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批量业务”及“租金贷业务”分析
发布时间:2022-09-22
文 | 毕英鸷 文嘉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0年5月26日,银保监会颁布《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公司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依照《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暂行办法》制定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实施细则,并根据自身监管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调整。
《暂行办法》颁布后,各地相继出台实施细则。2022年7月28日,广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细则》(粤金监规〔2022〕2号)(下称:《监管细则》)。其中《监管细则》,引起行业内的广泛关注。本文就该条款的内容进行详细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法条原文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批量业务。批量业务是指在1个自然年度内,相关业务开展次数或业务涉及自然人承租人数量累计超过10笔(个),其中大多数业务涉及的单一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交易结构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合作开展租金贷及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业务。租金贷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商业银行向承租人提供贷款(专门用于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由承租人向商业银行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信贷类产品。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以上涉自然人业务时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各方权责明晰的原则,充分研判评估风险,制定专项风险应急预案,风险发生时应妥善处置,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监管部门应重点予以关注,必要时可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
二、两类重点监管业务模式分析
(一)“批量业务”模式
依据前述条例,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业务达到相应数量的均为“批量业务”,在批量业务中,尤以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模式易引起法律风险。在该种批量业务模式下,一般包含融资租赁公司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物流公司(以下合成:平台公司)达成业务合作,由平台公司向租赁公司推荐客户,作为承租人;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平台公司向客户推荐客源或是货源,作为租金还款来源或是补充还款来源。
这个业务模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监管的要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此外,根据本所律师的诉讼经验,绝大多数诉讼中,融资租赁公司的诉求也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但是在租赁实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平台公司虚假宣传
平台公司以保证货源、客源,保障司机收益为噱头,向社会公众招募司机;部分平台公司甚至存在欺诈嫌疑,让司机误认为与平台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甚至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不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或是即便签署书面协议,也不提供给司机,这可能带来的后果是:
(1)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司机无法得到平台公司承诺的收入,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司机违约后,租赁公司向司机发送催款函,或是提起诉讼、仲裁,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担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后,很难向平台公司维权。
(2)使承租人产生融资租赁公司与平台公司合谋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欺诈的意识,对抗情绪增强,逾期风险陡增,同时也极易引发群体性“维权”,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负面社会影响。
(3)融资租赁公司所合作的平台公司以保证货源、客源,保障司机收益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所吸引的客户司机往往是暂无稳定收入来源,缺乏持续偿付能力。依据《监管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禁止性业务或者行为规定,禁止融资租赁公司“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向无稳定收入来源、明显缺乏偿付能力或信用评估结果较差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若该条例所辖融资租赁公司明知平台公司有虚假及误导性宣传而放任,继续与该类客户开展业务,则可能触及前述禁止性条款,从而收到监管处罚。
2. 平台公司、代理商未释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各种理由,平台公司、代理商不向承租人释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以及合同条款引发的法律后果。争议产生后,司机才知悉其与租赁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导致司机对租赁公司产生很强的抵触心理,甚至采取极端方式与租赁公司对抗。
(二)“租金贷及类似业务”模式
1. 业务模式产生的背景
(1)名义出租人自有资金有限,或是出于扩大业务体量的诉求,并不以全部以自有资金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租赁物的款项。
(2)部分承租人,无法满足银行或是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实际资金方)的风控要求。
(3)基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实际资金方无法直接向名义出租人放款。
2. 常见交易结构
(1)承租人与名义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又同时与实际资金方签署《金融借款协议》或《融资租赁合同》,由实际资金方放款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名义出租人提供担保,或是委托持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此类交易模式下,《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
(2)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与实际资金方签署《金融借款合同》。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委托实际资金方向出租人账户付款,用于租金的支付。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承担租金补充义务或是由出租人或是出租人委托的持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类交易模式下,两个合同均实际履行。
(3)其他几种交易结构大同小异,核心就在于:购买租赁物的款项,并非来源于名义出租人,而是实际资金方。
3. 存在的问题
(1)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则,名义出租人提供担保,可能会违反金融监管的规定。
(2)名义出租人虽然与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承租人与实际资金方之前所签署的《金融借款协议》或是《融资租赁合同》。
(3)部分实际资金方会在征信系统上传借款信息。承租人或是裁判机构查询征信信息后,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产生合理的质疑。
(4)承租人的交易成本会提高,除了正常的融资租赁公司的收益外,可能涉及担保费以及其他手续费,导致金融监管部门认定这一系列交易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况。
三、监管要求以应对策略
(一)根据监管要求,租赁公司在开展重点监管类业务时,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各方权责明晰的原则。
(二)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多样,创新租赁模式层出不穷。租赁公司在开展创新业务之前,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合规性论证,并与监管机构充分沟通。
(三)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防控群体性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