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辩权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23-04-10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裁判要点:各方已经约定了付款条件为“交单提货”的情况下,收款方因货物已经被实际提取,主张付款条件实际达成。在此情况下,付款方能否主张收款方未履行“交单”的在先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6月,正值疫情肆虐,舱位紧张之时。上海X公司向某货代公司CDD公司订取由宁波到英国TIBURY的舱位,共计80个40英尺高箱。以上集装箱分不同批次出运,X公司先后支付了约75个集装箱的全部费用。

在此期间,X公司一直要求CDD公司交付提单,但CDD公司对此一直予以拖延,后经X公司向CDD公司的下家HR物流公司询问,方得知CDD公司并没有将费用支付给下家取得提单,而是将X公司的运费全部挪用,这样自然无法从HR物流公司处取得提单,也就无法向X公司交付提单。在此情况下,鉴于货物抵达目的港,X公司一直催促CDD公司交单,但CDD公司继续进行推诿和拖延。

到了2021年8月,海外客户EW公司通过X公司,拟订由宁波到美国圣地亚哥的70个40英尺高箱舱位,CDD公司一直未给出订舱确认,不告知船名航次船期等信息,海外客户EW公司便决定不在CDD公司处订舱。CDD公司立刻以“空舱费”为由,继续拒绝向X公司交付英国TIBURY 的80*40HC的提单。

由于英国TIBURY 的80*40HC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而CDD公司公开声称“扣押了提单”。2021年9月中旬,X公司(甲方)与CDD公司(乙方)在海外客户EW公司的代理Z公司的协调下,达成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

CDD公司通过扣单的方式向X公司主张空舱费和船舶滞港费共计200000美元,X公司在征得海外客户EW公司同意后确认尽快支付上述空舱费。具体支付方案为:

1.海外客户EW公司先将上述空舱费用200000美元直接打入Z公司的账户,Z公司在收到相关汇款后通知甲乙双方;

2.X公司将宁波到英国RIBURY的80*40HC的剩余运费尽快全部支付给CDD公司;

3.在上述两步完成后,CDD公司将所有扣押的80*40HC 提单(箱子)放给X公司,并为X公司在目的港提货提供必要的帮助;

4.Z公司在确认CDD公司完成上述放单放箱且X公司的客人(海外客户EW公司)确认可以提箱后,将前述的空舱费用200000美元立即打入CDD公司账户。

三方协议签订后,海外客户EW公司将200000美元汇入了Z公司账户,Z公司及时通知了X公司和CDD公司。同时,X公司依照约定将80*40HC 的剩余运费支付给了CDD公司。至此X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额运费。

然而, CDD公司仍然没有向HR物流公司付款取得提单,而是又将钱款挪作他用,并且欺骗各方说自己已经付钱。HR物流公司非常愤怒,公开在微信聊天群中谴责CDD公司伪造假水单。在此情况下,CDD公司承认自己又将钱款挪用。

直至2021年10月中旬,Z公司通知X公司、CDD公司称:“事件拖延至今还无解决,国外要求退回200000美元的中间金,我司已经失去作为中间调停人角色的意义。所以我司只能退出早前的协议,退还中间金给国外……”随后,Z公司将200000美元退回给海外客户EW公司。

同时,海外客户EW公司在英国TIBURY通过向港口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提取了部分货物。CDD公司发现既无法在英国控货,无法从Z公司处取得200000美元的“空仓费”,于是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和Z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其支付空舱损失200000美元及利息。

X公司对此抗辩说:(一)CDD公司未证明其空舱损失的存在,X公司系基于被扣单而被迫签署三方协议;(二)X公司并未承认空舱费,且不是三方协议中空舱费的付款义务人;(三)CDD公司并未履行三方协议中的在先的义务,主张空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观点

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X公司委托CDD公司订舱,CDD公司接受委托,双方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X公司订舱后取消订舱,构成违约,应向CDD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在Z公司的协调下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协议中对CDD公司的空舱损失及金额达成共识,X公司对此进行了签章确认,应按协议支付空舱损失200000美元。X公司辩称其系因“扣单”被迫签署该协议且CDD公司损失金额不合理,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三方协议确定的支付方案,因X公司与CDD公司未妥处放箱放单事宜导致Z公司将海外客户支付的空舱费退回,使得三方协议约定的具体支付方案已无法实际履行。但三方协议中约定,在Z公司向CDD公司支付全部空舱费后X公司的赔付责任才得以履行,故X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并不因三方协议具体支付方案的无法实际履行而消失和免除,仍应向CDD公司承担支付义务。X公司以CDD公司未履行放单义务为由不支付空舱费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CDD公司赔付空舱损失200000美元及利息。

三、二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判决后,我们代理X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CDD公司与X公司就CDD公司主张的亏舱费签署了三方协议并就商定的支付方案开始履行,但CDD公司未履行支付方案约定的交付双方间前期货物提单及为提货提供必要帮助的在先义务,故其依据三方协议要求X公司支付亏舱费的条件未成就,不能依据三方协议要求X公司支付约定的亏舱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否定X公司先履行抗辩不当,应予纠正。X公司有关本案支付亏舱费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驳回CD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判分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其焦点在于:各方已经约定了付款条件为“交单提货”的情况下,收款方因货物已经被实际提取,主张付款条件实际达成。在此情况下,付款方能否主张收款方未履行“交单”的在先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X公司的上诉观点涵盖多个方面,包括《三方协议》是否是被胁迫签署的,X公司是否是付款义务人,空仓损失是否实际存在等。但是最核心的焦点是付款方能否主张收款方未履行“交单”的在先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了具体支付方案,其先后顺序为:1.X公司的海外客户EW公司先将200000 美元直接打入Z公司的账户,Z公司在收到相关汇款后通知各方(EW公司及Z公司已经履行);2.X公司将宁波到英国RIBURY 的80*40HC的剩余运费尽快全部支付给CDD公司(X公司已经履行);3.在上述两步完成后CDD公司将所有扣押的80*40HC 提单(箱子)放给X公司,并为X公司在目的港提货提供必要的帮助(CDD公司未履行);4.Z公司在确认CDD公司完成上述放单放箱且X公司的客人EW公司确认可以提箱后,将前述的空舱费用200000 美元立即打入CDD公司账户,具体支付方式和支付途径由CDD公司与Z公司直接商议X公司不参与;5.Z公司向CDD公司支付全部空舱费用后即表示X公司已经履行完CDD公司向X公司主张的赔付空舱费的全部责任,不再追索X公司的空舱责任。

可以看出,该协议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明确约定。在本案中CDD公司对步骤1、2已履行未持异议,而X公司指责船多多公司未履行步骤3的交付提单及帮助放货义务。CDD公司没有提供已交付提单的证据,但声称放单或放箱都构成目的实现,而根据目前证据目的港已提货,故付款条件已成就。

这里就存在一个争议:通常认为,交付提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货,假如目的港已经提货,是否可以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对此我们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财产属性,除了提货的用途外,也会影响到货权主张、货款结算、运费结算、目的港费用是否产生及多少。从约定的支付方案看,“交付提单”及“提供放货协助”都是CDD公司主要义务,不可以混同。

在X公司主张CDD公司未履行交付提单义务及CDD公司未能证明已交单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来推定CDD公司“已履行交付单证义务”,更不能认为付款条件达成。涉案货物即使在目的港被提取,仍然可能是收货人重复支付运费、支付滞箱费等额外费用后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即便货物被实际提取,X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据此拒绝付款的主张也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传达了一个信号:在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在约定了付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相关付款前提条件应严格得到履行,否则付款义务人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该判决有助于促使各方完全遵守和履行合同义务,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会对行业产生较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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