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之民事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上)

发布时间:2023-02-03

文 | 王树军 田慧 汇业律师事务所

在笔者近期承办的新三板摘牌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笔者所在团队作为破产管理人收到投资者基于破产企业虚假陈述产生的股票投资损失而作的债权申报。根据证监会调查显示,该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并在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投资者表示其受破产企业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购买了破产企业的股票,后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股价大跌,而遭受投资损失,破产企业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资者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前案件在审理中。关于该案件审理争议焦点,如法律适用问题,因果关系问题等,非本文的关注点。本文拟探讨投资者作为破产企业的股东,基于所持有股票的相关权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若属于破产债权,则其清偿顺位是否同普通债权?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无对该类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而2002年破产案件审理规定因被修改较多,法律效力存疑,且适用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无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清偿顺位的规定。唯一与之相关的规定是200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有学者将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视为“除斥债权”。关于该法条的适用存在2个问题。

首先,第六十一条的法律效力存疑。《破产案件审理规定》于2002年发布实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实施,之后又陆续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及现行司法解释均无除斥债权的规定。虽然《破产案件审理规定》未被明确废止,但《企业破产法》及现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修改较多,比如上述第六十一条所列除斥债权中第(一)项“行政罚款”和第(二)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加倍利息”,现行司法解释已将其归为破产债权,但清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即归为劣后债权。

其次,“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是否包含虚假陈述导致的股票投资损失求偿权,存在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关探讨。该法条规定在实践中应用较少,更遑论对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即使适用该法条规定,虚假陈述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仍属于破产债权,因为虚假陈述所产生的债权虽然与股权投资有关,但完全可以脱离股权而存在,许多受害人在提出损害赔偿主张时已然不是股东,不再持有股票”[1]。

二、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均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考虑到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可适用,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以探寻司法实践中对该等债权如何处理。经检索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输入“证券虚假陈述 破产 普通债权”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出1212份判决书,而输入“证券虚假陈述 破产 劣后债权”,检索出0份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案例仅针对证券虚假陈述导致的股票投资损失。在上述1212份判决书中,据不完全统计,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超日科技”)891份,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天海龙”)193份,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抚顺特钢”)48份,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春天”)10份判决书。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以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条件确定赔偿金额。其中,超日科技和抚顺特钢,证监会是在破产重整执行完毕后,对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侵权赔偿债权形成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属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申报的债权,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法院直接认定按重整方案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赔偿。

另外,有其他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因案件审理时破产程序尚未启动,审理时不存在对债权清偿顺位的确认。对此,笔者经与其管理人沟通,了解到已按普通债权进行确认。

因此,考虑到《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除斥债权,如第(一)项和第(二)项,在实践中均已作为劣后债权处理,笔者认为可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请求权也作为劣后债权处理。

鉴于美国破产法实施时间较久,实践经验较丰富,且我国破产法对其有较多的借鉴,故笔者就美国破产法及实践中对该类债权的处理进行检索,并归纳分析。具体请见《证券虚假陈述之民事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下)》。

注释:

[1] 孙丹丹:《虚假陈述赔偿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载于微信公众号“破产圆桌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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