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中资管计划资不抵债的分配原则

发布时间:2022-10-31

文 | 刘旭 赵敏 汇业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资管计划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自身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多个债权人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还是按照比例原则平等受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其中体现的法律原则,尽力探究立法本意,进而对个案纠纷做出公平合理的解决。

案号

执行异议:(2021)京01执异379号

执行复议:(2021)京执复312号

执行异议:(2022)京01执异134号

执行复议:(2022)京执复194号

一、案情简述

A证券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A资管计划”)与B证券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B资管计划”)进行了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同时,B资管计划与其他交易对手C证券公司、D证券公司、E证券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也分别进行了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后债券的发行人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故而,质押的债券演变为现金、留债债权、上市公司股票。

由于B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产品管理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也不进行产品清算,各家债权人不得不代表各自管理的资管计划产品分别先后向B资管计划提起仲裁,最先提起仲裁的E证券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产品(以下简称“E资管计划”),对B资管计划的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该资管计划内的现金17,324,258.00元。

在执行程序中,E资管计划与B资管计划的执行案件为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其他证券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产品与B资管计划的执行案件为北京金融法院负责。由于E资管计划与B资管计划的案件执行立案时间最早,故而2021年7月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召开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各家证券公司表明了在B资管计划无法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此时,A证券公司资管计划、C证券公司资管计划、E证券公司资管计划仅仅本金已经2亿元左右,而B资管计划的财产已经难以覆盖,各家债权人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想法,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召开执行听证后,没有按照执行分配的方式进行债权分配,而是将B资管计划内的现金17,324,258.00元优先清偿E资管计划,故而本所律师作为A证券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

二、相关裁判说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B证券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A证券公司所诉违反妨碍该公司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亦不存在违反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的违法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1 执异37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1 执异 379 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的(2020)沪贸仲裁字第1054号裁决书中明确B证券公司以其所管理的资管计划资产向E证券公司偿还协议回购款以及回购利息。因被执行人B证券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资管计划对应账户内存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关于A证券公司所提资管计划资不抵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普通债权人应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而不应将案款全额发放E证券公司的异议理由。对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B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资管计划资产向E证券公司偿还债务,该执行内容不同于普通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执行标的是确定的。另外,本案被执行人为B证券公司而非资管计划,A证券公司以资管计划资不抵债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原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A证券公司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现行规定,被执行人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多个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除外,下同)在通常情形下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而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则其多个债权人对于法人通过破产程序、对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各自债权的数额比例受偿,即适用平等主义原则。前述规则的法律依据在于民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通常不具有公示性,因而法律不以权利成立先后、发生原因、标的类型、金额大小等因素区分优劣,而是赋予各债权人以平等地位,以此督促其积极寻求保障、尽快实现自身权利,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但与此同时,债权毕竟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同样受到民法平等原则的调整,如果一概实行“先到先得”的优先主义原则,则会在特殊情形下发生部分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完全不能获得清偿的不公平现象。资管计划在我国尚属一种新型的经济现象,相关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现行法律虽然确立了资管计划财产及其债务的独立性,但并未就资管计划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的情形作出应对。考虑在责任财产不足的类似情形下,现行法律为了实现公平,就法人制定了破产程序,就公民或者组织制定了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程序,故无充足理由认定对资管计划即应一概适用顺序优先受偿原则,而不能适用比例平等受偿原则。故而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

二、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A证券有限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分配方案;

三、撤销(2021)京01执49号案件中向E证券公司发放“B证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名下现金的执行行为中超出无争议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E证券公司追回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三、案例评析

随着“大资管”格局的初步形成,大量新类型、多层次、复杂化的金融产品也随之大量涌现,本案中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正回购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开展以来,作为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量占比较大的交易品种,债券质押式回购在为金融市场参与者灵活配置券源,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由于资产管理计划不是企业法人,无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也未规定此情况下资管计划财产的分配方式。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不抵债,尤其是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各债权人往往无法对产品资产的分配达成一致。这就需要人民法院深度参与金融市场秩序管理,运用穿透式思维探寻金融产品表象下的实质性法律关系,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一)资产管理计划性质特殊法律适用不明确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包括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在内的契约式资产管理计划,倾向于采取一种“拟人格化”的方式赋予其类似法人的地位,并由产品管理人行使。如资产管理计划具备独立的资产,以自身所有资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并由管理人代表产品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实施签约、起诉或被诉等法律行为,产品也可以被登记为股东等等,与法人具备相似性。但是,资产管理计划并未完全等同于公司法人,现行破产法律并未将资产管理计划纳入其中,这也意味着,当资产管理计划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并不能申请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破产清算,而只能各自分别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去追讨财产。

二、资产管理计划资不抵债情况下管理人主体缺位

如前述所述,由于资产管理计划本身性质特殊,且属于一种新型的经济现象,对于在其资不抵债时并未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为适用平等原则。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款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此谓适用优先主义原则;而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则其多个债权人对于法人通过破产程序、对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即适用平等主义原则。

而在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自身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多个债权人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还是按照比例原则平等受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四、意见建议

(一)压实资产管理人的主体责任

明确资产管理计划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也不同意追加投资以偿还对外负债的,资产管理计划直接终止,由管理人组织相关主体对产品进行清算并清偿债务,做好产品的资产的分配,而不是让其在债权人的执行纠纷中“隐身”。

明确资产管理计划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也不同意追加投资以偿还对外负债的,资产管理计划直接终止,由管理人组织相关主体对产品进行清算并清偿债务,做好产品的资产的分配,而不是让其在债权人的执行纠纷中“隐身”。

(二)明确资产管理计划资不抵债时适用的规则

除了压实管理人的主体责任以外,另一方面未来立法应当对该情况下适用的规则进行明确。资产管理计划的分配方式可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资产管理计划的破产清算,也可以赋予资产管理计划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中“其他组织”,明确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此时法理也与本案中北京高院的执行裁定中适用的平等原则一致,从而为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提供制度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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