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庐山真面目——融资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限与裁审口径分析
发布时间:2023-11-21
文 | 杨艳辉 孙国栋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融资租赁作以租赁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既规避了银行信贷的严格监管使得融资更为便捷,又具备会计上节税的优势,优化了企业财务报表,已然成为工商企业获得信用支持的又一大渠道。[1]近些年来,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已经有了较快的发展,在2022年末,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的总资产规模已经达到7.5万亿元,而上海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高地”,融资租赁资产规模在全国的比重已经高达40%。[2]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发展,与之相关的争议也随之增多。以上海法院为例,自2019年以来,上海法院每年审理的融资租赁争议均在15000起以上,2019-2023五年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高达91,429件[3]。而融资租赁交易的真实性则是所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当融物属性缺失,仅剩融资属性时,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模式便可能被司法裁判所否定。
二、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的界限与区分标准
(一)租赁是否真实存在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4]在(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书中,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虽有出租方购买承租方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出租方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承租方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出租方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息,法院因此认定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从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二)租赁物是否适格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物”属性,若以不适格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内核可能会被法院所否定。司法实践中,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特定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5]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19)沪74民终208号案件中,系争的融资租赁物为树木,但当事人并未对租赁物的特定化和取回权行使等核心内容进行考量,无法明确树木具体栽种的位置和对应的数量,如此状态的租赁物标的难为明确,故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缺乏融物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6]
(三)交易对价是否合理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价值将影响融资价格及租金价格。因而,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和判断是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重要标准。当租赁物的估值不合理时,也会进一步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属性。当租赁物的价值低于双方约定的融资本息时,也即“低值高估”,该种“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在法律层面可能被否定。[7]而当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融资本息时,也即“高值低估”,法律上对这一交易模式的评价可能并不会因此改变。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8]
三、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的法律风险
当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被否定时,融资租赁这一法律关系便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一旦发生变动,交易的风险也会随时变化,当融资租赁的面具被揭开,交易关系的真实内核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出租方将面临所有权丧失,求偿权受限等法律风险。
(一)所有权丧失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若出租方与承租方未就租赁物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归出租人所有。而当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否定时,出租人将不再当然的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保证金、服务费失权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为保证出租人权益,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保证金、手续费及服务费等费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这意味着,当融资租赁被否定,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之下,出租人无权主张保障金、手续费等费用
(三)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受限
在融资租赁合同下,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条款的约定通常较为明确且无需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下,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虽然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将不会被法院支持。
四、风险规避
(一)保证租赁物真实性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应当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并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据,从而避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其中,要着重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保险、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公示系统的权属情况等证据材料。合同中应当明确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完成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
(二)审核租赁物的适格性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应当为依法可流通的,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出租人应当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行业规定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判断。
(三)设定合理的交易对价
在交易中,应当设定合理的交易价格,避免出现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情形或租金明显高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及利润的情况,以免被法院认定为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掩盖借贷合同之实。
脚注
[1] 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 参见《融资租赁“上海高地”崛起 打造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共生体”》,《上海证券报》2023年3月25日第4版。
[3] 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数据库,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3日21:08分。
[4] 见(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书。
[5] 茆荣华主编:《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见指南(第一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第58页。
[6] 见(2019)沪74民终208号判决书。
[7] 见(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书。
[8] 见(2021)最高法民终4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