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中)——司法实践研究

发布时间:2022-03-02

文 | 何四为 程园园 汇业律师事务所

前言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确认,使得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裁判结论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总体而言,裁判观点对此问题主要形成了肯定与否定两种方案,不同的裁判结果下说理和法律规范适用也存在差异。

一、肯定态度

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的裁判,其论证主要基于公司法的宗旨和债权人保护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扩张解释,具体的裁判说理归纳如下:

第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当公司不能到期债务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

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2018)浙02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北仑精诚公司申请执行宁波朗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宁波朗肯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83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0700元,应认定宁波朗肯公司以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且武汉朗肯公司、军民结合基金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出资到位,故一审判决武汉朗肯公司、军民结合基金公司对宁波朗肯公司拖欠北仑精诚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合计383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通过公司责任财产的角度进行说理,责任财产制度要求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提前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责任财产不仅包含公司的现有实际财产,也包含股东的承诺出资。

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闫xx、闫x、耿xx应否在对浩大公司的增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浩大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闫xx、闫x、耿xx对于其承诺的向浩大公司的增资726万元、187万元、187万元履行了缴纳义务,故应认定该三人未履行增资义务。

在没有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该三人在未履行增资义务数额的范围内对浩大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无异议,问题在于本案中该三人承诺上述增资款于2044年3月12日前缴清,该承诺能否成为对抗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闫xx、闫x、耿xx三人对于浩大公司拖欠红业公司货款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不受该承诺影响而仍得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本案中之情形,已出现浩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多项生效裁判时,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

第二,判令闫xx、闫x、耿xx对浩大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也可将其理解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

第三,从避免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角度论证,认缴期限是股东做出的出资承诺,不应将其作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也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

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第四,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角度论证,公司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记载于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公示,交易相对人基于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即应当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以出资范围对外的担保义务,公司无力清偿时,理应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关于栾xx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栾xx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栾xx于2016年7月20日将其持有的万利公司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xx,但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万利公司经营不良的情形下,栾xx将股权转让给届时年龄73岁,履行能力明显差于栾xx的王xx,属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此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栾xx作为万利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精神,栾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王xx,王xx对此应当知情,栾xx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而非免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加速到期。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的预期时,坚持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股东应当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4) 普民二(商) 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否定态度

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的裁判观点,其主要基于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此问题进行确认,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限缩解释,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也可以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限制。判决理由集中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认缴制的规定出发,股东认缴出资是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的出资期限利益应予以保护,不应随意的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的自由,肯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是对资本认缴制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的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情形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进行扩张适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国公司法进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应认定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快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34年4月27日届满,快点公司股东目前尚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公司在不能清偿个别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故汉洋公司主张快点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商业风险和公示公信的角度看出发,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债权人在交易之时对此应当知晓并且预料到交易风险的存在,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存在,因而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符合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设置初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王x、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通联智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杨x并无证据证明通联智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

综上,法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故对杨x要求王x、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出发,《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破产情形下未出资股东的清偿义务,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方能得以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愿提前出资以偿还债务,债权人可申请公司破产等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20民终5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xx、高xx是否应对百多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企业信息资料,百多森公司的股东马xx、高xx均采用的是认缴制,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缴纳期限尚未到期,且目前公司尚在经营。本案中,股东马xx、高xx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探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其次,苏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多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再次,苏旺公司作为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马xx、高xx不应对百多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从全体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出发,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果赋予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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