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理性的思路 —— 裁判规则说明与典型案例
一、判决离婚的唯一原因——感情破裂
(一)《民法典》时代,“久离不判”有了新出路
汇业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第一次起诉未出现法定离婚情形的,法院很少会判决离婚”的实务习惯。起诉离婚甚至会出现多次不判离的情况。在挽回婚姻、避免冲动的的同时,如何减少诉累、让双方当事人开始新的生活成为法律和法官需要平衡的关键点。对此,民法典也进行了修订,在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新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从实务案例中可以看到,这一规定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典型案件:
(2020)沪0113民初3841号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生育一女蔡某2。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8月自行离开之后没有回来过。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蔡1要求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9)沪0113民初26813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0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后于2007年8月起诉离婚,同年8月20日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未能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均为高龄老人,时已暮年,本应互相照顾,互相珍惜,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婚前协议也可成为感情破裂的依据
汇业点评:
法律面前,婚姻无真假。近年来,在上海地区为购买房产或者其他原因反复结婚离婚的案例屡见不鲜,不论是社会习惯传统还是《民法典》的规定,都不鼓励这种婚姻模式。同时,没有感情基础的“假结婚”很有可能会出现离不了的风险。没有感情的婚姻在建立前,务必要做好规划和风险规避,以免出现无法解除的情况。实务中,婚前协议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
典型案件:
(2019)沪0113民初21140号
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2014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上海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日,被告周某(甲方)、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婚前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和乙方自愿在上海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并约定在无任何附加条件下在2016年暑假结束以后离婚。甲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交付乙方子女升学使用,证件由乙方继续保管到子女升学使用结束。如甲方提供的证件虚假影响乙方子女升学,后果由甲方承担并退还收取的乙方经济补偿费用。甲方为生活方便应到有关部门补办户口本和身份证保障生活所需,补办费用甲方自理。婚姻期间如上海市教育主管部门中高考政策调整使乙方子女不能继续升学,乙方可申请本合同终止,已支付给甲方的结婚补偿概不退还,双方经协商可以提前解除婚约。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又续签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约定婚期2016年7月。经协商甲乙双方决定婚姻期延续到2019年7月,届时甲乙双方无条件离婚。由乙方给予甲方婚姻经济补偿,由介绍人转交。付款方式:2016年7月、2018年1月分2次付清。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婚前协议,进一步陈述,为了孩子能在上海读书,先与被告签订好协议才登记结婚,双方从未共同生活。案外人王某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赵某某为孩子能在上海读书升学考试才与周某登记结婚的,在登记结婚前对周某说清楚的。
原告以双方没有夫妻之实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前协议、续签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反映原告为小孩读书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二、一别两宽后,财产如何分?——离婚财产处理
(一)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一定五五分
汇业点评: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公众很容易理解为一人一半。当然,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的,但不论是《民法典》还是《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说明夫妻共同财产一定是五五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处理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这一新规,在《婚姻法》第39条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而在实务中,也早已有了实践和适用。
典型案件:
(2019)沪0113民初24143号
关于1304室房屋,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并且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双方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被告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确认13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问题,考虑到1304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房屋购买情况、首付款来源、剩余贷款本金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房屋增值等因素,原告对该房屋的贡献大于被告,原告可适当多分,但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等方面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50,000元。(笔者按:被告支付的折价款比例约为52%)
关于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将根据双方的收入、必要合理支出、流转情况以及各自对大额支出、提现的解释合理性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对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二)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用途是关键
汇业点评:
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主要吸收了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其法律位阶进行了提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自2018年以来的审判实务,也紧紧围绕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一个原则来进行。
典型案件:
(2020)沪0113民初8230号
本院认为,关于欠案外人刘某3的借款,因是被告所借,故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原告信用卡的欠款,因原告的欠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款项,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2019)沪0112民初31672号
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宝和朋友借款71万(包括房贷30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有劳动能力而不工作,却四处大额借款,既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必要性,也未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自2017年底已进行离婚诉讼,原告对其债务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故被告所称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三)财产涉及案外人——不作处理
汇业点评:
由于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针对的是夫妻或者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两人,财产的处理也会围绕两人进行处理。因此,如果财产问题涉及第三人,不论是案由还是法律关系,法院一般都会不作处理,当事人另行起诉进行权利的确认。
典型案件:
(2019)沪0113民初13037号
本案系争的动迁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向银行、小贷公司以及汪鸿等机构、个人的借款因涉及案外人,且原、被告对款项的性质也存在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向其母亲的借款,亦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财产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四)借婚姻索取、骗取的财物不是彩礼
汇业点评:
结合实务和司法解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张返还彩礼,但并非全部返还。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给付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并非所有婚前给付财物的行为都属于彩礼。这种情况下的给付,部分情况不需要返还,部分情况下全额返还,不再参照彩礼返还标准进行。
哪些不能认定为彩礼呢?主要有: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典型案件:
(2020)沪0109民初11358号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1要求李某某返还的100万元款项。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给付彩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
李某某主张杨某1出于与其缔结婚姻的目的,承诺给予其生活保障,故主动于结婚登记前支付100万元作为彩礼。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并结合两人婚育史,杨某1给付的彩礼系杨某1出售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后分得的几乎全部款项,金额畸高,已明显超出社会一般人对彩礼金额的理解,亦与收受方的收入水平极不相符,不应认定为基于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彩礼予以保护。
杨某1称给付原告一百万元,系与原告商议至原告老家购房,婚后共同生活有一定盖然性。现杨某1明确否定彩礼之说,并辩称双方从未共同生活,李某某亦未能确实证明其在婚后与杨某1共同生活。庭审中,李某某称一百万元已经由其在一年余时间花销完,结合李某某坚持要求被告先打款,再登记结婚,可见李某某结婚目的不纯。故李某某收受该款项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
(五)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被支持?
汇业点评:
离婚精神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受的精神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婚姻法》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无过错方要求精神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对婚姻不忠的情况法院不会认定为精神损害,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比较有限。
但这一局限将在《民法典》时代有所好转,《民法典》第1091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删去“有配偶者”的表述,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新增规定,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典型案件:
(2020)沪0109民初2134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现在各自处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财产分割争议多——房产是主要焦点
(一)婚前买房,婚后加名要慎重!
汇业点评:
《民法典》和《婚姻法》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结合《合同编》和《物权编》的规定,结合实务理解,不难看出这种加名的行为被视为赠与的一种表现,所以在离婚时伴侣有权进行分割。
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主。因此加名会被视为购买房屋的一方愿意处理自己的财产,另一方也或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加名并不意味着五五分,房屋应综合具体资金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
典型案件:
(2020)沪0113民初928号
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原、被告在公园通过老年活动相识。此后,被告积极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度余生。因为原、被告年龄相差15岁,原告开始有些顾虑,但被告却表示不介意年龄差距。后在被告鼓动下,原告卖掉原有房屋,重新购置了系争房屋。被告当时出具承诺书,表示会照顾原告终老,原告遂在系争房屋上加了被告的名字。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同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根据房产证的记载,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为共同共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等分处理,并且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应认定为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大。依据原、被告的出资情况、婚姻存续时间,本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系争房屋市值145万元,即435,000元。
(二)特殊房产的分割—公租房纠纷常年发生
汇业点评:
在2019年本团队的大数据中,就已经在离婚纠纷中出现了公租房分割的情况。该种情形在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都有涉及。可见,随着城市发展,特殊房产面临拆迁安置,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也成为争议的焦点。
公有住房又称公租房,它是由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收购的住宅,产权归国家或单位所有。国家或单位将这类住房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居民或者单位职工使用,承租人只需要支付较低的租金。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分房。同时,在被拆迁共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视为同住人。
典型案件:
(2020)沪0113民初8230号
本案中,被告户口在**公房内,居住困难其与原告和孩子沈某3未在**公房内居住,且其在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故被告应视为同住人;故因27号公房拆迁取得的1502室和1203室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胡国胜及原、被告等共同居住人共有。同时,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
四、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子女的抚养与探望
(一)核心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汇业点评:
《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修改子女抚养权的判决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在审判实务中,这一原则也实践已久,未来的《民法典》适用过程中,将更加注重未成年权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典型案件:
(2019)沪0113民初24143号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问题妥善解决。
关于原告探望儿子事宜,应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孩子的年龄、身体状况、学习、生活等情况因素,酌情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确定后,并非一成不变。原、被告以后仍可视情形自行协议或根据未成年子女意愿,对探望方式作出适当调整。原、被告双方应就对方探望孩子予以协助、配合。
(二)即使有两个孩子,抚养权也未必一人一个
汇业点评: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双方在争取抚养权时,应该着重从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角度进行举证。如果一方更适合子女的成长,法院也不会坚持判决一人一个,两个孩子也有机会争取一起。
典型案件:
(2020)沪0109民初467号
双方分居期间二个孩子均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也约定每周可探视孩子,二个孩子可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孩子需求,由本院予以确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应予以补付,数额由本院予以确认。孩子的探视时间本院将从有利孩子日常生活及学习为前提予以确定。
结语
2017年-2020年,本团队发布上海市离婚纠纷大数据报告已有四年。每年都从数千份有效判决中找寻出法院的裁判规则和上海离婚诉讼的现状。从《婚姻法》到《民法典》,离婚依然不是想离就离,法院也不是起诉就判。随着离婚冷静期的推出,对于婚姻的态度,法院也会越来越谨慎,感情破裂的标准也趋于严格。当然,新的分居规定的推出,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久离不判的情况。究其根本,我们还是建议对待结婚和离婚,夫妻都要谨慎。
2020年的离婚大数据报告,基本延续2019年的裁判规则,也从中能看出一些变化。但与此前的裁判数据相比,也有一些遗憾:涉外婚姻、感情破裂的证明种类、财产线索的举证、财产协议的效力、房产的分割等这些体现在往年裁判规则中的情况在2020年的案件中都没有展现。裁判文书公开数量的减少是导致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
我们也希望,在《民法典》时代,裁判文书能从数量和内容上,带给我们更多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