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十项举措

发布时间:2022-03-02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民法典》合同编是对合同之债的保护,侵权责任编是对侵权责任之债的保护,那么,《公司法》是否保护债权人,《公司法》能够为债权人提供哪些保护路径。《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公司法》是“内外兼修”的组织法和行为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的《公司法》草案共15章260条,在原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上有哪些新的举措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有以下10项新的举措。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将法定代表人职务代表不得对抗的范围从善意相对人扩展到善意第三人,加强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类比条款:《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意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外,法律对公司的对外表意亦有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包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意需履行公司决议程序,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的意志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将《民法典》中不得对抗的“善意相对人”扩展到“善意第三人”。通常而言,善意相对人是指善意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善意第三人,在公司法语境下不仅包括善意的相对方,还包括相对方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甚至即使没有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只要是信赖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的善意第三人,《公司法》(修订草案)亦将其信赖利益纳入保护之列。

二、在《九民纪要》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基础上增加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公司间接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由各公司对其中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对《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2款的类型化,扩大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原有适用范围。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2款:“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笔者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类比条款:《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2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九民纪要》11.【过度支配与控制】列举了控股股东对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强调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子公司的纵向控制。

正如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指导案例15号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在于直接比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刺破公司面纱,通过否认关联公司人格,判决横向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司法实务界奉为圭臬,指导案例回应司法实践的普遍性需求,具有一定前瞻性,现为《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所吸纳。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将企业破产原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引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标准,摒弃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须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置程序,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更为便捷,强化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对股东的约束力,提振市场主体的信心。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类比条款:《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相统一,且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在债权人考虑之列,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九民纪要》虽然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路径,但实质上为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设置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须经人民法院先行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债权人往往需要先起诉公司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经执行程序本终后另案起诉公司股东,一债两诉,徒增诉累。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直接将破产原因引入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实现了公司非破产与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统一;另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不再将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而是统一采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标准。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不再列举董事会的权限,规定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赋予董事会更大的职权,同时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类比条款:《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强化董事会的地位,不再列举式规定董事会的职权,除股东会法定职权之外的职权董事会均可行使,董事会在公司代表权上仅次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董事会对外行使职权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行使职权的限制不能拘束善意相对人,除非相对人并非善意。实践中,公司的原始章程须经登记,但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生效要件,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可能并不在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客观上存在的现实基础,除非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而难谓善意。

五、《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经确认不成立后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体现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相对人保护。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第2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类比条款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类比条款2:《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可以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由此形成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和决议无效之诉的三分局面,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无效或者撤销的(未包括决议不成立),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了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以及营利法人依据该瑕疵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决议三分局面(无效、被撤销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合三为一,公司根据该三类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受影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决议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之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容易理解;而在决议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之后,公司与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笔者认为:即使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已经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的决议与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从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角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仅凭决议是否有效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六、《公司法》(修订草案)强化董事、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外部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类比条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而非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构筑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内(公司)的责任体系;而在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董事的责任主要体现在董事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职,或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而本次修订草案增加了董事、高管(没有监事,笔者理解:监事重在内部监督)在日常执行职务中(非履行清算职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善了董事、高管对外执行职务的责任体系,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更为有效。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体系上,董事、高管对外部债权人和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的归责原因不同,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董事、高管归责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一定“容错”机制;而对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管以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为衡量标准,这是公司法上忠实和勤勉义务在不同法律场景下的具体运用。

七、《公司法》(修订草案)吸纳《民法典》原有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扩大了公司登记事项不得对抗的范围,将公司登记事项不得对抗的范围从善意相对人扩展到善意第三人。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2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类比条款:《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与《公司法》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典》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与《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相比,拓展到更多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则,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性扩大公司登记不得对抗的范围,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将商事登记不得对抗的范围从善意相对人扩展到善意第三人,有利于保护更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八、《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简易减资制度,即:公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避免股东通过减资减少责任财产,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类比条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简易减资属新增规定,有赖于具体规定,不排除会借鉴简易注销的模式。总体而言,简易减资对于公司减资程序上将更为便捷,但公司不能借简易减资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虚化注册资本,也不能籍此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九、《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清算义务人在清算原因发生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的责任区分并有效衔接,完善清算责任体系。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类比条款:《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吸纳了《民法典》第七十条的原有规定并表明针对债权人,《九民纪要》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标准,排除了未参加经营管理小股东的清算义务。基于《民法典》第七十条第1款“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大前提,立法体例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分开,但《民法典》并未深入公司内部规范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而是把自治权留给了《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承接《民法典》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和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职责”分开,解决了公司从清算原因发生到真正开始清算期间的义务衔接和责任划分,比照董事、高管,对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四条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丰富了公司清算的责任体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十、《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简易注销时全体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处理作出承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经简易注销后遗留的债务主体从虚化的公司变成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或公司股东,责任主体发生转化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随着我国司法强制执行制度的深化,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执行难度往往比简易注销公司要小得多,特别是债权金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形。

相关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能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类似条款1:《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类比条款2:《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2016年12月16日):“三…,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注销程序简化为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规定“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 但对投资人相互如何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全体股东应当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直接将简易注销前公司债务的主体转化为一个或多个股东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简政赋权的同时加强事后追责体系,有利于夯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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