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多种救济方式的解析

发布时间:2023-01-29

文 | 孙宏刚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疫情影响经济已经有三年之久,对于航运来说,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承运人需要经常面临的问题;虽然经过了这么多年的航运实践,大多数承运人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应已经有一些处理的经验。但是面对具体的问题,仍然会有一些法律上的困惑,该如何救济才能最大利益的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通过结合案例分析几个救济方式下的具体问题: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到付运费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收取,且不以留置货物为前提

1.目的港无人提货,到付运费等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收取

交货托运人订舱时,交货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并载明于提单的,属于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交货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此,宁波海事法院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判状况》中对托运人、收货人的建议:第一,托运人应及时对货物处理作出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由此产生的运费和目的港合理费用,仍应由托运人承担。

因此,托运人应持续关注货物状况,一旦知晓无人提货滞留目的港,应及时通过订舱代理与承运人取得联系,告知承运人对货物处理的进一步指示,如办理退运或转港、弃货或者申请拍卖等,否则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目的港合理费用。

在以下参考案例1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宝川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除履行支付海运费和运杂费的义务外,还应保证货物在目的港被及时提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能被及时提走,被告宝川公司构成违约,被告宝川公司没有抗辩其享受免责事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货物未被及时提走,在港口长期滞留,产生了超额的柜租、仓租以及额外的海关查验费和拖车费,均因被告宝川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已经实际向其委托的承运人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宝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及其利息损失。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川实业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137号

2.目的港无人提货,托运人支付到付运费的义务不以承运人留置货物为前提

《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也就是说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并从货物的拍卖价值里获得到付海运费的偿付。但有时候承运人并无意留置货物,或者货物被港口已经扣押拍卖,托运人会以未承运人未留置货物为理由拒绝支付到付运费。此时,托运人的拒绝是否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留置货物只是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是否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或者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主张运费。也就是说,承运人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留置其货物,但并无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权利前必须先行行使货物留置权。

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支持了笔者这一观点,如以下参考案例2中,二审判决认为,原判关于承运人天戈公司在向托运人上服公司追索运费之前,必须先行使涉案货物留置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原判关于承运人天戈公司在向托运人上服公司追索运费之前,必须先行使拍卖货物以抵冲有关费用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纠正。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2-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案/上海海事法院

参考案例3-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森内特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0号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可以退运,但需要双方达成退运协议,承运人也可以拒绝退运

1.承运人选择退运,需要与托运人达成一致意见(新运输合同),或者有证据证明退运符合减损的原则

根据《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和第四节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承运人在收货人拒绝或迟延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可以自行退运处理货物。

也就是说退运并不是承运人的一项权利,而是应该经托运人同意,并与托运人就回运的运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就应该证明退运在减损方面的合理性。从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单方决定退运,承运人需要提供在目的港曾经申请过拍卖的证据,排除在目的港通过拍卖方式清偿相关费用的可能性,或者证明退运产生的费用必然低于在目的港就地处理货物将产生的费用。但现实案例中,能够证明这种合理性的情况很少,大部分情况下,承运人擅自退运的费用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在参考案例4中,原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未经金远东公司指示擅自将货物退运,违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时也未能证明退运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因此产生的退运运费、江西南昌码头的堆存费、安保费、码头附加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系因中远公司自身的不合理行为导致,应由中远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中远公司就该部分损失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进一步认为,“退运”系一份新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的成立,需有金远东公司向中远公司做出退运的意思表示,以及中远公司与金远东公司就退运事宜达成合意。结合一、二审庭审及证据材料,仅能反映金远东公司知晓涉案货物被中远公司退运的事实,无法证明中远公司的退运行为是得到金远东公司的指示所为,故本院对中远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退运系金远东公司指示,并要求金远东公司向其支付退运运费及退运回南昌后产生相应费用的主张难予支持。

在参考案例5中,虽然回运可以看作一种减损的尝试,但是由于时间耽搁并且回运后不做处理,导致了货物的损失,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的规定以及上述的提单条款,原告可以将货物运回厦门,但其回运的时间明显延误,特别是在厦门港不能被动地等待,以使货物在超过进口申报期之后由海关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费用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因其对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处置不当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赔。

因此,对于退运这个行为,需要有托运人的同意,或者充分证据证明是合理的减损行为。承运人在实施回运方面要慎重操作。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4-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东津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34号

参考案例5-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8号

参考案例6-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诉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20号

2.托运人单方面指示退运,承运人有权拒绝

如前所述,退运从法律的角度上应被看作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因此,不仅需要托运人的指示和表示愿意支付运费,也需要承运人的同意,也就是说需要双方的合意。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将货物回运。

就这个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审理FOB贸易项下运费纠纷案件的解答》认为

 “ 九、托运人以回运货物作为支付到付运费条件的问题

在货物运低目的港尚未交付前,托运人要求将货物运回原装货港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回运合同。鉴于回运合同是独立于出运合同的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以回运货物作为支付到付运费条件的,不予支持。”

而我国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如参考案例7中,法院认为现原告要求将涉案货物退运,应与承运人签订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与被告龙腾宁波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退运事宜进行接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达成了退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无法履行退运协议而造成原告货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8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愿意支付回运运费,请求判令被告运回涉案货物或者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但回运货物不属于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现原告提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回起运港交付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或者合同依据,违背了国际航运操作惯例,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7-杭州华展贸易有限公司诉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69号

参考案例8-江苏荣达工具有限公司诉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10号

三、承运人是否有义务将留置的货物拍卖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拍卖是否是留置货物之后的必经程序,也就是承运人是否有义务对留置的货物进行拍卖?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的意图上去看待《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能也无法联系到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通知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承运人的救济方式就是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减损获得偿付。但但有两点注意的:首先,承运人进行拍卖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承运人未选择拍卖,而是静待托运人履行义务,而判定承运人不作为,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从另一方面说,承运人也不能滥用这种权利,也就是说,拍卖本身就是为了以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卖出货物,以减损。但是如果承运人随意处置,贱卖货物,则是违背了第88条的立法意图,损害了托运人的权利,承运人应承担相应损失。

在以下参考案例9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被告法律上的拍卖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告知书》中载明“根据国际货物运输相关法律及国际惯例的规定,承运人将委托相关机构对货物进行拍卖”,系其作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对原告的通知,留置权是承运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故被告无法律上的拍卖义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合同上均无拍卖涉案货物的义务,不存在怠于拍卖货物的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以下参考案例10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北欧亚货柜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多次与涉案提单的收货人与托运人联系,其行为尽到了一个勤勉的、审慎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然北欧亚货柜最终将货物擅自出售给第三国的废品商,有违法律规定……此,原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界龙公司与北欧亚货柜对货款损失各半承担,并无不当。

在以下参考案例11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经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故对此类货物的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采取拍卖的方式处理。马士基公司在目的港对无人提取的货物经展示、招标,并出售给最高报价者,其处理方式并无明显过错。爱立德公司提出马士基公司未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经拍卖程序处理货物,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马士基公司承担货物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9-上海江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京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8号

参考案例10-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与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73号

参考案例11-湖北爱立德贸易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71号

四、即使收货人在目的港弃货,承运人仍有权向收货人索赔目的港费用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即使被告以弃货声明的形式放弃提货权利,仍然必须承担在目的港提货的法定义务。如承运人承担了目的港的费用,可向收货人索偿。

在以下参考案例12中,法院认为,经过换单的集装箱货物已经不是无主货。即使是无主货物,能够开箱处理的也只能是海关和港口管理机构。被告放弃货物,应该办理退运或相应的处理工作。收货人不能放弃这个法定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目的港收货人弃货,抛弃的只是货权,其义务无权抛弃,也提醒进口商在进口商品时也要保持谨慎负责的精神,不能认为只要抛弃了货物,就没有负担了,港口的费用仍需要承担。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2-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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