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1-08-13

文丨毕英鸷 合伙人 韩嘉阳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1年8月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是上海市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印发的。

《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标明“融资租赁”字样,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不得再使用“融资租赁”相关的字样。

《办法》实行后,在上海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二)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三)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四)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五)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主要股东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与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和资金实力;(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三年内(其他主要股东承诺一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并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有必要的专业背景与从业经验,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熟悉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专业人才;(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禁止经营的业务包括:(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转让(含债权或收益权转让)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依法开展的股权融资,以及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五)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七)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

《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遵循以下指标:(一)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二)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三)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四)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五)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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