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时股权价值的确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3-07-24

文 | 王旭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其是否可以分割、如何分割在夫妻离婚时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3.2条看离婚股权的分割标准》一文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了解释,由此我们得出的观点是婚内股权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有而进行分割,参照法院裁判规则,以股权价值作为标准为宜。

在分割股权价值的背景下,如何对价值进行确定是实务中处理的难题。法律未对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明确的规定,法院对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经过对裁判文书的整理,股权分割中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总结如下:

1.法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者审计机构进行评估/审计,根据评估/审计结果确定股权价值。

2.当事人未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法院采取的方式如下:

(1)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日后另行主张。

(2)因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不配合导致无法审计/评估,亦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定股权折价款。

3.法院直接酌定股权价值

一、法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者审计机构进行评估/审计,根据评估/审计结果确定股权价值。

序号

案件名称、案号

法院认为

1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

 

本案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公司对吴某甲所持有的天宇公司50%股份所代表的财产性权益、吴某甲婚前所取得的天宇公司20%股份及明珠公司10%的股份在婚后增值价值和收益进行评估。但在评估过程中,由于天宇公司和明珠公司不提供评估所需的全部资料,故浙江韦宁资产评估公司只能以委托方提供的会计报表和相关的房地产资料,出具《股权价值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吴某甲持有的天宇公司50%股份的价值及其婚前所取得的天宇公司20%股份及明珠公司10%的股份在婚后增值价值和收益并无不当。

2

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52号】

 

依据刘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天山会计事务所对刘某提出的审计事项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时间段为2004年4月7日至2006年9月18日。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新天会鉴字(2020)第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截止2006年9月18日某公司未分配利润-4,154,012.66元;2、截止2006年9月18日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7,055,987.34元(实收资本41,210,000.00元-未分配利润4,154,012.66元),股东王某投资比例为95.15%,股东权益为35,258,771.95元。王某及第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复议申请,鉴定中心已出具书面答复,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天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新天会鉴字(2020)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自2004年4月7日某公司成立之日至2006年9月18日双方离婚之日,王某所持有的在某公司投资比例为95.15%的股东权益为35,258,771.95元,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王某应给付刘某折价补偿款17,629,385元(35,258,771.95元×50%)。

3

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湘01民终9845号】

一审法院:关于李某在云茂公司所持股份价值及该公司在“百花园”项目中收益分割问题。此股份确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所得。现虽有审计评估机构有关项目收益的审计鉴定报告,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即公司是否向其股东分配红利应以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为前提条件。因没有证据证明云茂公司股东会已经审议批准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故王某要求分割李某在云茂公司所持的21%股权价值及相应在“百花园”项目中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李某在云茂公司21%股权价值和“百花园”项目收益确系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有权主张分割。根据《李某所有的贵州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的股权价值及其收益的审计鉴定报告》显示,李某在云茂公司21%的股权价值1680000元,现王某并不主张分割该部分股权而仅主张分割该21%股权价值的一半,并不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对此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有权分得840000元。

4

胡某1、邝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粤0783民初1894号】

 

至于补偿金额,应以景发公司、景鸿公司的股权价值(净资产评估值)为参考,由胡某1按股权价值的50%补偿给邝某。因景发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505.62万元,而景万公司是景发公司全资的子公司,其净资产评估值为42.54万元,胡某1取得景发公司的股权,可酌定参照景万公司的净资产值确定给予邝某补偿额;景鸿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54.51万元,故胡某1应给予邝某景发公司、景鸿公司股权补偿为(42.54+54.51)万元÷2=485250元。

二、当事人未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法院采取的方式

(1)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日后另行主张

序号

案件名称、案号

法院认为

1

赵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9)京0105民初33172号】

 

本院认为,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在双方对股权价值均未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且被告依据的资产负债表为2014年12月31日,并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因此在股权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分割。原、被告日后可另行对股权价值主张权利。

2

夏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京01民终3008号】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本案中,夏某主张以出资额计算股权折价款并以2018年9月的公司经营状况计算股权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股权价值一节,经一审法院释明,夏某表示不就双方离婚时的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上述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夏某可另行予以主张。

3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辽01民终909号】

 

对于案涉公司的股本、股权价值等问题,因王某称无法提供用于鉴定和评估的公司完整账册等资料,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公司已进行清算,无法分割王某出资的股本、股权价值等财产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可另诉解决,并无不当。

(2)因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不配合导致无法审计/评估,亦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定股权折价款

序号

案件名称、案号

法院对股权进行折价的依据

法院认为

1

缪某某与上海X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沪0109民初7508号】

 

法院根据公司债权生效判决、夫妻一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股权折价款金额

涉案股权价值根据缪某某和钱某某在(2016)沪0109诉前调1558号、(2017)沪0109民初1631号案及本案的主张,以某公司2016年4月30日的净资产价值按照钱某某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但是本案审理中,因钱某某表示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无法决定某公司的审计评估事宜,某公司则不同意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致使本案无法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定公司股权价值。

在涉案股权价值无法审计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本案的案情及某公司债权生效判决等在案证据,结合钱某某离婚后在未告知缪某某的情况下转让某公司股权的行为,对钱某某应当给付缪某某的股权折价款依法进行酌定。

2

朱某、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浙0191民初1210号】

法院根据《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有关公司资产金额、资金结转额酌定股权折价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杭州下沙供销社有限公司4.34%的股权系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股权并要求成为公司股东,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考虑到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被告持有的杭州下沙供销社有限公司4.34%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股权价值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工作因公司不配合无法进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亦负有配合提供公司财务信息等材料的义务,但其亦未予以配合,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参照《杭州下沙供销社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杭州下沙供销社有限公司资产共计25470377.10元,公司资金结转总额为3560000元)所载内容,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600000元。

3

冷某1、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粤0902民初5930号】

 

法院根据股权出资额的一半确定股权折价款金额

由于《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对茂名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20%的股权每人各占10%股份,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折价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协商一致,以及亦未能举证证实股权的相应价值,因此结合被告关于原告至少应当按出资额10万元的一半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万元茂名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10%股权的折价补偿款,支付完毕后,该10%股权归原告所有。

4

李某、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粤01民终12800号】

 

法院根据注册资本的一半确定折价款金额

双方在一审时无法提交进行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审计报告,致使该公司所有者权益等无法查明,原审参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折价计算温某应分得部分,是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尚属合理。李某作为公司股东,负有提供进行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相关材料或者公司审计报告的义务,因李某在二审时也未提供,致使二审亦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李某关于原审对大德公司补偿金额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5

林某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7)沪0105民初27148号】

 

法院根据公司的财务数据,并参考税务机关调取材料的期末余额价值,酌定折价款金额

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及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陆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嘉肖公司,并确认享有30%股权,依法应作为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予以分割。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海鼎邦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审计报告系自行委托,其所载明的嘉肖公司2014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数额与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同期数额相差较大,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就相关差异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嘉肖公司成立以来历年财务数据等具体情况,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并参考从税务机关调取2015年1月16日嘉肖公司期末余额价值,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375万元,被告陆某名下的30%股权归陆某所有。

6

俞某、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9)浙01民终3200号】

 

法院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增值部分,酌定折价款金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精茵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持股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更具有合理性。对于补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俞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精茵公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企业利润表》作为证据计算相应的股权折价款。许某1对此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相应的评估。鉴定过程中,因许某1未缴纳鉴定费用,委托评估事项退还。故俞某要求许某1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增值部分6930643.68元(2015年企业所有者权益平均值8458026.12元×0.88-2002年企业所有者权益平均值868507.3元×0.59)50%的折价款3465321.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

胡某、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2019)浙民申1687号】

法院按照公司经营、盈利情况,股东实缴出资及至分割时股权增值情况,以及当事人自愿原则,酌定股权折价款金额

辛某虽持有万泰物业公司股权,但万泰物业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辛某向胡某转让股权,故其要求直接分割胡某在万泰物业公司的股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支持。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对辛某持有的万泰物业公司股权进行折价处理。现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胡某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现有事实表明:1.万泰物业公司经营状态长期处于亏损,至诉讼时净资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金;2.胡某在本案诉讼前(2015年7月18日)已明确声明不再以任何名义向辛某索要钱物;3.胡某曾申请法院对万泰物业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4.万泰物业公司在2004年5月成立,辛某在2005年4月认缴出资2万元,至2006年1月,双方当事人即已离婚。从常理分析,万泰物业公司股权价值不可能在2006年1月双方离婚时大幅增涨。现辛某在二审中表示自愿支付胡某2万元作为离婚时的股权折价款,该款项已经相当于其在万泰物业公司的全部出资,二审综合上述因素,基于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准予辛某向胡某自愿支付20000元,已经较好地保护了胡某的利益,并无不当。

三、法院直接酌定股权价值


序号

案件名称、案号

法院酌定股权价值的依据

法院认为

1

任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京03民终6138号】

法院结合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和双方账目内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流水,酌定股权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就任某在创为鸿翔公司140万元股权的分割问题,任某虽提交公司账户流水、借款协议、汇款记录,主张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收入及分红,至双方离婚时的账户余额为1324.11元,但任某支付宝账户中发生创为鸿翔公司名下鸿翔公社收入和支出流水40余万元,卢某支付宝账户中亦存在该公社的经营收入及支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任某关于创为鸿翔公司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经营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结合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和双方账目内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流水,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创为鸿翔公司的股权价值超过了其注册成立时的股权价值,根据双方对股权分割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上述股权由任某所有,并酌定由任某支付卢某折价款4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其次,关于涉案股权分割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表示离婚时存在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等要求分割,任某虽主张创为鸿翔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亦未实缴出资,但根据查明事实,与创为鸿翔公司相关的鸿翔公社存在经营收入与支出,一审法院结合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账目流水等情况,根据双方股权分割意见,对于涉案股权分割酌情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四、股权价值分割的难点及应对

通过整理汇编可知,股权价值评估和不予处理是目前法院对待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的主要态度。从分割股权到分割股权价值,处理难度已有了大幅度下降,但股权价值分割的难度则更多集中在价值评估层面而非法律规定上。

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到价值评估过程中的关键词:公司不提供评估资料、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这些因素导致股权价值评估过程出现不准确甚至困难的情形,对此风险,非股东的配偶一方要有风险预期。虽然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但备案资料与同行业标准的针对性不足,难免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出入。

对于股权评估难的问题,早在2021年就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等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公司提供。相关主体拒不提供的,不仅可以强制提取,而且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但对评估过程中不完善的地方可以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以确保评估过程公平公正。只有确保相对准确的股权价值,股权价值分割才能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期待。我们也建议,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对公司经营状况要有基本的了解,避免出现婚姻变故时手足无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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