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1-07-30

文丨何四为 程园园 汇业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屡见不鲜,而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裁判分歧严重。本文拟根据刑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司法精神,对民商事纠纷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一探讨。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

涉刑民交叉案件中,长期存在着两种基本的处理原则:一是“先刑后民”;二是“刑民并行”(分别审理)。

1985年《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失效)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该文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此处理原则下,有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将民商事案件全案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经济犯罪的,应将民商事案件全部移送,并驳回民商事案件的起诉;民商事案件未受理的,不应受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犯罪问题规定》,2020年进行了修正)、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该规定改变了以往“先刑后民”的原则,而是适用一定的标准去判断“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前述规定的颁布及修订,因涉及经济犯罪而驳回民商事案件起诉或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形逐渐减少,尤其是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颁布,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指导。

二、刑民交叉对民商事案件受理的影响

(一)民商事审理以刑事裁判结果为依据:先刑后民

《九民纪要》130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此种情形下,因刑事部分事实的查明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具有前提性作用,因而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路径。

(二)分别审理的认定标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

《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九民纪要》128条对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进行了重申。根据以上规定,现有司法实践中,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分别受理,其核心要点在于判断是否为“同一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则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反之,则应当分别受理。

依据法律事实重合程度的不同,实践中一般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事实竞合型和事实牵连型。事实竞合型是指同一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且两者在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等方面完全一致,呈现一种纵向的包容重合关系。事实牵连型是指同一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仅有部分要素重合,呈现一种横向的同位并列关系。在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因刑、民属同一事实,故不适用分别审理,而在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事实仅具有牵连关系,无论刑事亦或民事均未对全部事实进行评价,故此种情形应适用分别审理。

《经济犯罪问题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处理规则要件是“不同的法律事实”(第一条)与“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十条),《九民纪要》的处理规则是“不同事实”(第128条)。尽管《经济犯罪问题规定》与《九民纪要》列举了几种应分别审理的情形,但对于一般性的处理规则要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即如何判断“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明确。根据前述规定列举的典型情形,并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关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可以从行为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三个方面进行:

其一,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其个人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司并未涉嫌犯罪),故公司常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主张应驳回民事起诉。对此,虽然《经济犯罪问题规定》与《九民纪要》均列举了应分别审理的类似情形,但实践中采纳公司答辩意见进而驳回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仍屡见不鲜。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因民事诉讼的被告为公司,公司本身并未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为涉嫌犯罪的个人,两案主体并不同一,不应属于“同一事实”;

其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其三,从要件事实的角度判断。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结果对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

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在本质上均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践中,法院在考量刑民交叉案件的受理与否中,当事人的利益救济状况也是重要的考量要素。刑事裁判结果对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刑事裁判中追赃退赔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的协调问题。

关于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刑事追赃退赔是否排斥未补偿部分的民事救济方式;民事判决中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问题一:刑事追赃退赔是否排斥未补偿部分的民事救济

现有法律法规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出,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坚持了这一态度,在(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判决中,明确“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某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某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某等人的赔偿责任。”(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判决又重申这一观点,“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

故,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通过对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当刑事追赔程序并不能完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再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就未得以补偿的部分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通常都会进行受理。

关于问题二:民事判决中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实务中,刑事裁判确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后,对于民事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裁判的被告人为同一主体时,民事判决结果应当扣减刑事裁判已确定返还的财物,此点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当民事判决的被告与刑事裁判的被告人不同时,如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告行为在民事中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此时如何确定民事判决中的责任范围。

针对此点,实务中有两种处理路径:一是将刑事裁判确定应返还的数额扣除后,再确定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范围;二是民事案件按照民事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范围,刑事裁判确定的需要返还的部分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实务中采两种观点的具存在,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判决中,采用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的方式,即“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结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性。”而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判决中,最高院又采取了先行扣减的方式,即“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因此,民事判决中责任范围的确定,不论法院采取何种裁判思路,最终的目的均在于平衡被害人损失与双重受偿之间的关系,既要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又要避免被害人利益落空

综而言之,刑民交叉案件的考量思路聚焦于两个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被重复评价;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充分救济。具言之,从行为重复评价的角度,如民事案件被刑事案件吸收,则可能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故而受害人应通过刑事案件实现权利救济;相反,如民事案件未完全被刑事案件所吸收,未牵连部分因非属刑事案件审查范围而未被处理,则受害人还需通过民事案件主张权利,法院应据此予以受理。从被害人充分救济的角度,如受害人通过刑事追赃或责令退赔程序仍无法填平全部损失,则仍须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进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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