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中名义股东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3-03-29
文 | 廖委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引言
传统认知中,“名股实债”中的登记股东虽只是名义股东,但由于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于不知情的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来说,无论名义股东是否是“名股实债”,均应有权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然而,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传统的商事外观主义在“名股实债”类型案件中已经开始被颠覆,“名股实债”中的名义股东将以“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股东出资责任”为例外。
一、“名股实债”的基本逻辑
“名股实债”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通常是指投资方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融资方提供一笔资金并持有融资方的股权,融资方须在特定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回报率支付本息;在投资方收回本息后,由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回投资方持有的股权。
“名股实债”最核心的特点是到期后按照固定收益率回购股权,不以股权自身价值作为回购价格的计算依据。
二、“名股实债”名义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变化
(一)《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前:“内外有别”原则
1.《公司法解释三》:明确“内外有别”原则
关于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最高院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建立了“内外有别”原则。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权受让人对出让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出让股东追偿。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在《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名义上持有股权”的情形,基本上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内外有别”原则进行司法裁判。
具体到“名股实债”类型案件中,即使投融资双方约定“投资方仅仅是名义上持有股权”、“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所有股东义务均由融资方或融资方股东承担”,但在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时,“名股实债”中的名义股东需要对其名义持有的股权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只是在对外部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利向实际股东进行追偿。
质言之,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时,司法机关并不认可“名股实债”中的“债”,而只认可“名股实债”中的“股”。这本质上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具体表现。
2.《九民会议纪要》:名义股东不是股东,但仍强调“内外有别”
最高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71条的“让与担保”条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即,《九民会议纪要》首次认可了让与担保的效力。具体到“名股实债”类型案件中,“名股实债”交易结构开始被解读为“股权形式的让与担保”,即债务人(融资方)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投资方)名下,债务人(融资方)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投资方)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并未涉及“内外有别”原则,但最高院出版的《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若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是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若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
即,最高院认为,若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方(融资方)转让股权是为了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则股权受让方(投资方)实际上并不享有股东资格,反之,则要保护外部第三方基于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信赖。由此可以推断,最高院仍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名义股东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内外不再有别
2020年12月31日,最高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最高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作出如下解读:“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以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应当从两者的本质区别出发,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转让股权取得对价,还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仅仅是从名义上受让股权,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
即,最高院认为,只要“名股实债”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名义股东(投资方)就不具有股东资格,进而也无需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质言之,《民法典担保解释》的颁布打破了“内外有别”原则。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不再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绝对保护,无权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投资方与融资方承担连带的瑕疵出资责任。
三、《民法典担保解释》颁布后“名股实债”名义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实践
自《民法典担保解释》颁布以来,已有多个涉及“名股实债”的案例通过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驳回了公司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在(2022)辽13民终1108号案件中,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隋某、陈某、施某是否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隋某与被上诉人施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并非股权转让,而是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荣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隋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此外,在(2022)豫07民终4019号、(2021)鲁03民终773号、(2022)辽0181民初4651号、(2021)渝0155执异69号等案件中,均在认定案涉股权的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名义股东仅系案涉股权的担保权人,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
在(2021)鲁0321民初2802号案件中,虽然审理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理由是名义股东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
四、总结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打破了此前坚持“内外有别”原则的司法裁判规则。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后的司法实践,“名股实债”类型案件已经出现了新的审判趋势:
其一,公司债权人请求“名股实债”名义股东承担连带的瑕疵出资责任将难以被司法机关支持,绝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传统商事外观主义正在被打破;
其二,在此基础上,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已经被法定化为“特殊的担保类型”,“名股实债”类型案件中是“股”还是“债”的审查,正在从“根据具体个案的交易结构和合同进行判断”逐渐转向为“先审查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如果构成,则可能倾向于简单化地认定为借贷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