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3-05-29
文 | 丁龙兵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高级管理人员,简称“高管”,这个词在各种媒体上和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频次很高。日前,就有新闻称某科技巨头公司的“前高管”指控该公司存在非法行为,而这位“前高管”实际的身份只是公司曾经的“技术主管”。“技术主管”是否属于高管?究竟什么样的人群才能归为高管?大家对此可能还不太了解。其实,这并不奇怪,不仅普通大众无法清楚认知,就连众多长期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们对“高管”的理解和认定也不尽相同。为了探究前述问题的答案,笔者团队将根据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并结合相关案例,为大家进行简要的分析和归纳,以期帮助大家了解有关高管身份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高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的角度来看,高管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在广义的概念中,高管一般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等公司决策或监督机构的成员。限于篇幅,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来谈论高管身份的司法认定问题。
究竟什么样的人群才能归为高管?为何要提出高管身份的司法认定问题?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公司法》的规定和一个裁判案例:
《公司法》
《公司法》对于高管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需要顺便提及的是,虽然《公司法》目前正在修订过程中,但是二次审议稿对于高管范围的规定与现行的《公司法》是一致的。这至少说明立法机关目前认为《公司法》对于高管的定义是没有问题的,否则应该会在本次修订时对此进行修改。
一则案例
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是这样表述的:“……虽然从工商登记显示,该款项流转时,行某并非工商登记的董事或经理,但事实上,案涉款项流转时,行某已经在履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实际上,行某不仅不是工商登记的高管,亦非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然而,该法院在该案中直接以行某履行高管职责为由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该法院在此案件之前发布的《审判经验及类案裁判方法通报》中对于高管人员身份认定提供了这样的指导意见:“如工作人员身处管理岗位并享有管理职权,但并不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则该人员一般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从这则案例中可以看出,该案法官在裁判时没有以《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作为认定高管的依据,而是采用是否实际履行高管职责的标准来判断是否为高管。显然,这样的认定思路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并且与该院上述通报中的指导意见亦不相符。
结合上述案例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法官可能不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高管身份,而是采用其它的标准和依据来认定高管身份。由此而产生进一步的问题是:这样的现象是仅存在于个案中,还是一种普遍现象?
二、从既判案例看高管身份认定的裁判规则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对于相关的既判案例进行了检索,并对该等案例中的个案裁判标准和依据进行了梳理。我们选取的样本是原被告双方对于高管身份争议较大且被主张具有高管身份的一方不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高管人群的案例,因为只有这类案例才对研习司法裁判规则及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具有实际意义。我们现将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显示的主要裁判规则归纳如下,以资参考:
(一)以《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在原告上海赛依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志新、周常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7)沪0112民初10315号】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赛依尔教育公司的举证,闫志新、周常辉分别任赛依尔教育公司上海大区总监和上海大区副总监,该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赛依尔教育公司章程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赛依尔教育公司未能证明闫志新、周常辉实际行使经理、副经理职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该一审判决的二审裁判文书【(2017)沪01民终14968号】中直接写明“闫志新、周常辉在任赛依尔公司分别担任上海大区总监和上海大区副总监,该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赛依尔公司章程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
由此可以看出,该案的两审法院均以《公司法》作为否定高管身份的裁判依据。此外,我们还检索到了其他较多的否定高管身份的裁判案例,均是以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周敏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戈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0460号】中这样表述:
“由此反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从广州中院的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该院一方面坚持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裁判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管身份认定依据进行了扩展,增加了“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
哪些文件属于“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一般来讲,应该是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该类决议性文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某些公司虽然没有在章程中进行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决议或决议性文件的形式将某些岗位定义为高管且进行授权,并且将该等岗位人员作为高管能够体现股东意志的情形。那么,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该等决议及文件可以作为认定高管身份的依据。
(三)以岗位职责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程度作为裁判依据
在原告沃开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声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9)粤0113民初8322号】中,赖声涛辩称“只是沃开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属于董事高管”,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如此表述:“被告是沃开公司股东之一,负责业务销售,销售是沃开公司的核心业务,被告的名片也印有总经理字样,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身份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对沃开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赖声涛上诉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案件中【(2020)粤01民终21724号】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予以了肯定:“赖声涛虽然作为公司的监事,但其是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负责业务销售,其名片也印有总经理字样,在其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在认定赖声涛的高管身份时,均认可以岗位职责与公司主营业务的相关程度作为裁判依据。当然,法院亦结合了其股东身份以及名片的表明证据。然而,这些均不是《公司法》规定的高管身份的依据。
有意思的是,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同样是广州中院作出的判决,该案的裁判依据与上述规则二中引述案例的裁判依据却不相同。
(四)以实际履行高管的职权作为裁判依据
在上诉人周旭与被上诉人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集华骏)、原审被告高迎迎、毛增光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8)甘民终590号】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在该案的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定, “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从而驳回了周旭的再审申请。
在上述案件中,甘肃高院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于《公司法》的规定作了扩展性解释,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岗位范围扩展到实际履行的职权范围,在个案中以实际行使高管的职权作为认定高管身份的裁判依据。最高院尽管没有对此裁判规则予以明确地肯定,但是从上述再审裁定的表述内容来看,实际上是默认了该等裁判规则。
(五)以薪资待遇与高管相匹配作为裁判依据
在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璟明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2008)海民初字第21067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鑫万佳公司是一直长期从事银行会计结算业务自动化处理软、硬件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02年4月朱璟明被聘任为鑫万佳公司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技术、产品项目的开发工作,并拟定培养其成为公司总经理;同时鑫万佳公司向其转让公司股份100万股,除高额工资年薪外,鑫万佳公司还承诺给予其高达数百万元的安家费用及基本生活费用。上述事实表明,作为一家高技术企业,朱璟明在鑫万佳公司中的职位、权力及其所享受的优厚待遇,完全符合修订前后的公司法中所列明的公司‘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在该案二审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一步在案例评析中阐述对于高管身份进行实质审查的标准:“关于实质审查的角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审查对象的岗位职责与公司主营业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二是审查对象的薪酬待遇与其岗位职责的因果关系。三是审查对象对岗位职责的履行情况对公司主营业务状况的影响程度”。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该法院对于高管身份的实质认定一方面考虑了职责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另一方面考虑了薪酬待遇与高管身份的匹配程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吕小亭与被申请人句容立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苏民申6276号】中也采用了同样的裁判思路,亦将薪酬待遇作为认定高管身份的其中一项裁判依据:“结合吕小亭在立德公司工作期间对企业实施管理的行为以及薪酬状况,可认定吕小亭系立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可能将薪酬待遇作为认定高管身份的唯一裁判依据,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如岗位、职权、与主营业务的相关程度等因素)一并作出裁判。但是,在特定情况(特别是其它相关事实和在案的证据不充分且法官对高管身份已形成了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法官在裁判时有可能会将薪酬待遇作为认定高管身份的主要依据和考量因素。
概言之,由上述案例和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各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高管身份的标准和依据存在着不小的差异。对于否定高管身份的案例,法院通常直接以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肯定高管身份的案例,通常不会单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来予以认定,而是根据上述(二)至(五)中的一个或多个裁判依据进行认定。
当然,由于上述案例非完全检索,且限于时间、篇幅,在司法实践中或存在其它裁判规则,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检索。
三、结语
笔者认为,尽管存在上述既判案例,但《公司法》有关高管身份的规定其实是明确的,并非过于原则或模糊:
首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列举了法律意义上的高管人群,即: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其次,《公司法》是一部商法,需要留下私权自治的空间,即将除前述人群之外的“其他人员”是否作为高管的权利留给了股东,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确定。
再次,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属于高管没有什么争议,但是何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法》没有对该等人员进行界定。其实,《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有关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中明确了高管中的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聘任由董事会决定。也就是,《公司法》将决定哪些人是“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权利留给了董事会。
此外,尽管《公司法》将担任高管的决定权留给了股东和董事会,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反向排除了不适合担任高管的人群,即从立法上对于股东或董事会任命高管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有关高管身份的认定问题并不在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应当从司法裁判和股东责任的角度来进行反思:
一方面,正确的法律适用可以给社会公众以稳定的裁判预期和行为准则,混乱的司法裁判则会让社会公众无所适从。然而,在大量的个案中,法官可能通常都是先对高管身份形成了内心确信,然后再寻找相关标准和依据来论证,而这些标准和依据却不是《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大家都知道,若不严格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来认定高管身份,不仅容易产生裁判规则的混乱,还极易滋生腐败。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股东在享受充分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因其不作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法》规定章程可以对高管人群进行补充确定的情况下,股东应当通过制定或修正章程来确定高管人群的范围和岗位;若股东不积极行使该等权利,则应当承担不利之后果,而不能寄希望于司法介入来对其权利进行事后保护。法院应当从正义化身的幻象中走出来,约束主持实质正义的冲动,让公司的归公司,让司法的归司法。须知,社会的进步需要代价,法治亦需要给社会以教育和警示。
最后,给大家提供一个善意的实务建议。为了避免高管身份认定存在争议和风险,一方面需要完善章程有关高管身份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参考有关的裁判规则对确定高管身份的有关文件和证据进行检查和完善。只有未雨绸缪,才能有备无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