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清算的几个基本概念的厘清和解析

发布时间:2023-07-28

文 | 丁龙兵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根据公开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三年,五年后的存活率仅为7%。在这些短暂存活的企业中,存在着大量“僵而不死”“死而未亡”的情况。这样的局面不仅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实现社会资源最优配置,也是对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的极大损害。对于公司制企业的清算,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的退出机制遵循二分体系,即“法庭内”(包括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与“法庭外”(自行清算)两种方式;但是,对于大量的非公司制企业和非法人组织的清算,尤其是强制清算,立法和司法均没有系统的章法。随着市场参与度和自由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因为各种原因无法通过正常的自行清算进行有效退出,部分债权人、股东(尤其是有限表决权的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被迫选择诉诸强制清算程序来破局,希望籍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的“重生轻死”观念使得大家连强制清算的一些基本概念都未必搞得清楚,强制清算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运用。因此,本文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方面对强制清算相关的几个基本概念进行厘清和解析,以资大家参考。

一、厘清概念:“强制清算”与“强制解散”

经常会听到有人说:XX公司一直拖着不还钱,我要去法院把XX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了。是不是真的可以直接去法院申请把一个公司强制清算了吗?事实上,不能正确区分“强制清算”与“强制解散”这两个基本概念的人不在少数,甚至包括一些法律专业人士。似乎还有人因为可能搞不清楚“强制清算”与“强制解散”的区别,打“官司”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参见陕西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万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1)最高法民申2310号】。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清算机关以终止公司法律人格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具有确定法律后果的行为。通俗地理解,解散是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而清算则是公司解散后由清算组依法处理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未了结的经营事务等事宜的法律行为。“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强制”,但这里的强制更多地表现为外部司法程序在公司内部机制失灵时的被动介入。“强制清算”与“强制解散”实际上分属两个独立的司法制度,不可混淆等同。我国的《公司法》明确对“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分别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强制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院根据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的司法行为。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亦原则性的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制度:“……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以后,在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公司客观上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未了解的经营事务等进行清算的司法行为。

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具有前后程序上衔接的关系,即先解散后清算。但是,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并不具有该等关系。强制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强制清算,公司在强制解散后可以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亦并非是由强制解散所致,是因公司不能依法清算而由相关主体提请司法介入的清算程序。

因此,在公司没有解散的情况下,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是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二、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

谁有权向法院申请对目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通过检索案例的统计数据来看,股东是强制清算案件的主要申请主体,由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是不是只有股东才有权提出该等申请?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进一步将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进行了总结,不仅包括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还包括了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1.提出申请的股东是否必须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表决权?

大家都知道,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那么,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是否也必须有“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其它比例表决权的要求?

事实上,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并无表决权比例的要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组的法定成员。无论表决权比例多少,股东均具有法定的清算义务。由于股东具有清算义务,自然也需要赋予其履行义务对应的相应权利。

因此,申请强制清算,不同于申请强制解散,不要求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

2.提出申请的股东是否必须为工商登记的股东?

我们知道,股东资格的判断通常需要结合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的双重标准。工商登记作为形式条件中具有最强公示性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案例,进行了工商登记的股东当然有权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是,公司的股东,并不仅限于工商登记的股东,还包括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那么,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中,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股权的证据;另,该纪要同时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从法律规定和法理角度,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亦应是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会对此种情况进行审查,亦可能会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也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强清纪要》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需要另行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

因此,对于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而言,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当然,仍然需要做好另行确认股东资格的准备。

(二)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董事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里的“董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抑或是两种类型公司的“董事”?

我们可以看一下《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亦是法定的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司法实践可知,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作为衡平,若不给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公司不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则对于该等董事不公平。所以,上述规定中的“董事”,当然应当是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的。

那么,该等“董事”是否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呢?我们认为是不包括的。尽管《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提及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也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亦应当是清算义务人,但是《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人群,并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既然不是清算义务人,又非利害关系人,自然是不能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

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董事”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还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但是,对于哪些人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进行明确。

在《强清纪要》中,涉及到列举“利害关系人”的表述有:“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等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债权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了“利害关系人”,但是后面用了一个“等”字。从该等文义的表述来看,这个“等”字应该还包括了其他的利害关系人。

公司是对内和对外法律关系、利益关系的综合体,公司清算会涉及到公司内外的利益群体,会涉及投资利益的群体(包括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还有以合同和协议方式确定投资关系和利益分配的其他投资者),也会涉及债权(如劳动债权、公法债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利益的群体。从《强清纪要》的表述以及公司的商事主体的特性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群,是可能会参与到企业财产分配的主体,公司不依法清算会影响和损害该等人群的利益。前述两个利益群体的人群自然属于利害关系人。

当然,对于相关主体是否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确认,而不能在申请强制清算案件中一并直接确认。在郭炳武、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林出口商品基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并未改变《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

因此,我们认为,若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提起强制清算的,需要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予以确定。

三、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的三种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以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对于该等情形,如何理解?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

何为“逾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由于《公司法》对于成立清算组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的,就应当视为“逾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是按照前述规则来认定,并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

对于“故意拖延清算”的具体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是由法院结合个案进行分析判断。通过对部分现有裁判案例的检索总结,以下是三种比较典型的“故意拖延清算”情形,分别是:

1.若因客观障碍导致公司解散后无法进行清算,则不属于“故意拖延清算”;但是,若影响清算的客观因素消除后,仍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清算,则可以认定为属于“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请参见陈余胜与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2019)沪清终1号】

2.即使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通知、告知债权人为清算组的核心义务,若清算组长期怠于履行该等法定义务,也可能构成“故意拖延清算”。【请参见浙江天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2019)浙清终2号】

3.对内并未实际开展清算工作,导致清算程序“有名无实”,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请参见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2020)渝清终2号】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与“故意拖延清算”一样,该等情形的具体情况亦未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予以明确。然而,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的既判案例来进行解析和把握:

1.在上述(2019)沪清终1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曾经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事实,则使这种可能性具有了很强的现实性,加大了自行清算给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现实风险。”

2.在上述(2019)浙清终2号案件中,浙江省高院认为,“安居公司自行清算期间,天德公司与安居公司间还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多起诉讼,且该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尚未得到正常履行,表明安居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持续存在,股东间信任基础缺失,公司自行清算无法正常开展。若允许安居公司继续自行清算,将导致公司债权人、股东以及公司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有效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虽然无法通过上述案例直接总结出哪些情形属于“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但是可以总结出的基本原则是该等自行清算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直接损害到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给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风险或损害。

四、申请强制清算应满足的其他条件

作为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公司具有私主体和商法人的本质属性。公司的自治性是充分发挥竞争力的前提条件,故在公司的退出制度中应以自行清算为原则。由于强制清算程序以法院为主导,是一种司法强制力的体现,势必会对公司自治造成一定的冲击。为了充分尊重公司的商事自治原则,公权力应当审慎介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还会对申请强制清算设置一些法定条件之外的受理“门槛”。不同于上述提及的主体条件和需满足的三种情形等法定条件,这些“门槛”条件主要是从部分法院既判案例中总结出的实践条件,比如“穷尽内部救济”、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需尽到“协助义务”等。

受篇幅所限,笔者不对司法实践另设强清程序启动“门槛”的做法进行评析,此处仅提出以抛砖引玉。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进一步对此进行研究和总结。

五、非公司制的企业和非法人组织是否亦可被申请强制清算?

上述所提及的强制清算程序为《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是针对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的。现实中,还有大量的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强制清算程序是否可以适用于该等类型的企业呢?

显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不能回答这个问题的。但是,我们可从《民法典》中寻找答案。《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有法院认为强制清算制度可适用于其它企业的既判案例。在孟泉忠、莫树浩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2017)粤清终4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由于《民法典》进行了参照适用公司制法人的清算制度的规定,这也为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公司制法人的强制清算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实践可能。

六、结语

强制清算是部分企业退出市场的“最后一条路径”,也是部分股东、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尽管强制清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启动门槛较高且受理率低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很多基本概念甚至没有进行明确,但是,对于一项救济制度,我们应当需要充分地对其进行了解并加以运用,尤其是我们需要利用该项制度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保障和救济时。制度在于实践,更在于认知。作为利害关系人,正确认知并积极实践,以“知行合一”来运用法律制度,真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