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157号指导案例看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可保护性
发布时间:2021-11-01
文 | 赵晋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8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57号指导案例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尽管实用艺术作品并非是《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名”作品类型之一,但司法实践中,通过美术作品对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基本已经成为共识。但必须强调的是:《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乃是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而非保护其实用功能。也正是基于此,即使权利人就实用艺术作品可以获得《专利法》保护的,亦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文现结合第157号指导案例及其裁判要旨,就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件作如下分析。
一、案情概要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并委托他人拍摄了宣传照片。2011年9月、10月,原告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了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期间展示了“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实物照片。2013年12月,原告就“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原告发现梦阳家具销售中心销售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其“唐韵衣帽间家具”完全一致,遂以“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南京梦阳侵犯其作品发行权为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案件审理中,两被告均辩称原告作品缺乏创造性及艺术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融公司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因此其生产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而不构成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因此其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经对原告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且中融公司具备接触上诉人作品的条件。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中融公司侵犯了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此后,中融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完全迥异,本身也反映出实用艺术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非是无条件的。
其一,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判断逻辑,与列入200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中的“西安秦唐尚品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振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相类似,该案裁判要旨明确:利用模具生产实用艺术品系工业化的实施行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对此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在这一逻辑中,大前提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采用机械化生产线、自动化流水线的生产方式生产出来的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为何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这一逻辑失灵了呢?
实际上,这涉及到著作权诉讼实践中非常核心的一个问题,即如何确认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客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客体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二审法院则纠正为是“唐韵衣帽间家具”。结合原告诉请来看,原告一审诉称其是“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并展现该家具的实物外观。由此可见,原告在案件中主张的权利客体并非指向“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工业产品的审查。
其二,在确立了权利客体系“唐韵衣帽间家具”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就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满足什么条件下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权益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概念源自《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国务院于1992年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中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但是《著作权法》始终未针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作出相应规定。尽管《著作权法》(1990年版)最初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在2001年修改时予以了删除。之后,在同类型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了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乃是实用艺术作品者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而非保护其实用功能。因此,在诉讼实务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就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予以分离和提炼,既要分析作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等方面的独创性,也要对比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对作品所能体现出的作者在相关艺术领域内的表达即作品的艺术水准及审美意义作出论证。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指出: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总之,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但不保护思想本身。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如果构成独创性的表达,自然应当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高,且适于工业应用,可以通过工业手段进行大量生产或复制,权利人也可以积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获得《专利法》的双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