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角度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审核要点

发布时间:2022-06-02

文 | 雷永胜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决定了,不论何种领域的融资租赁交易,待租物的尽职调查都尤为重要。如果租赁物审核不当,不仅仅会导致相应的诉讼风险,还会因此引发更为严重的监管风险。鉴于此,本文从诉讼角度梳理了融资租赁中较大的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租赁物审核要点。

一、租赁物审核不当的诉讼风险

1.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决定着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融资租赁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将发生各方返还财产并由过错方承担相应损失的法律后果。鉴于此,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承担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无其他有效抗辩手段时,为避免承担租赁本金外的其他费用,往往会依据本条法律主张合同无效。此时,如出租人无法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将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

2. 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为其他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目前主流的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有三点:

(1)租赁物不适格。也就是租赁物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租赁物的限定,或者是租赁物性质决定了该物不能用于融资租赁。因此认定以该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租赁物实际价值远低于融资规模。即将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达到特定的融资目的,背离了“融资”与“融物”的特征。

(3)融资租赁交易流程有瑕疵。有的出租人为达到特定的交易目的,会选择转租赁、嵌套式售后回租等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但交易流程出现了瑕疵,致使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从而被否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诉讼中,除合同无效的抗辩外,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是承租方主要的抗辩策略之一,依据主要为租赁物低值高估以及交易流程瑕疵。司法机关在审查是否具有低值高估的情形时,往往会要求出租方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与融资规模相匹配。如出租方无证据证明,根据具体案情,司法机关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出租方的判决。

3. 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未全面审核到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且该瑕疵导致无法转移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则会因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

二、诉讼风险带来的潜在监管风险

前述诉讼风险,从经济层面而言,出租人的利益可能不会受到较大的损失。但是突出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合规方面具有较大问题,且该问题会通过裁判文书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及监管单位展示。近期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标志着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逐渐趋严甚至拟规定原则上禁止融资租赁公司跨省展业。鉴于此,主营业务出现了较多的不合规现象,将会加大监管单位的关注。同时也会让本就融资渠道较窄的融资租赁公司更难以吸引意向投资者。

三、租赁物的尽职调查要点

1. 留存原始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登记证书、保单等材料。其中,发票需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真伪,对查验过程需录像留存。

2. 实地查看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录像,以确认是否存在被扣押、留置、质押等情况。录像内容须包括:网络搜索日期及时间、租赁物放置场所、租赁物外观及内饰、租赁物的唯一识别号。

3. 不能仅以登记证书即确认租赁物的登记情况,需以登记单位出具最新的登记及查封情况为准,并保留该文件。

4. 租赁物无唯一识别号的情况下(如生物资产),需通过在租赁物上进行编号,并制作相应的《租赁物清单》等手段使租赁物特定化。

5. 如以全新的、尚未付足全款的租赁物作为售后回租租赁物,需经销商与承租人共同出具已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已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书面证明。以防止出租人在支付了融资款后,经销商未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以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由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6. 通过发票、保单、买卖合同等材料无法确认租赁物的价值时,需选择评估机构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对租赁物的价值予以确定,并保留好相关鉴定报告。

7. 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并保留相应查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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