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及特殊规定

发布时间:2023-06-06

文 | 李志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导语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若遇到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基于诉讼成本及效率的考虑,需要决定向哪个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能否向起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鉴于《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依据,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管辖规定对当事人而言较为陌生,二者相互交织影响下,就有必要对其中的管辖规定略做介绍。

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一)法定管辖原则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仍属合同纠纷,其法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的识别相对简单;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的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而定,即当事人可约定货代合同的履行地,无约定时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在考虑当事人是否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时,需要综合判断。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辖43号案件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国际海运货运代理协议》载明“服务口岸:天津港”。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天津港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并最终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本案。

(二)约定管辖原则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约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即可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就此相关案例甚多,唯需提及的一点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约定管辖方面,与《民事诉讼法》存在细微区别。即对于当事人均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纠纷;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时,不需要满足“实际联系”的要求,可从十一家海事法院中任选其一。

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

除去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管辖原则之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诉讼中的管辖也做了特殊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且对非海事诉讼专业人士而言,往往较为陌生。以下简要介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特殊管辖条件。

(一)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所谓的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海事请求保全在实践中主要包括扣押船舶、扣押船载货物(包括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

在海上货物运输事项的完成过程中,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既可以发生在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也可以发生于货运代理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乃至于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无论是哪一环节产生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海事请求人均可在诉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针对被请求人财产的海事强制措施。例如,以货代费及海运费未支付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托运人即将离港的货物。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文赋予海事请求保全在海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取得功能,为当事人进行海事诉讼提供额外选择法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作为海事请求管辖法院的专门规定,亦适用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此,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即便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仍无碍海事法院因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而取得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二)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在实际操作中主要分为三类,即强制交单、强制交货,以及强制交船。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海事强制令类型主要为强制交付提单,如果受托货代的货代费用不能及时从其委托货代处受偿,扣留提单就成为其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采取的措施。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环环相扣,倘若中间某一货代扣留提单,就会导致其它前手货代全部被迫违约。因此,一旦扣单行为发生,货主与委托货代往往共同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受托货代立即交付提单。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海事法院出具海事强制令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与上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意含相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一条同样赋予海事强制令管辖权取得之功能,允许出具海事强制令的法院对相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取得管辖权,纵然出具海事强制令的法院与涉案纠纷不存在其它连接点。

(三)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海事证据保全多涉及海事行政部门,他们制作的海事处理结果报告书及海事事故调查结论等,一般不向社会公开,但又经常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若想获得海事行政部分内部资料,只能申请证据保全,海事法院经审核同意后,会对相关证据进行封存,或者提取复制件、副本、拍照、录相等。当然,海事法院也可依法获取证据原件。

海事证据保全以海事请求权为中心,海事请求权是海事纠纷中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求。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无论是诉请货代费、海运费,还是超期费、拍卖费,均离不开具体的海事请求。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向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请求。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由此可知,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使得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采取证据保全,进而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扩大立案审理法院的选择范围。此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需要特别予以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但并未赋予保全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的权利。

三、特殊问题澄清:起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是否具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近年来,不少海事法院在判断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时,屡屡在法律文书理由部分提到起运港因素,令人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向起运港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琢磨不定、充满遐想。

例如,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2407号判决认为:原告玛希商行明确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张由各被告承担责任,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致伟广公司、陈伟松、王敏巧三被告住所地及涉案运输起运港均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再如,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530号裁定认为:涉案货运的起运港均为上海,故本院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另,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且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管辖而言,起运港并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判断的基准。当事人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如果被告住所地或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履行地恰为起运港所在地,则从另一个侧面而言,起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只是这种管辖权的取得具有“歪打正着”的偶然性。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履行地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认定,不能当然认为起运港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

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定管辖而言,起运港作为提单或报关单上记载的运输始发地,或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服务口岸,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存在实际联系,当事人有权将其约定为管辖法院进而提起诉讼。

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三种特殊管辖情况而言,除非起运港所在地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作出海事强制令抑或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否则,当事人也难以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向起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

综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规定,当事人在判断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时,并不能以起运港作为标准。但是,起运港在契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管辖或约定管辖条件时,其所在地海事法院亦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再结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三项特殊规定,起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仍有可能受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只是在这些情况下,起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受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仍是基于起运港符合《民事诉讼法》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管辖规定,并非基于起运港自身因素,对此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附本文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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