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产品行政监管合规相关要点评述
发布时间:2023-05-08
文 | 郭亚飞 董璐 汇业律师事务所
摘要:酒,也称酒精饮料,是人类生活中的主要饮料之一,在满足个人餐饮需求和联结人与人之间各样社会关系的众多场合中,酒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我国制酒历史源远流长,酒类市场品种繁多,名酒荟萃。3月26日,在中国酒业协会会议上发布的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酿酒产业规模以上企业完成酿酒总产量5427.5万千升,同比增长0.8%。累计完成产品销售收入9509.0亿元,同比增长9.1%;累计实现利润总额2491.5亿元,同比增长27.4%。”另外,根据我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监测统计与管理平台发布的数据,我国酒类产品2022年度累计进口额达到45.1亿美元。基于我国巨大酒类市场的良好发展趋势,国内外酒类企业纷纷布局境内生产,兼并收购、直接建厂等投资交易频现。在2021年新版《食品安全法》发布实施以及主管部门依此重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大背景下,酒类市场主体在商业运营中必然面临大量的监管风险,本文从酒类食品特点与高发违法情形出发,帮助酒类企业梳理分析进口、生产、经营监管中的常见合规要点。
一、关于我国酒类产品分类
酒类产品因其特性曾作为一类特别的食品在我国受到流通限制,2016年国家发文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我国当前已将酒类产品作为一般食品进行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2月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下称:《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为便于行政监管将酒类划分为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其他酒、食用酒精六大类(详见图1),此六类项下各自可再细分,生产企业的具体获批品种会填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2022年6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国家标准《饮料酒术语和分类》(GB/T 17204-2021),这份国家标准更多用于酒精饮料的生产加工、销售、科研、教学及其他相关领域。在这份国标文件中,酒精饮料(不含食用酒精)根据不同的原料、生产工艺、产品特性又有更复杂的五级划分,其中,一级分类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与露酒共四类;《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的白酒属于蒸馏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属于发酵酒,其他酒则囊括了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之外的其他所有类别酒精饮料。不同类别的酒有不同的消费群体(年龄段、性别、职业)和市场,口感、品牌、度数、年份、原材料种类、产地、价格等都是消费者选择的重点考虑因素。
图1
二、酒类产品进口环节合规要点
2018年版《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有关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内容已经被2022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合格评定”取代。经评定为合格的食品,准许进口。经评定为不合格的食品,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根据不合格的项目来决定进行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技术处理后合格的,准许进口。合格评定的内容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共九项以及各项的组合。
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2022年1月至12月全国海关在口岸监管环节检出不合格项目且未准入境食品信息,共计206批次酒类产品被不予入境,未予入境原因统计如下图:
图2
(一)标签不合格
如图2所示,2022年度共有109批次酒类产品因标签不合格而被不予入境,占不予入境酒类产品批次比例高达近50%,位列第一。如下表所示,占比93.6%的标签不合格情况都出现在葡萄酒、白酒、啤酒三种酒类产品中,其中,因葡萄酒的进口量基数最大,出现不合格批次的绝对数量也最大。
图3
进口酒标签有两种:一种是原产国酒厂标签(正标),另一种是原产国酒厂按进口商及我国规定附上的中文酒标签(背标)。正标的文字可以是原产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国际通用语言,背标必须是中文。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i]以及《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第二条[ii],食品进口商应当负责审核其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要求,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其中,国家标准即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强制性国家标准。以进口葡萄酒为例,一张合格的进口葡萄酒中文标签必须标注9项内容:品名、原料与辅料、原产国(地)、酒精度、生产(灌装)日期、贮藏方法、净含量、警示语、进口商或经销商信息(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中国海关自2019年10月1日起,取消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要求,进口商应当负责审核进口酒的中文标签,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二)未按要求提供证书或合格证明材料
这一事由位列海关未获准入境原因第二位,如图4所示,发生这一情形频次最高的是日本清酒(属于发酵酒),之后是威士忌、葡萄酒等。
图4
根据各海关发布的进口货物申报办事指南中,进口酒类所需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提单、代理报关/报检授权委托协议、官方原产地证、生产日期证明、英文标签对照翻译及中文背标,食品进口商需提供完整证书文件及合格证明材料。需要注意的是,美国输华葡萄酒需要提供《葡萄酒出口证书》,日本输华酒类提供的原产地证书版本应与中国海关协商确定的证书版本一致,其中,对日本原产地证书版本有特殊要求主要是为了确保其不来自且没有途径日本福岛核泄漏影响范围。日本清酒在本项不合格统计中位列第一,可能主要原因是原产地证书不符合中日双方协商的证书版式。在向海关申报时提供的单证不全、单证信息不准确或是无法提供相应的单证信息,会被海关认定为未按要求提供证书或合格证明材料被要求退运或做销毁处理。
(三)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根据统计,进口酒类产品常见如下五类质量安全问题:
图5
1.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添加量在标准范围内一般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但若添加剂不合法,或是过量添加,容易对人体造成损害,甚至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是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标准,酒类产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常见情况有:其他发酵酒与蒸馏酒中违规超量使用安赛蜜、甜蜜素、糖精钠、阿斯巴甜、纽甜等“甜味剂”;葡萄酒中违规使用胭脂红、诱惑红、苋菜红等“着色剂”。若《检验报告》或者附随单证中的出厂检验报告中被发现存在超限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则案涉酒类产品也将被不予入境,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2.超过保质期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都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 vol的饮料酒免除标识保质期,这是因为,对品质有害的微生物在10% vol以上的酒精溶液里,一般不能生长繁殖。超过保质期被拒绝入境的酒类产品一般是10% vol以下的发酵酒,主要是啤酒,也有部分葡萄酒进口商为了免于就不标识保质期问题陷入对消费者无穷尽的解释等原因,仍选择标注保质期,极少数会出现超过保质期被不予入境的情况。
3.甲醇含量超标
进口酒产品甲醇含量超标一般发生在蒸馏酒产品中,蒸馏酒包括白兰地、威士忌、朗姆酒、伏特加、金酒、龙舌兰和中国的白酒,大多是度数较高的烈性酒。蒸馏酒制作时需要先经过酿造,蒸馏后进行冷却,最终得到高度数的酒精溶液饮品,但在蒸酒过程中容易产生甲醇等有害物质。我国《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2012)规定蒸馏酒中甲醇含量不能超过0.6g/L(粮谷类)、2.0g/L(其它原料)。
4.含有未经批准的成分
实践中常见的未经批准成分包括除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非食用物质、化学药物成分,例如海关总署发布的《2022年9月未准入境的食品信息》中某知名酒类品牌啤酒就因含有未经批准的成分而被不予入境。对于进口商而言,在对国外供货商下单时,则最好提供国内酒类的具体标准给生产商。各国的酒类生产标准有所不同,符合厂家本国标准,并不代表就一定符合中国的标准。
5.感官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感官检验简而言之是指看酒的色泽、澄清程度、闻一下香气、尝一下滋味是否正常。《GB/T 15037-2006 葡萄酒》《GB/T 11857-2008 威士忌》《GB/T 11856-2008 白兰地》等相关国家标准中均对产品性状有明确要求。如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产品污秽腐败、出现可疑的非原料杂质、浑浊变质等,该产品将不被予以入境。
除上述合规问题外,酒类产品进口环节不予入境的原因还有包装不合格、货证不符、重金属超标等情形,需要进口商充分关注。三、酒类产品生产环节合规要点
1.不可无证或超许可明细范围生产酒类产品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酒类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酒类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其他酒、食用酒精)》等相关规定,酒类生产企业与其他食品生产企业一样应当配备食品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流程、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申请获批生产许可证。在审批过程中,监管部门将现场检查生产流程、关键控制环节、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并根据生产产品明细品种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对成品和原辅料进行发证检验。获批的生产许可证上会注明获证产品名称以及生产产品的品种明细,生产企业不可无证或超许可明细范围生产酒类产品。
在获得生产许可的基础上,酒类生产企业可以再进一步根据《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2021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等要求获得产品等级认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HACCP体系认证。
2.食品标签应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实际生产情况
食品标签是影响消费者选择的关键因素,在生产监管实务中常见以下情况:
(1)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
例如:在哈市市监罚〔2021〕9号[iii]案件中,当事人生产的白酒产品标签标注的酒精度为46%vol,实测值为47.5%vol,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在岩市监处罚〔2021〕3-07号[iv]案件中,一是当事人生产的二锅头酒配料表与实际投料记录不符;二是因实际投料记录与《T/CBJ2109-2020 二锅头酒》第3.1条款不相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款要求,即食品名称不应为“二锅头酒”;三是标签中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部分数字与底色颜色相近,未采用对比色,不利消费者辨认、识读;四是未以生产日期为引导词,仅一串数字。
(2)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例如:在宿市监处字(2021)00006号[v]案件中,执法部门对江苏乾池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成品库的现场检查中发现一批标注浓香型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固态法白酒)、原料:水、高粱、小麦、大麦、豌豆的白酒成品,但是该公司生产许可证的品种明细为固液法白酒(GB/T20822)、液态法白酒(GB/T20821),未获得固态法白酒(GB/T10781.1)的生产许可,上述成品实际是按照液态法白酒(GB/T20821)生产工艺生产,故该批白酒标注的香型、执行标准和原料都是虚假内容;在邛市监处字〔2022〕第03003号[vi]案件中,执法部门于2022年1月19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白酒包装车间正在机器打码生产日期“2021/03/14”,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明显虚假。
3.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的规范使用一直以来都是执法机关监管重点,早在2010年食药监(已撤销)就将生产酒类时滥用甜蜜素、安赛蜜等“甜味剂”的违法情形列入《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之中,同时也将生产葡萄酒时常见的滥用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等“着色剂”的违法情形增加至名单中,除此之外,《GB/T 15037-2006 葡萄酒》中还规定葡萄酒中不得添加“香精”和"增稠剂”。可见酒类生产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由来已久、频繁出现,且至今仍是监管要点,例如,温市监处罚〔2022〕947号[vii]案件中,当事人生产的黄酒产品被检验出不得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该产品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临州)市监罚〔2022〕食市生—3号[viii]案件中,当事人生产的河州春头曲白酒中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被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4.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酒类产品中使用添加非食用物质,在生产监管实务中常见以下情况:
(1)使用工业酒精
工业酒精中含有一定量甲醇,饮用掺杂工业酒精制成的酒类产品,会面临引起人体甲醇中毒的风险甚至危害到生命安全。该违法情形常见于白酒生产厂家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工业酒精“勾兑假酒”,工业酒精也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三批)》中,被执法部门予以关注强烈打击。
(2)添加金(银)箔、粉等非食用物质
部分酒类生产企业出于营销目的或者商业需求,会以周年纪念酒或联名款为名,在酒类产品中添加金(银)箔等非食用物质作为宣传噱头。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文件明确,根据国家标准,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2022年6月23日发布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文件《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再一次明确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金(银)粉类物食品违法行为,金银箔粉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也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金银箔粉物质已有明文规定,实务中“黔金州黄金(金箔配制酒)”、“金箔高粱酒”等金箔酒的生产厂家均被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含有化学药物成分
例如,台市监经开处〔2018〕28号[ix]案件中,当事人为提高药酒的“疗效”,配制药酒时在酒中添加西地那非,自2011年起将添加西地那非配制酒部分灌瓶并使用“八正神明酒”、“御力神酒”名称等对外销售。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仅被执法机关吊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检察起诉;册市监处〔2020〕0025号[x]案件中,当事人在生产灵芝酒、布依神酒、小洋淳酒(食品)中添加了化学药物他达拉非,他达拉非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因在生产酒类产品时添加他达拉非而被处罚。
5. 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在《酒类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酒类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其他酒、食用酒精)》中均规定了出厂检验项目以及特定标记项目的出厂检验频次,在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中一般也会有相应的检验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例如:在穗番市监罚字﹝2020﹞12011501号[xi]案件中,当事人蓝精伶鸡尾酒(配制酒)产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GDBH 0001S里7.5项型式检验部分表述为:“7.5.1检验项目包括本标准规定的所有技术指标及标签、7.5.2型式检验应每半年进行一次......”,但是,当事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没按照执行标准要求的检验项目和频次进行型式检验,因此被处罚。
6. 委托生产方与受托方的责任界限问题
酒类产品生产实务中常见委托生产和代加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xii]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xiii]规定,食品生产的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生产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承担出现不利后果的相应法律责任,另外委托方对于履行监督义务的情况应予以单独记录并留存,委托方监督责任的履行情况或将成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委托方的重点检查内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将《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纳入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中。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曾就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委托方、受托方的责任界限问题详细回复,简言之,委托方是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责任人,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履行监督义务,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受托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
在执法实务中,例如,在穗番市监罚字﹝2020﹞12011501号[xiv]案件中,委托方被认定生产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进行型式检验;在沪市监虹处〔2020〕092019001200号[xv]案件中,委托方被认定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上述两案例中,委托方被处罚均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未依法完整履行监督义务有关;在仁市监处〔2022〕174号[xvi]案件中,因为受托方当事人在其生产车间协助委托方在受托产品中添加金箔,被认定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被处罚,因此,委托方的违法要求应予以明确拒绝。四、四、酒类产品经营环节合规要点
1.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体系,最大程度降低经营环节监管风险
2020年发布实施的《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中则更细化了经营环节中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要求。酒类产品经营者建立并严格执行主体责任制度不仅是为了满足法律法规要求,也是为了在行政监管中可以自证清白、降低风险以安心经营。例如,在襄阳市监处罚﹝2022﹞37号[xvii]案件中,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执法部门在当事人处查获的33瓶白酒为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因当事人采购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也无法提供进货清单、进货合同、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的具体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最终被认定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违法行为。进货查验制度是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建立并执行主体责任体系的重要性。
2. 重视酒类广告宣传合规
因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故酒类产品在遵守一般广告、食品广告的规定之外,还需遵守诸多特殊规定。例如:沪市监机处〔2020〕202020000001号[xviii]案件中当事人系某洋酒企业的授权经销商,因在某电商平台使用该洋酒企业所提供的含有饮酒动作的视频广告而被处以十万元罚款。沪监管静处字(2019)第062019000276号[xix]案件中某综艺节目中插播酒类广告使用“喝了XXX,马上精神爽”宣传用语,并配有饮酒的动作,被认定为有诱导饮酒的情形予以处罚。因此,酒类产品经营者在委托他人制作或自行制作、使用酒类广告文案时应格外审慎。
注:
[i]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ii] 《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第二条:“进口商应当负责审核其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iii] 哈市市监罚〔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iv] 岩市监处罚〔202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v] 宿市监处字(2021)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vi] 邛市监处字〔2022〕第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vii] 温市监处罚〔2022〕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viii] (临州)市监罚〔2022〕食市生—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ix] 台市监经开处〔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 册市监处〔202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i] 穗番市监罚字﹝2020﹞1201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ii]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xiii]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将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等情况予以单独记录,留档备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委托生产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xiv] 同注10
[xv] 沪市监虹处〔2020〕09201900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vi] 仁市监处〔202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vii] 襄阳市监处罚﹝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viii] 沪市监机处〔2020〕202020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ix] 沪监管静处字(2019)第0620190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