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能否被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3-07-04

文 | 谭武英 郑家晖 汇业律师事务所

保险可简单分为财产险与人身险两大类,财产险顾名思义是为财产投保,因投保标的具有财产性和可执行性,也因财产险多为消费险,所以财产险保单并不具有可执行性。

而与财产险相对的人身险,许多人都认为人身险具有人身属性,不会被强制执行,通过人身保险进行财富规划可以实现债务隔离,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将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认定为责任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

二、人身保险的分类

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三类险种。

人寿保险是以身故或全残为给付条件的险种。人寿保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家庭支柱的家庭责任,以及财富传承和筹划。可划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一般是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保险。主要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等。

意外伤害保险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了死亡或者残疾,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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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文末参考文章

上述的三种人身保险,人寿保险以及健康保险中的重疾保险,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被作为执行财产强制执行的案例,具体请看下述案例,案例一为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被法院强制执行,案例二为投保人购买的重疾保险被法院强制执行。

三、司法案例

案例一: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凤、王学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陇能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将王瑞凤名下7份及王学东名下2份保险单中全部保费扣划至该院账户。被执行人不服,向中院、高院、最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认为其投保的是人寿保险,目的是为了未来生活得到保障,保费来源合法,投保时间已逾13年之久,不存在规避执行之嫌,可预见性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综上,王瑞凤、王学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邓翔与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执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基本案情:

兴铁一号、兴铁二号与亲华科技、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一案中,江西高院冻结并扣划许婷婷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2970153008088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

邓翔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江西高院冻结和扣划的保险合同号为00112970153008088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解除投保人邓翔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该被扣划的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翔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邓翔的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合法权益,不适宜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婷婷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婷婷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四、司法实务总结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保险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但是,投保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已经是全国大部分法院的通识,这一点可以由各地方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看出。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均强调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此外,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趋向于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的态度,且有上述两个最高院裁判的案例作为佐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6月初次提交审议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立法上也体现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态度,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尽管目前该草案处于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且属于初次审议,未经过二审、三审,也未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并公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将人身保险的财产利益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立法态度与上述地方性司法文件是一致的。

从上述两案例可以看出,人寿保险、重疾保险均被法院作为执行财产而强制执行。原因在于其包含的现金价值较高,且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而医疗险、意外险由于人身依附性较强,实践中法院一般对此类保单不作划扣,笔者暂未检索到此类保单被强制执行的案例。

五、结语

尽管保险是一种良好的财富规划工具,但结合上述案例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投保人需要明确的是,当其有较高的负债可能性时,一旦被列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强制划扣保单的现金价值。

六、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

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参考:

[1]刘长坤、何启豪著:《大额保单营销突破》,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2]财险互动公众号:两张图讲清楚,保险的分类及作用(简易图+详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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