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加速到期内容之规制
发布时间:2023-08-30
文 | 何四为 程园园 汇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目录:
引言
一、加速到期条款、制度的由来及发展
(一)由来
(二)在我国的发展及演变
二、《民法典》背景下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一)约定的加速到期
(二)法定的加速到期
(三)类推适用的加速到期
1.理论学说
2.司法实践
三、加速到期性质之争及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合同解除说
(二)附条件的合同说
(三)预期违约、单独违约说
(四)不安抗辩权
结语
引言
法谚云:“未到期之债务等于无债务。”[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的请求权并没有实现性,债务人当然地享有未届满期限的抗辩权。但是,债务人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给付义务——债务的加速到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实际上,债务加速到期制度最早在金融借款领域中加以适用,后来逐渐扩展适用至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领域中。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采用加速到期这一表述,但相关条款及制度早已见诸于法律条文中。既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的债务加速到期、也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未约定且未法定情形下还可以类推适用加速到期。
目前,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已无太大争议,普遍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为有效。但对其法律内涵和性质属性争议较大。故有学者言:“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体现了法律实践需求与学理研究供给之间的巨大鸿沟。”[2]而加速到期本身具有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等重要职能,为了更好的推进其司法适用,应对其加以正确理解。本文在对其由来、适用情形等基础厘清的基础上,对当前不同理论观点进行梳理辨析,以期对加速到期条款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加速到期条款、制度的由来及发展
(一)由来
加速到期条款的表述起源于国际商业贷款业务,其是银行在借款合同中预设的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加速到期解释为:将贷款协议项下债务的到期日提前,使得全部债务到期;将加速到期条款解释为:如果约定的特定事件发生,例如贷款人没能及时偿还分期应付的款项,或者没有能及时缴付保险费,那么商业银行可以要求提前付清全部的贷款余额。该条款一般出现在贷款协议、抵押合同、本票、债券或信托契据中。[3]美国有学者将加速到期条款解释为:“在贷款合同中独立设定的,基于债权人利益,出借人、契约受托人在特定事件发生时有权加速整个合同进程,使该合同立即到期并可偿付,而不论合同中原有的偿付规定。”[4]
因此,加速到期条款最初是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或者履约状况实施约束的一种通常做法。其被金融借贷合同普遍采用,成为银行标准借贷合同文本中的一部分。银行在与企业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出于保障贷款安全以及预防市场风险等因素,都会在合同中加入贷款提前到期条款。
(二)在我国的发展及演变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并采用加速到期的表述,但实际上该类条款已见诸于法律文本中,且经历了适用范围从小到大的发展、演变过程。我国法律文本中最早涉及加速到期条款的是1981年《经济合同法》(已废止)中的第45条:“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后来演变为《合同法》(已废止)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248条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也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支付全部债务。后来,物权领域也将加速到期引入,如《物权法》(已废止)第191、193、215等条中规定当出现抵押权人、质权人利益受损的行为时,权利人可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基于不安抗辩权等原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7条[5]中使用加速到期概念,规定当付款方出现特定情形时,债权人有要求付款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权利。[6]
相关条款内容虽然较少,也未对债务加速到期条款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足以反映出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加速到期条款及制度予以认可的态度。且实际上,“我国法律实践中已普遍存在着给付义务的加速到期——债务人须在履行期‘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7]多出现于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等协议中。
二、《民法典》背景下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一)约定的加速到期
依意思自治原则,加速到期的条款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情形,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权人可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以此及时实现债权、避免债权长时间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债权的加速到期是合同履行中的常见现象,除可以由合同约定外,还可能因法律规定而成立。”[8]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中通常包含加速到期条款。常见的典型的加速到期条款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欠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当事人在远期交易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属于法律实践的常态。”[9]至于其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效力如何,则是另一问题,鉴于司法实践中基本已无争议、并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不予详论。
(二)法定的加速到期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就债务加速到期条款及制度的适用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中,符合对应适用的前置条件时,债权人可主张对债务加速到期。
(三)类推适用的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约定和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外,经常出现未约定且非法定情形下债权人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纠纷。实际上,《民法典》第646条[10]、第634条第1款[11],为未约定且非法定情形下的债务加速到期提供了类推适用的可行空间。实践中也已有对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其它类型的合同类推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判决,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1.理论学说
《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为了保护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又不过度限制出卖人的权利,平等保护双方利益,该条采取了“半强制性规定”的规制模式,以此来控制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所谓“半强制性规定”,指的是处于致使约定完全有效的任意性规定与约定完全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一个过度概念。[12]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合同约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就必然导致约定无效,本条规定设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最低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更加有利,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则不应视为违反本规定。该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作用于合同内容,属于内容半强制性规定。重要的是,该条款的半强制性面向可以通过《民法典》第646条类推适用到其他分期付款的有偿合同。而类推适用以类似性判断为关键,即“相同事务,相同处理”,适用前提为两个案型的利益状况具有“类似性”。
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分期付款买卖本身的应用和其适用的领域都越来越广泛,当事人选择分期付款不再仅仅是由于无法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更多的是看重分期付款能够为买受人带来一定期限的融资,尤其是在消费品之外的商事交易场合。实际上,分期付款买卖属于信用交易,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信用,交付标的物,使得买受人可先行受领标的物。“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在于信用融资,实质上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1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以下简称“指导案例67号”)也指明了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14]据此可知,依据《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第646条类推适用加速到期的交易应当包含以下3项特征:第一,给付义务有先后顺序,先给付义务人向后给付义务人授信;第二,双方的给付义务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不具有对价性,后给付义务人在该段时间内完成履行;第三,金钱给付义务至少分3次履行。[15]
2.司法实践
从学理上说,在与分期付款买卖具有类似性的基础上,《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可以通过《民法典》第646条类推适用到其他分期付款的交易当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67号中拒绝类推适用,旗帜鲜明地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排除在《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的适用之外。[16]其核心理由是《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所针对的合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而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的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此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简言之,《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消费者合同。然而,此案例一出,便饱受学界批评,有学者从学说和司法实践出发,否定《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仅适用于消费合同;[17]还有学者基于实证数据证明《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不仅仅适用于消费合同。[18]本文认为,《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适用范围不仅限于消费者合同,也适用于其他合同类型。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第17条来看,条文内容明确提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可见,其并未将《合同法》(已失效)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消费合同。其次,学界主流学说认为《民法典》第634条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主流教科书在阐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认为其与一般买卖的不同在于价款是分期支付,且其通常与所有权保留结合使用,并未提及分期付款买卖是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一种买卖形式。[19]此外,有学者明确提及合同法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作为一般规定,适用于各类买卖合同。[20]再者,与法律规定、学理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没有限定《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的适用范围,没有将其仅适用于消费合同,而是一体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如在“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诉讼双方主体均是非为消费者的商事公司,法院在援引《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第1款之后认为,红阳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数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福余公司有权要求红阳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1]在“远安巨能燃料有限公司诉黄祖新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对于黄祖新等三人关于远安巨能公司提前清偿股权转让尾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亦援引《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作为法律依据之一,并认为”远安巨能公司已欠付股权转让款580万元,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额2440万元的五分之一,黄祖新等三人该项请求亦应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并未提及该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之处。[22]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也相应转变,并作出依据《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通过《民法典》第646条将加速到期制度类推适用到其他分期付款的交易当中。如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类推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在“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已废止)第174条(现《民法典》第646条)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总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再根据《合同法》(已废止)第167条第1款(现《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规定支持绿诺公司请求首钢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3]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于天津国储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公司全部工程欠款问题,法官依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偿合同,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认为不论是南通二建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而判定天津国储公司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公司全部工程欠款。[24]
三、加速到期性质之争及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已无太大争议,认为对民商事活动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但对其定性的不同,不仅会直接导致债务人承担给付钱款义务的日期、利息计算和赔偿范围的不同;还会在请求权基础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条款的性质解读众说纷纭,从未停止,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
(一)合同解除说
由于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都常常与违约责任相伴,容易发生二者的混淆,便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的行使实质为一种合同解除行为,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即债权人按照约定条件中有关合同提前到期的约定,不再履行合同,进行合同解除。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当事人以加速到期条款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上饶桃园商贸有限公司、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授予了当事人约定解除权。[25]
本文认为,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本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安排,不能将二者混淆。其一,从《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第673条、第752条法定加速到期情形的条文中可以明确看出,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属于并列关系,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请求,法律性质当然不同。如果其性质相同,基于法律条文的简明性,立法者便不会在法律规范中将二者同时提及。其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26]也明确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可见,加速到期并不等于合同解除。其三,从法律后果来看,二者性质不同。合同解除是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终了的制度,其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7]具体而言,合同一旦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告消灭,双方要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债权人则不能主张利息等。而宣布合同加速到期,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实际上还是对合同的履行,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只是行使期限提前,债权人仍可主张利息、已满届期的利息等。简言之,合同解除既有终止履行的向后效力,也有恢复原状的向前效力;而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只是向后的,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向前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适用加速到期条款时也并不认可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的关联。在“广州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进行,其本质是对债权的加速到期,即只是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期限的变更,并非解除借款合同。[28]
(二)附条件的合同说
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在性质上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29]认为在交易的履行过程中,若债务人未发生约定事由,则提前履行给付钱款因条件不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债务人发生约定事由,则提前履行给付钱款因条件成就而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享有的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享有提前收回钱款的权利。“廖伟良、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就持此观点,广东高院二审阶段认为案涉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有违约或者隐瞒情形贷款人停止发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实质上就是一个加速到期约定条款,在法律性质上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包含着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个方面的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所确定的提前期日就是双方新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就此体现为附生效条件条款;此时对原有的贷款到期日而言则为失效(即解除),体现为附解除条件条款。[30]
本文认为,若只能对交易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则该观点不值推敲。因为依该观点,加速到期条款属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约定的特定事由不发生,条件不成就,那么交易合同就不生效;假使合同约定的特定事由一直不发生,那么交易合同就失去了生效的可能。若不仅对交易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还可以对交易合同当中的某一条款附生效条件,则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对部分条款附生效条件,在条件不成就时,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他已届履行期限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有第二种观点,承认实践中还有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条款附条件的情形,并明确指出“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可以是整体附条件,也可以是部分条款附条件,对于部分条款附条件的情形,如系生效条件,在该条件尚未成就时,不影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他已届履行期限的义务。”[31]
另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在性质上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是对原履行期限的变更。[32]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诉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债权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借款人应提前还款。[33]由此便有一个疑问,即《民法典》第158条[34]只规定了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生效条件、解除条件,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变更,将加速到期条款定性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文认为,《民法典》第158条所述的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婚姻、收养、认领等身份上的行为;还有如票据行为等在性质上要求即时、确定发生效力而不得附条件的行为。[35]当事人双方附条件变更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属于“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原则,可以对民事法律行为附变更条件。简言之,虽然我国法院并没有明确约定附变更条件的合同,但是法律给予当事人约定附变更条款的自由与权利。
本文认为,主张加速到期条款在性质上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具有一定合理性。从这个角度出发,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由于加速到期而予以变更,但合同之债并未消灭,其上所附着的利益和瑕疵仍然存在,针对该合同所设立的担保于合同变更后依然发挥担保作用,也仍可以依据合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这既符合法理逻辑,又能实现债权人加速债务到期的目的。在实务中,将加速债务到期视为债权人享有的单方变更履行期的形成诉权,行使此形成诉权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提前到期更加合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146号[36]经典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越来越受到各地法院的认可和适用,在“广州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到期是对借款期限的变更。[37]“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陈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西永红盛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王泓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8],二审法院都认为《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变更,只是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条款发生变更,并非合同解除。[3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胡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院也以加速到期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否定了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观点。[40]
(三)预期违约、单独违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实质为预期违约。该观点如此认为,是因为二者在作用的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其所保护的都包含未到期的债权,规制的都包括未来将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文认为,虽然二者所保护的对象具有相似性,但是二者并不为同一性质。其一,加速到期可以约定的情形比预期违约广泛。依据《民法典》第578条[41],预期违约的行为是特定的,必须是当事人一方表示或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加速到期条款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所拟定的,虽然约定的情形可能与预期违约行为相重合,但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当事人有自主约定的权利。以借款合同为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提供财务报表、借款人股东发生变动、发生诉讼未通知等即可提前收回借款。其不一定达到《民法典》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程度。其二,预期违约包含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情形,对于《民法典》第578条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学理上将其解释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且认定默示违约要以债务人不提供担保为前提,如果债务人及时恢复了债务履行能力,能够保障债务的履行,则不应构成预期违约。[42]从此角度来看,加速到期条款并非完全符合预期违约之属性。其三,预期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责任承担形态是预期违约责任;而债务加速到期虽也发生在借期尚未届满时,但债务一旦提前到期,履行期限也随即提前届满,责任承担形态也已经由预期违约转变为实际违约。在“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认为中民租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九鼎租赁公司理应追索相应或全部租约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43]同样,“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方正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迪生态公司以及担保人阳光凯迪公司确存在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实,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认定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情形,在未提供新担保的情况下,债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44]
还存在另一种观点,即加速到期制度所要求的债务人提前履行给付义务是一种单独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这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标的物是金钱的交易中,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给付钱款义务本身就意味着其期限利息的丧失,而期限利益的丧失体现了对债务人的惩罚性,所以加速到期条款实为一种单独违约责任形式。[45]本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体系解释,违约责任形式只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而不包括加速到期,且在其已被学界和实务界深刻接受的情形下,不宜贸然新增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同时,该观点具有片面性,只从违约责任角度分析并不能体现债务加速到期后导致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的特点。
(四)不安抗辩权
除以上观点之外,还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为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体现,实践中也确有法院认为债权人获得不安抗辩权,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给付钱款。[46]虽然《指导意见》中的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第17条为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参照依据,但是将二者仔细比较,便会发现其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不安抗辩权只能存在于双务合同当中,需要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为对待给付的两项债务;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加速到期条款不仅能在双务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单务合同,如借款合同中约定。其次,不安抗辩权要求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义务已届履行期,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加速到期条款所适用之合同虽然一般也有先后履行顺序,但加速条款是为了防止一方履行后另一方失去偿付能力,而约定在履行合同后、对方发生约定事由时如何适用的条款,其并不限于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另外,不安抗辩权属法定权利,其适用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意定的空间;而加速到期条款除法定之外还可由当事人约定,触发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事项,可见二者权利性质并不相同,有着本质区别。况且《民法典》只规定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未规定可以主张债权加速到期。
《指导意见》第17条是对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扩张适用,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请求法院判令债权加速到期。亦有法院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诚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濮阳市绿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院依据《指导意见》17条认为绿荫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7]浙江省杭州市中院在“池炫、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池炫一方持续未按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17条,对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但另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48]
在不安抗辩权已就交易双方的利益进行调节的基础上,是否应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将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扩张至债权加速到期仍有现实争议,需要在个案中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以体现秩序与效率的适用公平。[49]
结语
加速到期条款及制度具有保护金融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在民商事交易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学界对其理论研究却相对较少,法律上也没有形成专门之章,因此需要对其加以梳理,厘清其内容之规制,方能更好的对其加以适用。于个人而言,正确适用该条加速到期条款、制度要求适用主体明确其法律后果是合同提前到期,并在此基础上合理选择其适用依据;于司法主体而言,应当认识到加速到期条款、制度打破了既有的契约规制,要在公平价值取向和效率价值取向综合衡量,对该行为做出恰当的司法判断,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安全与稳定。
注释
[1]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2] 李建星:《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9期,第118页。
[3]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缩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 David Hahn.The Role of Acceleration, DePaul Business & Commercial Law Journal,Vol 8, Issue 3 (Spring 2010);转引自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银行贷款加速到期与扣款抵债问题》,载《东方论坛》2017年第1期,第93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上述《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第176条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第528条、第563第2项、第578条、第634条。
[6] 参见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银行贷款加速到期与扣款抵债问题》,载《东方论坛》2017年第1期,第94页。
[7] 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05页。
[8] 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12页。
[9] 李建星:《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9期,第131页。
[10] 《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1] 《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12] 参见李建星:《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9期,第120页。举例来说,《民法典》第752条属于致使约定完全有效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其进行排除。《民法典》第179条属于致使约定完全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对其约定排除。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12页。
[14]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2016年)。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16] 同前注15。
[17] 参见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4期,第158-171页。
[18] 参见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第33-45页。
[19]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149页。
[20] 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115页。
[21] 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
[22] 远安巨能燃料有限公司诉黄祖新等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
[23] 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
[24]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25]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上饶桃园商贸有限公司、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2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5条规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27]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8] 广州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罗廷富:《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载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829&page=2,2023年7月26日访问。
[30] 廖伟良诉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
[3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02-1404页。
[32] 张子越:《银行借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探究》,载《莆田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32页。
[33]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诉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
[34]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00页。
[36] 同上34。
[37] 同上29。
[38] 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陈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3946号民事判决书。
[39] 山西永红盛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王泓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3945号民事判决书。
[4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诉胡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3448号民事判决书。
[41] 《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11页。
[43]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
[44]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方正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
[45] 参见李春:《商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上海金融》2007年第8期,第73页。
[46] 彭亚君诉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
[47] 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诚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濮阳市绿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48] 池炫诉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书。
[49] 参见吴娟萍、过佳嘉:《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否同时主张债权加速到期》,载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