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被申请破产重整影响之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6-15

文 | 章祺辉 冯娇阳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在中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背景下,受内外部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市场环境变化影响,无论申请(被申请)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数量,还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数量均大幅增加。破产重整不同于破产清算,是对企业的保护措施,破产企业可以选择多元化的债务偿还方式,持续经营,并提高对债权人的清偿率。破产重整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化解风险的主要方式,下文对破产重整的流程及其法律效果予以介绍。

1686811421709.png

【破产重整流程图】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到法院受理的程序概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1)法院会审查债权的真实合法性、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等;(2)审查过程中还需获得省级人民政府、中国证监会、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支持;(3)另上市公司重整实施前一般需先实施预重整。因此,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到作出受理裁定,尚需履行的主要程序有:预重整备案→预重整→重整受理;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法院将结合上述流程综合判断公司是否符合重整条件、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并依法裁定是否受理。

法院会组织听证审查,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具体如下:

审查内容

1.债权的真实合法性

申请人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且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可认定申请人享有未获清偿的到期债权;

申请人的债权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对申请人的相关债权凭证进行实质审查,以判断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查难以作出判断的,可引导申请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或依法申请仲裁,以明确其对被申请人是否享有未获清偿的债权。

2.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应当认定具备重整原因。

3.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

重整对象应当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对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企业发展前景等情况,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报告或重整方案,应结合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管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原因、提出的初步方案是否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重组方是否具有重组能力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者虽有重整价值但不具备重整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一般应听取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接受询问。

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听证参加人员

(1)重整申请人;

(2)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职工代表;

(3)已知的主要债权人:主要担保权人、主要经营性债权人及主要金融债权人。已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应通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派员参加;

(4)当地政府已经成立清算组或工作组的,应通知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参加;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其他

1.与执行案件协调衔接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应在案件管理系统中查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了解主要资产现状,为判明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提供依据。

协调与相关执行案件的工作进度,把握重整申请受理时机,充分利用执行评估拍卖成果,依法高效推进重整工作。

2.与政府部门协调沟通

债务人涉及金融债权较多、金额较大,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与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沟通,做好金融风险的预判及防范预案。

对申请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关联企业重整的案件,或者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的重整案件,以及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应通过“府院协调机制”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协调人民政府对重整案件涉及的维稳、税收、工商登记等问题提供综合保障。

二、如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对债权人所持债权的影响

(一)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对仲裁的影响

  •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对接管财产所需时间作出说明:接管财产时间长短因案而异,简单案件的管理人可以迅速接管财产,复杂案件的财产接管工作则会耗时较长。但不论时间长短,对恢复既有民事诉讼时间的把握还应以不影响管理人参加诉讼并能够行使诉讼权利为原则。具体标准可以是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若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应可推断其已接管财产,至于接管财产的工作进行了多少,在所不问。

  • 司法实践中(案例见附表),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诉讼/仲裁应中止;相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不应中止诉讼/仲裁。也有法院虽认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适用于破产重整,但由于受理破产的法院已经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因此未中止审理。

  • 在仲裁中,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修订)》第四十六条“程序中止”,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综上,受理破产重整是否必然导致诉讼/仲裁中止审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仍需由法院或仲裁委/仲裁庭决定。另外,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仲裁中胜诉,只能凭借判决书/裁决书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而不能请求法院执行,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对财产保全的影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八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的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2.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三)破产重整对债务人并表子公司的影响

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债务人破产重整,无法直接处置其子公司财产。但债务人对其子公司的股权,是债务人的重要资产,在破产重整中可以予以处置。

  • 《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四)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

1.债权申报

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的无异议债权,应当允许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存在异议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0-561页)注明,实践中,并非所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均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多个债权的情况下,存在双方针对某些债权没有异议,但因针对其他债权有异议,导致没有异议的债权亦未清偿,且与其他有异议的债权一并进入诉讼阶段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程序,先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没有异议的债权,应当允许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并可根据无异议债权的数额享有、行使债权人会议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存在异议的债权,则确实构成“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9条,除法院能够为债权人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2.债权人受偿

如法院裁定受理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债务人将依法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相关重整工作,并依法履行债务人的法定义务。

如果债务人顺利实施重整并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原有的老股东股权结构将发生变化,同时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人,注入新的资金继续运营发展,有利于优化公司资产负债结构,提升公司的持续经营及盈利能力。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现金清偿、留债展期清偿、股抵债、信托份额抵债等多种方式使债权得以清偿。

若重整失败,债务人将被宣告破产,则债权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有极大风险无法全额受偿。

附表:司法案例

案号

裁判内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日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日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邵淑方、周启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四民二初字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依据该条重整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物,可以依法由债务人自己管理和经营,亦可以由管理人进行管理、经营,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下债务人的财产只能由管理人接管的情形,在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前债务人的财产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可见,在债务人重整程序中,无论管理人是否接管债务人财产,均不存在影响涉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继续进行之情事,自不应当中止涉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在该法总则之外设置三章分别对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进行规定,而第二十条的内容是被放在破产清算程序之中,中止的事由仅限于受理破产申请,不包括受理重整、和解申请,并且在该法总则和重整、和解章节及其他章节中均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案件后涉债务人民事诉讼应当中止或应依照第二十条中止的规定。

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无锡洲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红岭创投对万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高淳法院受理后,高淳法院已经指定了管理人,且管理人也已接管万家公司的企业财产。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洲汇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