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刑罚执行工作对刑事辩护工作的积极影响
发布时间:2022-09-28
文 | 贺喜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目的是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
笔者曾在监狱一线工作十余年,长期关注刑罚执行工作,结合目前法律工作实务经验,以及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现状,通过对《意见》进行学习,归纳总结重要内容分享如下:
一、影响减刑、假释的因素,不再只有狱内表现情况
【《意见》第一条第1款 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同时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
如果说人们的惯性思维是,“进了监狱,只要好好表现,减刑也不是什么难事”或者说“拖下关系,找找管教民警,减刑应该不在话下”的话,那当下应该就是所有这类思想者们的“绝望期”了。为了防止在罪犯减刑、假释问题上滋生腐败,严格规范刑罚执行工作,《意见》对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着重审查的实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整体指导思想“准确把握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将为全国减刑、假释工作开展提供明确的方向与标准。
为了便于广大读者理解,简单的说就是,“同罪同期也可能不同归”。
同样是诈骗罪,同样是判处十年,服刑的时间,减刑的机会可能完全不同。除开传统影响减刑、假释的因素——“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现在“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也同样成为审查的要素,也就是说罪犯在服刑前,执法机关就已经对其进行了区分,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大”“社会影响恶劣”“逃避履行财产性判项”“主观恶性大”等犯罪收押的人员,与“激情犯罪”“过失犯罪”“情节并不恶劣”“主动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等犯罪收押的人员相比,必须体现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执法理念,也更符合刑法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职能。仅仅依靠狱内一贯表现,就“抢占先机”,这是对刑罚执行威严的亵渎,也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
故,结合刑事辩护工作,我们不难理解,刑事辩护工作的成功标准,将因此进一步拓宽。在辩护工作中,我们除了传统的罪名辩护、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以外,关系着罪犯收押后的减刑、假释起点,对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的高低等,也将成为刑事律师为其争取的不可或缺的利益。
二、考核内容主、客观并重,获取减刑、假释不再偏重“劳动能手”
【《意见》第一条第2款 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也许还有人这样理解,“在监狱,努力干活,活干得好就能早些回家”,可能也不仅仅是这么简单。
根据《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罪犯日常考核计分内容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分别基础分为35分,劳动改造基础分为30分,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且各部分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
可见,劳动改造其分值占比反而最少,整体来说,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以及劳动改造,算是齐头并进,平衡考核的。那么“劳动能手走天下”的陈旧式改造道路已然过去,监狱改造工作也将迎来新风尚、新理念。在罪犯之间,考核评比出能称得上“积极”的人,是当下监管改造工作公正执法的重要体现,也是法治建设延伸监管执法工作的必然结果。其中最突出的变化是对教育和文化改造的重视,以前的罪犯随便学学文化,进去的时候是文盲,出来的时候最多认得几个字;现在的罪犯,是从思想上接受教育,包括文化教育、思想教育以及法制教育,使其真正了解和体会犯罪对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危害性;甚至要求其对国家的政策性规定也要有所了解。监狱也从“劳改队”,逐步转变成为从根本上改造罪犯,以“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工作目标的执法机关。
故,刑事辩护工作中,除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使其真正意识到所犯罪刑的危害性,将成为罪犯进入改造生活后的有利条件,也将成为刑辩律师所必备的职业素养与社会责任。
三、严格审查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将逐渐形成“证据标准”
【《意见》第一条第3款 坚持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严格审查各项证据材料。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意见》第二条第5款 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对于罪犯的计分考核材料,应当认真审查考核分数的来源及其合理性等,如果存在考核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加扣分与奖惩不对应、奖惩缺少相应事实和依据等情况,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考核材料,不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对于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等自书材料,要结合罪犯的文化程度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无特殊原因非本人书写或者自书材料内容虚假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大多数人认为,“监狱执法不够透明”“加分、扣分必定有人情因素在”,其实早在2015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中,就已经对罪犯亲属的知情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罪犯的具体改造情况”,罪犯亲属有权知晓。所以,监狱执法已经开始实现“公开透明化”。
在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逐步开始重视材料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对于判定罪犯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备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将更加趋于“证据化”标准。对罪犯在监狱里改造表现的了解,除了管理民警以外,还有同改(其他罪犯),综合各项证据材料,法院应依法作出对罪犯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故,刑辩律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了解与掌握,有助于建立罪犯进入改造生活后的“证据”意识,有利于其正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助力罪犯迅速调整服刑心态,走好改造之路。
四、办理案件程序机制中,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非传统“控、辩、审”三方模式
【《意见》第三条第11款 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围绕罪犯实际服刑表现、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等,认真进行法庭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并充分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对于有疑问的证据材料,要重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罪犯本人作出说明,有效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的作用。
《意见》第三条第12款 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罪犯的管教干警、同监室罪犯、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作证。开庭审理前,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供前述证人名单,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从名单中确定相应数量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应当对其进行详细询问,全面了解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
可见,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监狱机关承担着“提请”的职责,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的职责,审判机关承担着“审理”的职责,而现目前的机制中,罪犯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并无体现“维护”的程度,罪犯的权利也只能在监狱机关提请之前或公示之后体现“维护”。所以,在笔者看来,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充分了解减刑、假释法律法规;是否充分理解监规纪律要求、计分考核制度等,关乎着罪犯服刑改造的目标设立以及心态建设,也关乎着罪犯对减刑、假释资格的获取难易程度。
故,就刑辩律师而言,了解和掌握刑罚执行工作,亦可对进入监狱服刑改造的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法律咨询及服务,正确告知减刑、假释等相关法规政策,积极引导家属建设心理对罪犯归期的预期,以及及时有效的促进、干预罪犯调整改造状态。
刑罚执行工作与刑事辩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联系越来越紧密,家属群体对待罪犯权利的维护需求日益增长,刑事律师的服务领域必将向刑罚执行工作延伸。充分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亦使监狱执法机关更加重视管理的规范,亦是法治进步的有力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