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盘活企业资产-简述供应链金融中的融资方式-上游/卖方主体(一)-收款端
发布时间:2023-10-23
文丨卜颖雯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此前系列已从上游企业库存端的融资可能性展开讨论,主要方式主要包括库存的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含浮动抵押)、仓单质押,并就该等融资模式进行对比及针对上游企业进行风险提示。本期将从上游企业的收款端的融资可能性展开简述。
上游企业在销售货物时,除了现款现货的模式外,受制于下游企业的强势程度、交易惯例等亦会产生赊销模式,即先货后款,则此时上游企业将对于下游企业产生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融资是目前上游企业非常重要的融资手段之一。以下将就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细分模式进行简述。
1.应收账款质押
1)应收账款定义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约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从以上定义可知,应收账款具有以下特征:a. 应收账款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款项本身,应收账款是付款请求权; b. 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和将有的金钱债权; c. 应收账款基于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产生。因此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亦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2)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并非合同签署时,而是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设立质权,产生公示效力。登记的平台与动产抵押、仓单质押的登记平台一致,目前为央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
3)应收账款特定化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系通过登记方式设立质权及产生对于外部主体的公示效力,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能够锁定具体的应收账款无论对于质权人还是出质人而言,均十分重要。如果无法在登记时明确对应的应收账款,则将来易产生争议,甚至可能存在质权被认为未有效设立的风险。
为避免上述情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需要进行特定化。目前,法律法规层面未明确规定如何特定化应收账款。在市场惯例中,为特定化应收账款建议明确以下要素:a)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合同编号等能够锁定具体合同的信息); b)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债务人(以便落实将来执行应收账款质权时的明确付款义务主体); c) 应收账款对应金额、期限、支付方式等具有能够识别特定应收账款的信息。
在融资过程中,不乏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在现有的及未来应收账款均设立质权。鉴于未来应收账款暂未产生,为了尽可能捕捉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质权人可能要求出质人通过概括性地描述以框定应收账款,类似的概括性表述可能为: 出质人对于其在未来某一期间内产生的全部债权。此类概括性表述是否满足应收账款的特定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由此可见,概括性描述只有在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情况下,才能够被法院所接受。上述期间性的表述是否能够达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目前司法实践和认识不一。为了尽可能减少争议,建议在概括性的表述中增加能够合理识别的要素,例如添加相对方、合同类型等信息,以降低被视为无法识别应收账款进而质权未有效设立的风险。
对于上游企业而言,关注质押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避免与质权人间产生争议,同时还有利于其与第三方展开应收账款融资。通常第三方会通过查询登记系统上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情况以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衡量因素。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不够明确,将会影响到第三方是否提供融资。因此,建议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并在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时,督促质权人按照质押合同载明的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登记,即能锁定对应的应收账款又避免质押应收账款范围的扩大。
此外,登记需要能够识别应收账款,但无规定需要将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上传至系统。鉴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可能存在不便公示的商业信息和秘密,建议上游企业注意提醒质权人在登记时勿将基础合同本身上传至登记系统。
4)应收账款质押通知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是否需要通知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目前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
可以明确的是质押通知不会影响到质权的有效设立,但是实践中质权人通常会出于保护自身质权实现的考虑,a) 要求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发送质押通知,告知其质押情况并要求基础合同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将款项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账户中; b) 要求出质人取得基础合同债务人对于质押通知的确认。
对于出质人而言,上述要求对应的法律内涵是什么,而出质人应当如何应对相关要求,将通过下表进行简单梳理:
5)应收账款质押对于上游/卖方主体的法律风险
由上可见,针对上游企业而言,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需要签署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建议在质押合同中及质押登记中明确应收账款出质范围,避免产生争议或者扩大出质范围以致影响后续融资。针对质权人关于质押通知及确认的要求,建议积极与质权人进行协商,采取变通的方式以降低不必要的融资披露。在相关债权清偿后,及时敦促质权人办理注销。
2.保理融资
1)定义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由上可见,保理业务具有如下特征:1. 应收账款的转让;2. 保理人将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即将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时,保理人还需至少提供以下一项的服务: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目前主要的保理人为商业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不能接收将来应收账款的保理服务。
相较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对于上游企业而言,是一个更为综合的融资方式,满足上游企业的特定需求。
2)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以下为两类保理的简要对比:
针对上游企业而言,在选择办理保理融资时需要充分理解上述两种保理类型,在此基础上进行选择。如果希望彻底转让应收账款的,且在财务上也有相应的需求的(如出表等),可以选择无追索权的保理。如果更多是偏向于资金周转,短期借贷融资的,可以考虑有追索权的保理。此外,两者的定价逻辑也不同,资金成本也是上游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
3)多重保理和权利竞合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限制一笔应收账款办理多笔保理业务。同时,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形式存在应收账款质押等,当同一笔应收账款即办理质押又办理保理时,即产生权利竞合时,权利的优先性如何确定?
针对多重保理的,民法典确立的规则为登记优先,通知为后,如均无,则按比例分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针对权利竞合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适用多重保理相同的规则,也即同上。
故,从上游企业角度而言,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其充分利用应收账款办理多重融资和设立权利,但通常债权人会对其进行限制,上游企业需要关注其中的法律风险。上游企业就应收账款设立多重融资时,应理清现有的应收账款融资情况,并关注以下要点:
a. 在签署融资合同时,关注融资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上关于现有应收账款融资的条款的陈述与承诺,重点审查其是否不允许现有应收账款融资的存在,或者限制就应收账款进行进一步融资,避免违反融资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约定;
b. 在办理多项融资的情况下,在上游企业需要配合债权人办理相应的登记及通知事项时,关注登记及通知的具体内容是否与融资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一致;
c. 在履行义务时,关注债权人权利的优先性;
d. 在清偿债权人债务后,敦促债权人及时释放在应收账款上的权利。
4)保理纠纷趋势
近期,网传版的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多处提及了此前保理融资纠纷中的争议点,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与借贷关系的界限,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认定和救济等。其中针对供应链融资中的上游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比较有价值的是,“中小微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核心企业一边以延长账期、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占用货款,一边通过关联公司提供保理融资赚取息费变相提高融资成本为由,请求核心企业赔偿其向保理人支付的利息和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货物价款是否已经考虑了账期因素、付款期限是否合理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
这一裁判趋势无疑对于中小微企业因其在应收账款中的弱势地位,而产生的受到核心企业的不当延长账期、增加融资成本等现实保理融资中存在的顽疾现象开立司法救济的出口。在中小微企业利用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时,从账款端的账期到融资端的融资成本,均作为是否对于中小微企业侵权的考量因素,有利于保护中小微企业,缩短账期,提高周转率和融资成本。但是,鉴于此份为网传版本且为征求意见稿,具体司法实践有待进一步观察。
3.收款端融资小结
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保理为目前上游企业收款端进行融资的主要方式,此外还有类似的贴现、应收账款转附票保理等模式,在此不一一展开。
上游企业在办理上述收款端融资时,关注不同融资方式的差异,从成本、财会、行业惯例、操作便捷程度、业务限制、司法实践等角度均会对上游企业融资产生不同的影响和法律效果。如何搭建高效且稳健的融资模式,在最大程度盘活资产的同时,又能够稳健地抵御风险,尤其是目前的供应链模式均呈现线上化、科技化的情况下,如何能够从法律关系的底层逻辑上保障上游企业的权益,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优势,是每个上游企业需要重视和思考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