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注册制下(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合规与审核要点(下)

发布时间:2023-05-04

文 | 吴明明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鉴于篇幅原因,《全面注册制下(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合规与审核要点》共分为上下两篇展开。本文为下篇,将继续就特殊激励对象的股份支付确认和、励股权回购条款设置以及激励工具等内容进行探讨。

六、特殊激励对象的股份支付确认——《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

(一)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增资

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入股,且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而获得的新增股份,应属于股份支付。如果增资协议约定,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但股东之间转让新增股份受让权且构成集团内股份支付,导致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获得的新增股份,也属于股份支付。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原持股比例,应按照相关股东直接持有与穿透控股平台后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合并计算。

(二)顾问或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获取股份

发行人的顾问或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以下简称当事人)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取得股份应综合考虑发行人是否获取当事人及其关联方的服务。发行人获取当事人及其关联方服务的应构成股份支付。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未向发行人提供服务但通过增资取得发行人股份的应考虑是否实际构成发行人或其他股东向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让予利益从而构成对实际控制人/老股东的股权激励。

(三)客户、供应商获取股份

发行人客户、供应商入股的,应综合考虑购销交易公允性、入股价格公允性等因素判断。购销交易价格与第三方交易价格、同类商品市场价等相比不存在重大差异,且发行人未从此类客户、供应商获取其他利益的,一般不构成股份支付。购销交易价格显著低于/高于第三方交易价格、同类商品市场价等可比价格的:(1)客户、供应商入股价格未显著低于同期财务投资者入股价格的,一般不构成股份支付;(2)客户、供应商入股价格显著低于同期财务投资者入股价格的,需要考虑此类情形是否构成股份支付;是否显著低于同期财务投资者入股价格,应综合考虑与价格公允性相关的各项因素。

(四)核查要求与信息披露

1.股份支付相关安排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2.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与同期可比公司估值是否存在重大差异;3.与股权所有权或收益权等相关的限制性条件是否真实、可行,相关约定是否实质上构成隐含的可行权条件,等待期的判断是否准确,等待期各年/期确认的职工服务成本或费用是否准确;4.发行人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同时,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股份支付的形成原因、具体对象、权益工具的数量及确定依据、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及确认方法、职工持有份额/股份转让的具体安排等。

七、全面注册制后,激励股权回购条款设置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第5-1 增资或转让股份形成的股份支付第三条,确定等待期应考虑因素对于激励股权回购的条款区分三种情形:

发行人的回购权存在特定期限

发行人对于职工离职时相关股份的回购权存在特定期限,例如固定期限届满前、公司上市前或上市后一定期间等,无证据支持相关回购价格公允的,一般应将回购权存续期间认定为等待期。

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且回购价格不公允

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或约定职工任意时间离职时发行人均有权回购其权益,且回购价格与公允价值存在较大差异的,例如职工仅享有持有期间的分红权、回购价格是原始出资额或原始出资额加定期利息等,发行人应结合回购价格等分析职工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判断该事项应适用职工薪酬准则还是股份支付准则。

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且回购价格及定价基础均未明确约定

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且回购价格及定价基础均未明确约定的,应考虑相关安排的商业合理性。发行人应在申报前根据股权激励的目的和商业实质对相关条款予以规范,明确回购权期限及回购价格。

建议: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回购条款时,应结合激励对象的服务年限、股权激励的效果、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等因素审慎确定回购激励对象所持激励股权条款的内容,避免影响公司股份支付费用的认定或被证券监管机构质疑回购条款约定不规范从而对公司上市进程造成不利影响。

八、激励工具: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

(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以财政部于2021年5月18日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授予限制性股票》说起:

【例】甲公司于20X1年7月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激励对象授予500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5元/股,锁定期为3年。激励对象如果自授予日起为公司服务 满 3 年,且公司年度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0%,可申请一次性解锁限制性股票。

情形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在授予日按照授予价格出资购买限制性股票;待满足可行权条件后,解锁限制性股票;若未满足可行权条件,甲公司按照授予价格5元/股回购限制性股票。

情形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在授予日无须出资购买限制性股票;待满足可行权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选择按授予价格5元/股购买公司增发的限制性股票,也可以选择不缴纳认股款,放弃取得相应股票。

分析:对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甲公司为获取激励对象的服务而以其自身股票为对价进行结算,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甲公司应当在授予日确定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甲公司应当以对可行权的股权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授予日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应当以其当日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考虑授予股份所依据的条款和条件(不包括市场条件之外的可行权条件)进行调整,但不应考虑在等待期内转让的限制,因为该限制是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规定的。对于因回购产生的义务确认的负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实质是公司赋予员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员工可获取行权日股票价格高于授予价格的上行收益,但不承担股价下行风险,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存在差异,为一项股票期权,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甲公司应当以对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计算当期需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确定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的,该公允价值包括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通常高于同等条件下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对应股份的公允价值。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第五部分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股份支付》第183页至第189页相关内容。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最早出现在2019年4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于2020年12月31日再次修订实施)第10.5条,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包括下列类型:(一)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二)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该条款(一)就是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条款(二)的限制性股票,被称之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深证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12月31日修订发布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023年2月17日再次修订)第8.4.3等条款也同样加入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相关制度。截至目前,北京证券交易所和主板上市暂无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相关制度。

(二)三种激励工具对比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具体来讲:激励对象在授予日按照授予价格出资购买限制性股票,待满足可行权条件后,解锁限制性股票,若未满足可行权条件,则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限制性股票。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在授予日无须出资购买限制性股票,待满足可行权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选择按授予价格 购买公司增发的限制性股票,也可以选择不缴纳认股款,放弃取得相应股票。

股票期权,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进行员工激励的主流方式。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模式包括股票期权、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三种形式;目前,第二类限制性股股票仅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试点实行。这三类股权激励工具作如下对比,考虑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根本依据和一般规定,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其中关于股权激励章节属于特殊规定,内容存在交叉,所以下表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作为比较的基础,而将限制性股票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分开,只是便于列举相关规定的不同内容和适用的不同板块的上市公司,其实这属于同一类型。接下来分别从股权激励方案内容分别对三种激励工具进行对比:

相关规定

一般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管办”)

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深”)

激励工具

股票期权

限制性股票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适用板块

所有板块上市公司(包括上交所主板、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北交所)

科创板、创业板

定义

管办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管办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上10.5;深8.4.3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包括下列类型:(一)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上10.5;深8.4.3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包括下列类型:(二)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激励对象

管办第八条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10.4;深8.4.2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独立董事和监事除外。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十二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授予价格

管办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管办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上10.6;深8.4.4 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1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的,应当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授予数量

管办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上10.8;深8.4.5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项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股票来源

管办第十二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资金来源

管办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出资时点

分批次于行权时出资

授予时一次性出资

分批次于归属时出资

登记时点

行权时登记至个人名下

授予时登记至个人名下

归属时登记至个人名下

计划期限

管办第三十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 个月。

管办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 个月。

管办第十三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 年。

行权解锁

管办第三十一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 个月,后一行权期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每期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50%。

当期行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权,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管办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

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上10.7;深8.4.6 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披露分次授予权益的数量、获益条件、股份授予或者登记时间及相关限售安排。

获益条件包含十二个月以上的任职期限的,实际授予的权益进行登记后,可不再设置限售期。

等待期会计处理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公司应当以对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的公允价值,计算当期需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公司应当以对可行权的股权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公司应当以对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计算当期需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财政部于2021年5月18日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授予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作废

管办第三十二条 股票期权各行权期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不符合行权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注销对应的股票期权。

管办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上10.7;深8.4.6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第10.5条第二项所述限制性股票,应当就激励对象分次获益设立条件,并在满足各次获益条件时分批进行股份登记。当次获益条件不满足的,不得进行股份登记。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