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不再入罪
发布时间:2021-02-20
文 | 阚宇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内容涉及多个领域的刑事法律问题,其中涉及贷款类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取消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规定,确保刑事制裁范围合理。
2006年6月29日,为了全方位地保护银行贷款的安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刑法第175条之一,也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条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提供虚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
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不是一回事。骗取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贷款诈骗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款项的主观故意。骗取贷款罪通常来说就是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交了虚假资料。但是在现实生活里,特别是一些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贷款情况,往往存在银行积极放款,对材料审核走形式审查的情况。但在事后,一旦企业贷款出现问题,经营者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屡屡发生。
根据上述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便贷款已经全部归还,包括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因为该条规定既包括了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也包括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危险状态,致使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打击面过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贷款类犯罪的“口袋罪”。
为了保护企业正常的融资经营活动,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175条之一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规定,未来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才入罪。事实上,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企业通过虚假手段获得贷款,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来对贷款进行追偿。
未来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里提到:“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试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以、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成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由此可见,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如果提供了不实文件,只要在事后能积极还款,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未来均不以犯罪论处。