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看融资租赁审判趋势及合规要点

发布时间:2022-03-02

文 | 毕英鸷 陈超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针对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进行了回复。笔者就该《答复》反映的未来融资租赁审判趋势进行分析,并对此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

《答复》原文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

当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或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赔偿损失。对于租赁物的处置,出租人可以选择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或者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在此,租赁物发挥担保功能,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注意通过上述方式处置租赁物时需要提前对租赁物完成相应登记,否则出租人可能会丧失优先权。

《答复》原文:

三、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如建议中所说,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

至于能否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即能否采取建议中所说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标的物价值的做法。这涉及出租人能否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从实践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了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能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买受人,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解读

1. 对于租赁物的价值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统一适用价值评估的方式予以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制进行确认。即,1)首先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按照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3)若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或当事人认为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评估。

人民法院在进行融资租赁案件审判中,不应直接采用委托评估的方式来确定租赁物价值,应当首先判断能否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确认租赁物价值,即便进行委托评估也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提前约定租赁物价值确认或折旧的条款,并提示承租人进行确认,避免因评估价值与可变现价值差异造成的损失。

2. 就能否以“出卖的合理价格”确定租赁物价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未进行肯定性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仅可以通过协商取回标的物,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有权直接取回租赁物,若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可能导致承租人权益受损。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不提倡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该答复内容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解释倾向,基本否定了出具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以“出卖的合理价格”确定租赁物价值做法的可能性。而目前大量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在采取直接变卖的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若既无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出卖价格也未取得承租人书面同意,将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风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提倡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自力取回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前确认承租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确保向承租人有效送达了合同解除的通知,即在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再进行自力取回。

《答复》原文

四、关于统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执行标准,依法保护出租人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没有规定法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但实践中,国内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及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许多租赁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通过前述系统的登记、查询,作为保证其租赁物权利的重要支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也专门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较为全面地弥补了立法不足,从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效促进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35条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系统、统一登记制度等规范的制定主体等作出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以及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均已明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已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今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有着统一的平台,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是统一的。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对于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以及登记机构、登记程序予以明确。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若出租人未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也有义务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查询,未经查询不认定为善意;相反,若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已经得到统一。

在与租赁物所有权、抵押权相关的案件中,出租人是否履行登记义务、第三人是否履行查询义务是影响案件走向的重要事实。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案件中,若出租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出租人因完成有效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出租人未在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则根据出租人对机动车登记情况判断对抗效力,出租人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则有权对抗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出租人进行了抵押登记则有权对抗第三人的保全、执行措施。登记公示系统的融资租赁登记是出租人保证租赁物权利不受影响的重要手段,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并及时、全面履行登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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