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购买协议的信息披露与文本构建
发布时间:2023-06-05
文 | 叶文龙 章依汇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3年3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T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韩某与T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该案件”),历时三年有余,先后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以法院认定T公司向韩某销售案涉车辆存在欺诈行为并判“退一赔三”告终。
这是T公司在中国的首例被判“退一赔三的案例,其在与韩某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应向韩某退还人民币379,700元购车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人民币1,139,100元。
一、购车协议签署与重要信息披露
在该案件中,韩某系通过T公司的中国官网与T公司签订了《二手车订购协议》,购买了Model S二手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79,700元,并在2019年5月31日付款。T公司向韩某开具发票,及双方于2019年6月5日办理完毕车辆过户登记过户。根据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该车辆于2019年5月16日登记过户至T汽车销售服务(天津)有限公司。[1]
在二审时,北京高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T公司向韩某销售案涉车辆是否有欺诈行为,包括T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及维修情况是否知情、未向韩某披露案涉车辆曾发生事故及维修情况是否构成欺诈两个方面。就前者,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北京高院认定T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对于后者,认定二手车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具德四个要件:一是二手车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二手车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该案涉车辆通过维修照上显示的切割、“焊粘-铆接”等方式进行维修,足以对消费者的购车意愿产生重要影响。T公司应将此足以影响消费者购车意愿的情况,明确告知韩某,由韩某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购买案涉车辆。T公司未向韩某明确告知,影响了韩某的购买意愿,导致其陷于错误认识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
通过该案件,无论是在销售二手车或是销售新车,无论是销售传统车辆或是销售智能汽车,首要的是要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在消费者购买汽车时,充分向其披露足以影响消费者购车意愿的信息。这既是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是履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T公司作为业内知名的企业,一般来说,其汽车购买协议的文本体系是比较充分与完善的。但通过该案例,当通用文本放在个案中,仍是需要个案的特定文本作为补充。比如不同二手车的发生事故与否的情况及维修的情况是不同的,在销售二手车时,需要针对不同的二手车,将一些重要的信息作为单独的披露内容在消费者决定是否购车前向其事先充分披露。
因此,作为汽车销售的经营者来说,应当在通用文本体系之外建立个性化的补充文本、附件或披露函等单一函件,以便充分履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二、最高院指导案例17号的启示:告知义务与举证责任
早在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指导案例17号[2]: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17号”),也是涉及汽车买卖合同及构成销售欺诈的案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与被告合力华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38,000元,约定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张莉支付了购车款,及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交付张莉,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至合力华通公司做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5日进行过维修。
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车辆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且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一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辐度优惠。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汽车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此,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撤销购车合同,退还轿车,合力华通公司退还购车款124,200元,并赔偿张莉购置税12,400元、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及加倍赔偿购车款138,000元。一审判决后,合力华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力华通汽车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认为,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且需有效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作为经营者来说,应当重视诚信经营和风险管控,要构建有效的汽车买卖协议文本体系,不仅包括通用条款、通用文本,还应当就汽车销售过程中一些个案、个例进行有效的个性化文本或书面文件的设计、补充与完善,同时强化对一线人员的合同管理培训,以履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能以有效的书面文件予以约定或确认,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汽车协议的文本体系构建与法律风险提示
(一)重要信息的充分披露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作为汽车经营者,应当尊重与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应站在消费者的角度,把与购车决策相关的重要信息充分地告知消费者。而该信息披露,在整个汽车购买协议中,应有相应的条款或附件。
(二)汽车购买协议的文本体系
随着车辆的智能化,新技术的层出不穷,技术的日新月异,现汽车购买协议已不仅仅是早年的一份销售合同,现已形成一套完备的书面文本体系,包括官网、App、小程序、线下门店等多元化形式的文本内容,也突破了以往单一的协议文本形式,继而发展为包括用户权益告知书、用户手册、App隐私政策等在内的综合性的汽车购买协议文本体系。
(三)如何在汽车购买协议中规避法律风险
1. 应明确汽车购买协议的效力优先性及完整性
通常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并与消费者签订正式购车协议之前,车企会先行与消费者签订《车辆预订购协议》或《车辆订单》;若此类预订协议中相关约定与正式的汽车购买协议文本有所出入,可能会引起侵权纠纷。此外,若车企对于相关车型的性能、配置等有过相关宣传,或就车辆相关性能、配置与消费者有过相关协商,对于实际交付车辆与此类宣传、协商之间的差异,车企也应充分披露明示与告知,否则,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3]。因此,车企应当在正式的汽车购买协议文本中对此予以重视并进行明确约定,以消除对消费者可能的误导或理解差异,以保证已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
2. 应注意汽车购买协议中的三包责任
车企不可通过签订汽车购买协议减轻其三包责任[4]。
车企签订的汽车协议中若有与三包责任范围相关的条款,该条款中划定的范围应当大于,或至少等于以下法定的三包责任范围:
(1)《三包责任规定》第18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2)《三包责任规定》第19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
(3)《三包责任规定》第20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
(4)《三包责任规定》第23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5)《三包责任规定》第24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三包责任规定》第40条,上述“质量问题”除了包括汽车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外,也包括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并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因此,车企应当确认汽车购买协议以及其附件文本中,是否存在对于车辆适用的标准的明确承诺。如有,车企应另行确认车辆质量是否严格符合该明示的标准。
3. 格式条款不应限制消费者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实践中,江苏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消保委”)2022年5月对于多家智能汽车企业的汽车购买协议进行了审查,发现车企提供的协议模板中,免除或者减轻车企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的现象并不少见[5]。根据苏保委针对此类格式条款的点评,“服务内容全部终止免责”“网络安全漏洞免责”“产品与服务风险免责”,都属于经营者过分减免自身责任的情形;另外,限制消费者提出异议、修改条款的权利,也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苏保委对相关车企进行了约谈并要求整改。
因此,车企应对自身汽车购买协议模板进行审查,注意是否存在该类完全排除车企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车企在协议中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过于宽泛(如约定“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不对任何损失承担责任”等),而应当对免责的范围予以合理限定。
4. 应明确投诉渠道
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8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因此,出于合规的角度,建议车企在与消费者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列明投诉的处理人员、处理方式及渠道,且约定的投诉处理时间不应长于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
5. 不应约定可单方无限次修改协议并免除通知义务
在实践中,不少车企在其汽车购买协议文本中赋予了车企在无需通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单方无限次修改协议的权利。此类条款意味着消费者购买汽车产品时签订的协议,与之后实际使用过程中车企履行的协议,可能并不一致。这无疑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以及公平交易权;对于此类不公平条款,可能引起相关监管部门约谈整改[6],或是收到行政处罚。因此,车企应当注意其汽车购买协议文本中是否存在此类单方修改协议权利相关的条款;若确有修改协议的必要,建议应约定就相关修改对消费者进行书面通知,并应赋予消费者提出异议的权利。
6. 应对汽车数据收集进行告知并取得同意
(1)应当遵循默认不收集原则
根据《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6条,除非驾驶人自主设定,每次驾驶时应默认设定为不收集状态。因此,车企不应通过汽车购买协议另行作出“默认收集,除非驾驶人要求停止”的约定,侵害驾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对于确有必要持续收集个人敏感信息的,应通过车载显示面板图标或信号装置指示灯的闪烁或长亮等方式提示收集状态,并应根据信息类型的不同设置差异明显且清晰易懂的提示以提示所收集的信息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摄像图标闪烁或长亮提示正在收集车内视频数据、通过录音图标闪烁或长亮提示正在收集车内语音数据、通过斜向上三角图标的闪烁或长亮提示正在收集位置数据等[7]。对于以上提示方式,应在汽车购车协议或其附件服务条款、用户手册、隐私政策等文本中予以明确。
(2)应当遵循车内处理原则
对于智能汽车在使用过程中收集的车内座舱数据、运行数据等,以及车外交通参与人员、道路信息等数据,原则上不应向车外提供。若车企在向驾驶人提供车辆相关服务过程中,需要引入第三方(如第三方维保、使用第三方SDK等),应将可能涉及的第三方相关信息、收集的数据类型、处理方式等予以告知。
对于跨国车企来说,智能汽车使用中收集的数据很可能存在需要上传至境外服务器的情形。对涉及此类汽车数据出境的,应当就数据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向消费者予以告知,并以用户手册单独章条提示、语音播放、车载显示面板单独弹窗提示等方式取得消费者的单独同意。
7. 应明确个人信息权利响应措施
(1)提供用户权益负责人联系方式
根据《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7条,车企应向消费者告知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因此,在汽车购买协议文本中,车企应明确向消费者提供处理个人信息权利相关事务的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并确保消费者主张其个人信息权利的渠道通畅。
(2)对于要求删除、投诉等用户权利主张的响应时间不得约定过长
根据《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个人要求删除敏感信息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删除。车企可在汽车购买协议或其附件中约定小于或等于10个工作日的时间,但不应大于10个工作日。
此外,车企用户权益负责人在接到数据保护相关投诉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完成,该期限一般为10个工作日[8]。此响应时长并无硬性规定,但建议车企在汽车购买协议或附件服务条款、隐私政策等文本中约定一个明确的响应时间,且该响应时间应当符合实际,不应约定一个存在明显不合理拖延的响应时间。
8. 应注意App个人信息收集合规
(1)App应设置单独的隐私政策
根据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工作组于2019年3月3日发布的《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中的评估要点,App的隐私政策应当以单独成文的形式发布,而不应仅仅作为用户协议,用户说明等文件中的一部分。因此,智能汽车App应当有其单独的隐私政策文本,而不应与智能汽车本身收集车内、车外数据的相关告知程序混为一谈。
(2)收集数据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
即使车企已向消费者提供了隐私政策文本并在其中明示了可能收集的数据类型及范围,若车企通过App收集明显无必要的个人信息,依旧可能被认定侵犯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目前,《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中仅对地图导航类、网络约车类等39类较常见的App类型的“必要个人信息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智能汽车App难以完全划归为其中任何一类;但其中已明确“必要个人信息”的定义为“保障App基本功能服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缺少该信息App即无法实现基本功能服务”。因此,车企原则上仅应当收集可维持App基本功能的个人信息;如在隐私政策中向消费者告知收集的个人信息超过该范围,应当基于合理理由;出于明显商业目的收集个人信息,极有可能因违规收集个人信息收到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同时,对于消费者已经明确作出“拒绝收集”选择的,不应继续索要权限,或频繁征求消费者同意、干扰消费者正常使用。
四、结语
笔者认为,构建与形成一套好的购车买卖文本体系,不是条款的约束,而恰恰是品牌的展示。
一份规范、充分、具有一定预见性的购车协议及构建完备的汽车买卖协议文本体系,不仅象征着车企的契约精神,更代表了车企规范经营、用心服务的态度,是车企长远发展、树立良好品牌并赢得用户的必要条件之一。
车行远,长相伴,车主与车企之间重要的是信任与用心。
参考资料
[1] (2020)京0115民初5311号
[2] (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3] (2022)京02民终1501号;(2022)浙01民终1076号
[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第四条第一款:“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
[5]https://mp.weixin.qq.com/s/YECkjgZsaGMeXAeNDe85fg 《扒完14家新能源汽车企业47份协议,苏消保眉头一皱,川字纹加重》
[6]https://mp.weixin.qq.com/s/YECkjgZsaGMeXAeNDe85fg 《扒完14家新能源汽车企业47份协议,苏消保眉头一皱,川字纹加重》
[7]GB/T 41871-2022《信息安全技术 汽车数据处理安全要求》第4.3条
[8]GB/T 41871-2022《信息安全技术 汽车数据处理安全要求》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