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日照权纠纷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2-08-15

文 | 张秀秀 王超怡 汇业律师事务所

注:本文节选自王超怡、张秀秀:《采光、日照权纠纷类型化研究》,载于《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353—361页。

引言

采光、日照权侵害,于老百姓并不陌生。我国土地资源紧张,尤其是一线城市建设用 地的核心区域,如上海、北京等超大城市,城市土地开发已接近饱和。为尽可能不浪费现有资源,并平衡政府、企业及本地居民的多方利益,全国各地的旧改项目逐渐成为热门。将旧楼房改高、空地重新利用等,可能都会导致原建筑居住权人的采光、日照权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涉及民事、行政及民行交叉等多种类型,案件呈现数量多、分类杂等特点。通过对采光、日照权纠纷的类型化探究,对不同采光、日照权纠纷进行系统梳理,探寻采光、日照权利救济的司法正义。

近年来,随着公民环境权益意识的提升,对于采光、日照权的司法救济,司法实践已积累一批鲜活的裁判案例。根据笔者的检索,有关采光、日照权纠纷多见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和相邻权纠纷案由中。前者系采光、日照权益减损者,起诉行政机关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后者为因采光、日照权权益减损而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或者补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中也不乏一些民行交叉的案件。图1是采光、日照纠纷类型图,后文将围绕此图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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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采光、日照权益减损提起撤销建设过程规划许可行政诉讼

笔者在威科先行信息库中以“采光”为关键词,对近3年全文公开的行政判决书进行检索,与本次研究相关的案件共有1159件,其中涉及撤销行政许可的共有1123件,占比达到96.89%。[1]下文将以撤销行政许可作为权益人的主要诉求进行研究。

在检索的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诸如:孙某与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案[2]中,原告提出行政机关未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石某等36人诉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局案中,受害居民认为在案涉建筑建造前所签订的承诺书是在对具体内容不了解的情形下被骗所签,即使对日照问题作过承诺,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其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张某与仝某等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市规划审理行政许可案[3]中,原告认为存在伪造签字、授权等情况……进一步研究案情,上述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类问题。一是规划局对新建建筑作出规划许可期间的行政程序问题,尤其是听证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及第47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必须告知涉及重大利益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第15条规定,城乡规划批准前后都应及时向社会公示。二是行政许可是否符合实体法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

为了便于类型化研究,可以将以上现有行政案例以受侵权人住宅的采光、日照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分类依据,区分为符合国家标准、违反国家标准两种类型。

类型一:涉案建设工程的采光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

对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审批的采光、日照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且行政许可不存在正当程序问题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例如,念泗三村xx幢楼居民35人集体诉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一案[4]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程序合法,且日照间距比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终一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对此维持原判。此种符合国家标准情况下的第一种裁判结果,经过司法审判,原告并未获得赔偿或补偿。

采光、日照权作为相邻权的一类,居民负有容忍义务。但容忍限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家标准,是否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超出容忍限度的情况?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观点不一。主要存在两类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国家强制标准是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的重要依据。展开来说,即对建筑物间距以及日照时数等数据分别进行判断。若以上数据均处于标准范围内,则视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构成妨碍;第二种观点是,应根据鉴定结果中原建筑物经新建建筑物遮挡后的日照时长是否在日照时间标准之内来判断是否超出可容忍的限度。若是仍在限度之内,则仅需对所减少的日照时长应给予经济补偿;若是已低于最低日照时长标准则视为超出可容忍的范围,对相邻权人构成采光、日照的妨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田某诉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5]为例。第三人漯河市环某置业有限公司拟在原告田某住宅的南面新建一住宅小区。原告认为被告市自规局向第三人颁发的该规划许可证影响自己的日照、采光、通风,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分析范围内建筑均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个小时的日照标准。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日照指标报告》中的理论数据仅满足理论上的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在本案中,尽管二审法院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在判决书中写明,应以满足房屋日照标准为基础,并通过综合考虑房屋消防、通风、间距等因素,来判定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尽管未点明,但从多重因素考虑可以看出,本案二审法官支持第二种观点——不以国家强制标准作为判定超出容忍限度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仍鉴于大幅度降低原有采光应认定为超出容忍限度,应先对受侵权人予以适当补偿,后再给予行政许可。

类型二:涉案建设工程的采光违反国家标准的。

对于采光、日照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审批时就已出现严重的程序问题。行政机关未尽到实质审批义务,以及听证、公示程序停留于“走形式”阶段,未能在审批阶段就听取公众的意见,才导致此类案件的发生。以唐某等134人诉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一案[6]为例,本案中,新建建筑的规划方案批前公示期间,唐某等业主已提出书面意见,且市政府业已作出建筑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报告。后开发商虽采取市政府提供的方案并作出承诺将分批解决采光、日照问题,但该承诺并未兑现。当地自然资源局也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充分考虑该许可涉及相对人的日照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一审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与之类似,孙某诉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案[7]中,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多次有社区群众代表因某公司建设项目影响其通风采光问题多次信访,被告也曾多次接访,在被告明知该项目直接关系原告等人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在对开发商申请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未告知原告及社区群众代表享有听证等权利,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

在确定行政违法后,法院一般可以作出确认违法和撤销行政许可两种判决。但需要考虑到采光、日照纠纷案件的特殊性。采光、日照权利通常在新建建筑已经或者即将造成实际影响时才为相邻权人所察觉,除非相邻权人在得知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就及时进行上访,并在上访时问题就得以解决,才可能出现楼房还未建造就已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但事实上,诉诸于司法审判的,多为上访无效的权利人。而司法审判本就具有审判期间过长的弊端,导致法院确定该行政许可违法时,建筑早已开工或是已经建设好。法院出于对综合利益的考量,多会选择用确认违法进行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代替撤销行政许可。

请求排除妨碍或者补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诉讼案件

笔者在威科先行信息库中,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作为案由,对近3年全文公开的民事判决书进行检索发现,共有相关案例共1364起。[8]在采光、日照权纠纷中,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采光、日照妨碍请求权是否成立。对于采光、日照关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四点:一是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存在与否;二是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利用自身不动产的行为;三是是否超出了相邻人的容忍限度;四是判断是否是当事人对采光的利用行为导致权利受损。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构成请求权的首要要件。采光、日照权纠纷并非发生于任何主体之间,其范围锁定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实际上,相邻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也同样处于主体范围内。要件二与要件四类似于侵权要件中的行为和因果关系要件,即受侵权人应证明侵害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但对于这一行为并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相邻权作为法定地役权,不以侵害人过错为妨碍责任的判定前提。要件三对于容忍限度的判定,应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主要参考依据。

通过对采光、日照关系请求权要件的分析不难看出,实践中,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作为同一事实的救济手段,民事权利救济手段可能是行政救济的延伸。合法的行政许可并不当然免除民事侵权责任。同行政诉讼类似,可将民事诉讼案件也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区分依据进行分类。

类型三:采光、日照时长符合国家标准的。

对于受侵权人的采光、日照符合国家标准的,仍应判断是否超出相邻人的容忍限度。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9]为例,在该案审判中,经鉴定,案涉建筑的建成导致原告的日照时间显著降低但仍在最低标准两小时之上,鉴于原告可享受的日光时间大幅减少,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000元。该类判决对于采光、日照权益减损的经济补偿。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如何判定采光、日照权益是否为“大幅减少”,大幅减少与其被损害的权益具体为何种权益,仍是较为较模糊的问题。

类型四:违建或采光、日照时长违反国家标准的。

在检索到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判决结果为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通常以“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作为判令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中,排除妨碍多见于在建筑搭建前期就未进行行政审批,违章搭建导致影响相邻关系人采光、日照。胡某诉彭某相邻关系纠纷案[10]中,被告彭某未经许可翻建房屋影响了原告胡某房屋的通风、采光,致围墙、灶台受损。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围墙、灶台修复以恢复原状,并赔偿近900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比如雷某、董某诉淤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11]中,被告淤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四层结构房屋对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通风都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拆除现有建筑物的三、四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可见未经审批违章搭建的,多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形式出现,该类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受侵害人的采光、日照权益救济力度最大。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已获得行政审批的建筑,事后发现违反国家标准。以被列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的孟某、李某诉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12]为例。原告孟某、李某因住宅附近地块上建设“时代之窗”楼盘,采光、日照受到影响,通过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案涉房屋采光、日照不符合国家标准。最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5000元。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行政许可发放合法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标准,此时就应由行政诉讼转入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经济上的救济,以求真正维护受侵权人的权利。

脚注

[1] 检索时间:2021年11月12日。

[2] 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为开发商办理的规划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并严重违反强制性标准,此规划对原告建筑物存在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原告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号:(2020)豫13行终101号)

[3] 案号:(2018)苏8602行初1436号。

[4] 原告认为扬州市规划局批准开发商在其居住楼前建设住宅楼破坏了景区景观,不符合城市规划,影响居住环境,请求撤销许可证。 

[5] 案号:(2020)豫11行终192号。

[6] 原告住宅受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新建设项目影响,日照时长大幅度减少,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案号:(2018)桂7102行初95号。)

[7] 南阳某置业开发“南阳.新某荟”建设项目的严重影响原告等相邻居民的采光通风权,被告于2019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号:(2020)豫13行终101号)。

[8] 检索时间:2021年11月12日。

[9] 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居住楼房南侧开发建设商城,已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光权损失及房屋贬值损失。(案号:(2021)豫1702民再32号)

[10] 案号:(2001)汉民终字第072号。

[11]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号。

[12] 案号:(2019)云01民终2427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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