两处,林某支付首付款,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贷款并承担偿还义务,上述房产应认定为林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该房产以孙某个人名义贷款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且现该房产由孙某居住使用,确定该房产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林某相应的共有财产分割款,该分割款数额按照林某在总房款中的出资比例,结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予以确定。法院最终确定的分割款为153万余元(77/127*252≈153)(按出资额分割)
主要裁判精神:
首先,对于同居期间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归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尽管该意见已经于2021年随着民法典的生效而被废止,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一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被延续,也就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按按份共有处理,这一点在案例二中有所体现。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同居期间购入的房产,法院在确定份额时,会考虑房屋的出资来源、产权登记、居住等情况,以案例二为例,法院在确定分割比例上的主要依据即为双方当事人的出资。
但是,依据《民法典》第六条对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除上述因素外,还会将公平纳入考量范围,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上述案例一为例,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二十年,同居关系持续的时间甚至比有些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更长,此时如仅考虑房屋系鲍某全额出资,将房屋全部份额判给鲍某,对于郑某来说难免不公,因此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房屋的出资来源、产权登记、居住、现值等情况,确认房产系郑某所有,鲍某向郑某支付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实务案例
案例三:朱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号:
(2019)沪0110民初13928号
主要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9月举行婚礼,后未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在关岛生育女儿朱某,朱某系美国国籍。2017年4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2019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付自2013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的抚养费、且自2019年7月3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法院判决结果:
朱某尚年幼,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的稳定性,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作为朱某的亲生父亲,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13年3月起的抚养费,但双方自孩子出生后仍有较密切经济往来,现被告同意自2017年4月起补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标准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
主要裁判精神:
1.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2.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四、律师建议
首先,在一次诉讼中同时提起同居关系析产之诉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之诉的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的裁判精神,亦满足了诉讼经济原理要求,实践中亦有法院在一案中对财产分割、抚养权、抚养费问题一并作出判决((2022)黑0221民初3283号)。所以谭律师建议小美应就下面两个问题分别做好应诉准备。
(一)房产所有权之争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所承认的家庭关系,因此同居期间购入的房屋如无约定,大概率会按照出资额确定,这种情况对小美极为不利。
所以谭律师建议,参考案例一判决依据中的公平原则,小美应从对同居生活的家庭内劳动付出、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以及生育贡献入手,争取公平原则下的最大份额。
同时,谭律师在此提醒,对于长期同居但暂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人群,应结合自身感情状况考虑是否缔结婚姻关系。如暂无结婚打算,且在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较多,最好将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作一个书面约定以保护自身权益,并保留相应的出资证据,以免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抚养权与抚养费之争
1. 抚养权之争。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与婚生子女同样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对于未满二岁的子女,原则上直接由母亲抚养;对于已满八岁的未成年子女,法院会征询孩子自己的意见。但谭律师提醒小美警惕诉前与诉中可能发生的男方对子女的抢夺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男方诱导子女表达非真实意愿的风险,故需加强对子女的看护。
此外,谭律师鼓励小美争取案例中未提及但可做努力的证据,如女方在起诉前已有可以维持子女日常生活开支的固定收入、有提供抚养帮助外祖父母、女方在子女教育上有学历或家校沟通能力的优势等。
如父母双方都想争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通常法院会判父母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因此,小美同时争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有一定难度。但若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等,或许可以实现。
2. 抚养费用之争。根据法律规定,影响抚养费的三个因素分别为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谭律师在此提示,实务中抚养费的判决受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影响较大,且参照标准为当地大多数普通人家、普通工薪阶层的生活水平,对于高额的择校费、兴趣班费用、国际学校学费等,除对方同意外,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107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3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第46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49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50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53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5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