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如何继承——当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与股东遗嘱冲突
发布时间:2022-08-09
文 | 谭武英 李之仪 汇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
公司股权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股权是否可以继承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股权继承是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股东财富传承的重中之重。在股东发生诸如离婚、离世或意外事件时,事先明确的股权归属往往能稳定军心,使企业平稳过渡,而未做好规划的股权继承往往导致家族内部因股权争夺而分崩离析,不仅会导致继承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失,且会严重影响企业稳定经营,甚至对公司造成致命的打击。
股权继承往往意味着公司迎来新的股东,将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未来发展。所以,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在一些公司章程中,往往会加入“股权不得继承”等特殊规定。那么,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与自然人股东在遗嘱中处分股权有冲突时,法院会如何判决?本文将以最高院的一份判决加以说明。
案例介绍:(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案情简介
1997年至2016年,周某的父亲——周父在A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改制,在2014年,周父成为了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实缴注册资本2100万人民币,股权占比42%。
2007年时,A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在2009年和2012年对公司章程的三次修改中,删除了允许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同时增加了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2015年年初,公司章程又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以上公司章程修订,周父在世时均有参与,并且签字确认。
2015年年末,周父患重症,离世前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A公司的全部42%股权由女儿周某继承(股权估值约3.25亿人民币),与以上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均由女儿周某享有并承受。
2016年7月2日,A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周父因病去世,其持有的2100万元股权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退股手续。
因A公司拒绝周某继承其父股东资格,周某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2日立案,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民初10号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请,确认了其股东资格。
A公司随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2018年1月15日立案,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8号判决。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具有禁止股权继承的意图,周某并不能继承周父的股东资格,但可就周父的股权回报款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做出安排。因此,判断本案中周某是否有权继承周父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A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做出例外规定。
A公司的章程历次修订中,均有周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参与,并签字确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
首先,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A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其次,周父去世前,2015年年初的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做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A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周父去世之前,其他二位自然人股东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是A公司的在册股东,A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款。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因此,纵观A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A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此外,周某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作为周父的继承人,将能够从A公司获取较为丰厚的股权回报款,对其权益的保护亦属合理。同时,A公司目前离职的股东均采取这种收回股本金和领取一定比例回报款的方式获得补偿,遵照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益平等予以保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法律评析
(一) 《公司法》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合法继承人就当然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甚至无需自然人股东的遗嘱,其他股东无权对抗该资格或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对该问题有不同于法律的规定,那么还是应当遵从于公司的意思自治。
这也就意味着,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排除适用自然人股东的遗嘱,合法继承人虽手握遗嘱但却无法继承股东资格。可见,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仅对于合法继承人的切身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同样也关系着公司的人合性和整体性能否得到保护。因此,正确审视和理解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显得格外重要。
(二) 正确理解“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章程若明文规定“股权不得继承”,那么合法继承人即无法继承股东资格,不会有太大争议。然而,公司在订立章程时往往百密一疏,或因对相关法律规定不够了解,导致其往往并不明确限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的继承,而是规定了其他处理方案,例如:股东死亡后退股,或是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从字面上来说,公司章程并没有明确禁止股权继承,这样的规定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上述案件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答。虽然我国非判例法系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依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虽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但是结合其历次修改和实践操作,明显能够看出公司具有较高的人合性、封闭性,可以推断出其具有禁止股东资格继承的意图。据此,法院倾向于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侧重于保护公司人合性的裁判意向较为明确。
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拘泥于公司章程本身的文义解释,而是综合了公司历次章程修改的背景和实践操作探求公司的内心真意。这也意味着,在判断公司章程是否对股权继承有例外规定时,并不能仅拘泥于公司章程上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背景和实践,同样能够作为相关判断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一点,不论是公司方或是合法继承人,都是值得关注的。
律师建议
伴随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民营企业家们的财富在不断增长,家族企业不断增多,对财富传承的规划有待给予更多重视。对于家族企业来说,如何从创一代平稳传到创二代是一个重要命题,在当下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尤是如此。许多文化中很早就意识到如传承工作失败,往往意味着家族企业终结的开始。甚至在谚语中也有所反映,如西方谚语中有 “从赤贫到暴富再到赤贫只需三代”, 中国谚语中有“富不过三代”。[1]而对于企业家们来说,价值最大也是最重要的财富往往是企业中的股权。企业家们或许善于筹划公司经营,但是对于公司股权的继承安排和未来的财富筹划,往往因不了解“股权传承”的特殊性而未提前筹划,最终在身后留给继承人诸多意想不到的争议及麻烦,甚至影响到公司本身的发展。
股权传承作为财富传承中重要的一环,牵涉利益众多,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企业家与律师充分沟通并在周全的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围绕企业家的家庭情况以及传承目标予以筹划并落地,通过配备合适的法律文件及金融工具,保障传承目标的实现。
为防止本文案例中的情况出现,即公司章程对抗企业家遗嘱意愿,导致企业家临终遗愿落空,继承人面临诉累及不菲的财产减损,我们建议:
(一) 重视公司章程,寻求专业人士协助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有关公司事项最重要的书面文件,相当于公司的宪章,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企业家在订立公司章程时,对各事项需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考虑,不仅包括企业发展,更应涵盖股权传承、财富规划项下的内容。要完成这些工作,可能需要法律、税务或商业训练的专业人士一同协助,在兼顾当下企业运营同时,考虑未来传承法律风险及成本。
前述案情中,A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不明确而在一审诉讼中败诉,而二审周某因A公司的章程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而在二审诉讼中败诉。无论如何,于企业抑或继承人来说,或许都不是最好的结果。如提前进行股权传承的筹划,大概率会较好化解双方利益冲突,实现双赢局面。
(二) 重视股东会决议,及时规避风险
参加股东会是公司股东享有的重要权利。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也就意味着,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会的首肯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内容往往会体现在股东会决议中。
在前述案件中,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周父知情并同意,所有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有效。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司其他股东欺瞒企业家,擅自修改章程,或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隐性风险条款,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藏”进股东会决议。更有甚者在被继承股东死亡后恶意将公司章程修改为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意在侵犯企业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企业家意志清醒、尚能表达自己意愿之时,就需要重视每一次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确保自己的财产权益得到保障。遇有涉及股权传承的条款,一是需股东自身仔细审阅内容,二是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帮助审查,核实潜在风险,以防最终“回天乏术”。
(三) 综合考虑股权传承面临的各项因素,定制合适方案
前述案件中,继承人周某能获得的财产收益为A公司的回购股权款项,包含股权退股2100万元及“股东本人持股额每年20%回报”。需要说明的是,持股额和股权估值并不等同,实践中企业家经常将二者混淆。周父入股A公司时花了2100万人民币,但离世时其股权估值却高达3.25亿人民币。
对于继承人周某来说,经过将近三年的诉讼,最后只能获得2100万元人民币的股本金以及持股额持股期间每年20%计算的股权回报款,与继承股权的获益可谓天差地别。此外,周某还要承担大约334万人民币的诉讼费用及不菲的律师费。
另,按照现行法律,周某继承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尚不需要纳税,但A公司处理死亡股东股权的方式是股权回购,其中股权回报款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这笔财产性收益传承到周某手里时必然要“缩水”不少。
如周父能够提前详细规划,综合考虑股权继承与公司章程的衔接,股东回购参照何种方式计算、可能要面临的税收成本等,就可以避免诉累及许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1] ogier-企业传承规划:成功的关键-business-succession-plann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